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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陕财税法(1995)017号第三条涉嫌违反个人所得税法,请贵网给点专业意见 1、事件:陕西省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的股息、红利收入1995年以来一直免征个人所得税 2、免征依据:陕财税发(1995)017号第三条“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3、涉嫌存在的问题:该文件的立法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这两条分别是个税法对减征项目的规定和国务院条例对减征幅度的具体规定权下放省一级……

发布时间:2018-09-06 作者:


读者你好:
 
    立法网总编室转来您的来信。经研究,您所咨询的问题,涉及到“税收法定”的宏观体系和制度性改革。由于您提供的信息有限,现仅就“陕财税发(1995)017号文”的合法性和立法中的两点问题简要回答如下:

    一、文件本身合法性问题

    据来信所述,“陕财税发(1995)017号文”应当是1995年的地方性行政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应该是1993年经全国人大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其中:

    第四条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相应的,1994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务院财政部(包括其后的税务总局)有权对个税的减免予以批准,这是法定的权力。而国务院以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方式将其下放,把决定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这一权力授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政府作出具体规定。而“陕财税发(1995)017号文”就是由陕西省政府的财税机关制定并实施的,只要有相应的陕西省政府按程序核发的依据、并报国家财政部或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文件就是合法的。

    二、立法及执行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即中央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限上的划分。

    据了解,建国以来,我国在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上一直不十分明确。

    1950年,政务院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实施。凡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中央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执行;凡有关地方性税收立法,属于具体范围的,由县人民政府拟报省人民政府核转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属于省(市)范围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拟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转中央批准。

    1977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革,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从这一条来看,税收立法权都划归到国务院。

    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从这个授权决定看,税收立法权,或者税收条例的制定权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的《立法法》第一次明确了税收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仍有诸多不明确的地方,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如果严格地以现代国家税收法定的理念来评价,您质疑“陕财税发(1995)017号文”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但必须考虑到,这是1995年出台的文件,在那个制定的历史时期,现代“税收法定”的理念尚未普及、体系还在建立之中,因此,我们不宜以二十余年后的法治眼光去苛求当时的政府行为。毕竟自此后的二十余年来,仅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经历了多次的大幅度修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此外,换个角度来看,政府文件或行政规章都是有时效性的,也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至今日,“陕财税发(1995)017号文”在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过多次修改,应该据此作出相应的调整。建议您可以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以上答复,挂一漏万,供参酌!
 

 

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颖
 
联系电话:13880111888


二零一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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