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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民众用生命的代价换取在“人主之法”面前“平等”的韩非

发布时间:2017-05-15 作者:


    先秦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强调把“法”作为治国为政的唯一规范,这一立场无疑否定和排斥了“(周)礼”作为治国为政之规范的地位。

    作为治国为政的规范,“礼”是差别性的,“法”则是同一性的。

    法家对“法”的同一性之特质认识,还是比较清楚的。

    商鞅有“壹刑”的说法:“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

    韩非的以下论述也明确地呈现了“法”的同一性之性质。


 


 

    他说:“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韩非子·有度》)

    与“法”的同一性之性质相联系,司法环节的首要要求就是“法”被平等地和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的人,或者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教授宋宽锋认为,就先秦法家而言,商鞅、慎到等虽对司法过程的这一首要原则皆有论及,但对此最为关注,论析最为丰富、全面和深入的则是韩非。

    比如,“诚有功则虽疏贱必赏,诚有过则虽近爱必诛”(《韩非子·主道》)。

    “圣人之治国也,赏不加于无功,而诛必行于有罪者也”(《韩非子·奸劫弑臣》)。

    “不辟亲贵,法行所爱”(《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对于“违法必究”必要性的认识,在韩非对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中得到了明显而又生动的表现:

    荆南之地,丽水之中生金,人多窃采金。采金之禁,得而辄辜磔于市。甚众,壅离其水也,而人窃金不至。夫罪莫重辜磔于市,犹不止者,不必得也。

    故今有于此,曰:“予汝天下而杀汝身。”庸人不为也。夫有天下,大利也,犹不为者,知必死。故不必得也,则虽辜磔,窃金不止;知必死,则天下不为也。(《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

    宋宽锋教授认为,在现实的政治社会之中,要完全地、毫无例外地实现违法“必得”,常常是不可能的。但是,对这种司法实践的理想境界的不懈追求,却是韩非“法治”思考的突出特点。

    《韩非子》中所引证的一个较为极端的案例,鲜明地呈现了这一特点:

    卫嗣君之时,有胥靡逃之魏,因为襄王之后治病。卫嗣君闻之,使人请以五十金买之,五反而魏王不予,乃以左氏易之。

    群臣左右谏曰:“夫以一都买一胥靡,可乎?”王曰:“非子之所知也。夫治无小而乱无大,法不立而诛不必,虽有十左氏无益也。法立而诛必,虽失十左氏无害也。”

    魏王闻之曰:“主欲治而不听之,不祥。”因载而往,徒献之。(《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

    韩非以极为赞赏的态度对这一案例进行引述,充分证明,他像这一事例中的卫嗣君一样,也深刻地认识到了“违法必究”至关重大的意义。

    让违法者逍遥法外,对于“以法治国”的危害是致命的,因此,执法者尽其所能地、最大限度地把违法者绳之以法,就具有远超具体案例本身的示范性效应和普遍性价值。


 




    对“形式正义”的执著追求正是韩非之“法治”思考和论述的鲜明特点。

    关于“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这一概念,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曾给出了一个相当严谨的界定。

    他说:“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不偏不倚且一致的执行,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称之为‘形式的正义’。

    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在执行的时候要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其规定的阶层的人们。

    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像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

    韩非关于君臣关系以及“术”的异常丰富而又深入的论述,根本上都聚焦于“形式正义”的损害与矫正。

    用韩非自己的用语来说,就是聚焦于“害法”、“败法”、“坏法”、“背法”、“乱法”、“过法”等行为的防范和矫正的方面。

    以“形式正义”的实现为其特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并不等于说,我们应该为了“实质正义”(substantivejustice)的实现而放弃形式正义的追求,或者放弃“法治”而转向一种“无法的心治”。

    因为,不仅在法律大体上具有实质的正义性的条件下,坚守形式正义是正当的和不可或缺的,而且,“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些。

    这样,那些受制于它们的人至少知道它们所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甚至更大的不正义了。”

    教授宋宽锋教授认为,韩非的“法治”论述最大的缺陷,不是对形式正义的单向度追求,而是在其所构想的“法治框架”之中形式正义之目的相当程度上是难以实现的。

    在韩非的“法治”论述中,“以法治国”的最终根源和支撑是人主;换言之,形式正义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最终决定于人主的智识、品性和作为。

    在韩非“以法治国”的思想图景中,群臣官吏是没有坚守法律的内在主动性的,坚守法律与他们自己的利益追求并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同时,由于人情的自然倾向和蒙昧无知,“民”也缺乏遵守法律的内在主动性;

    只有人主才具有坚守法律和推进“以法治国”的内在主动性,因为只有对于人主来说,坚守法律和“以法治国”才与其根本利益是内在一致的。

    这样一来,“以法治国”的重担就都压在了人主的肩上,人主既要督察群臣官吏使之依法为政,而且也要与自己身上所存在的有可能导致违法和败法之行为的情感、品性和智识缺陷作斗争,所以其难能可贵就可想而知了。

 


 

    韩非“法治”论述的这一根本缺陷早已为现代中国学者所揭示,比如萧公权就曾有这样的评论:

    “夫法治之无待尧舜,固矣。然而韩子所谓中主,就其论法术诸端察之,殆亦为具有非常才智之人。身居至高之位,手握无上之权,而能明烛群奸,操纵百吏,不耽嗜好,不阿亲贵,不动声色,不挠议论,不出好恶,不昧利害。如此之君主,二千余年之中,求其近似者寥寥无多,屈指可数。其难能可贵殆不亚于尧舜。儒家设圣君为理想,圣君不出则仁义礼乐之政治无由实现。韩非诋仁义为空谈,而不知其法术难得实行之机会,正复相同。”

    在韩非“以法治国”的总体图景中,“明主治吏不治民”,而“治民”乃是“吏”的任务和职责所在,“吏”通过依法为政使民“一轨于法”。

    换句话说,人主以“治吏”为中介达到“治民”之目的。但不管是“治吏”还是“治民”,它们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吏”与“民”作为被治的对象,他们的利益之实现肯定也不是“治吏”“治民”之最终目的,这一最终目的只能来自作为“治吏”“治民”行为之主体的人主。

    所以,总体上看,韩非的“以法治国”之最终目的是实现人主之“大利”或“大欲”。

    在韩非的“法治”论述之框架中,国是人主之国,臣是人主之臣,民是人主之民,法是人主之法,术是人主之术。也正因为如此,人主之“大利”就叫做“公利”,人主之法就叫做“公法”,“公法”之“义”即为“公义”,守“公法”之“民”即为“公民”。

    正因为法、术是“帝王之具”(《韩非子·定法》),臣、民皆“帝王之资”,所以人主是超越于“法”与“国”之上的。

    人主守“法”是一种有利于人主之“大利”的明智行为,违法和败法是人主的愚蠢行为,但不管怎么说,人主毕竟是大于“法”的,“法”对人主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包括人主,它的适用对象只是臣民,它的真正含义乃是所有臣民在“人主之法”面前的平等,以及所有臣民在人主面前的平等。

    这也正是韩非的“法治”构想及其形式正义之追求的根本局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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