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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浩:“职业打假人”终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8-04-11 作者:龙门浩


    从目前所有针对“知假买假索赔”的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主要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从这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中似乎并不能读出法律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的立法本意!迄今为止也没有看到立法机关就此作出立法解释,怎么不少地方法院就断定“知假买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就不是“消费者”呢?!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摘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484号民事判决书(据2018年3月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多年来见惯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之类味同嚼蜡、八股文式的司法判词,今天终于读到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孙志远为审判长的法官团队制作的这份既赏心悦目又朗朗上口的判决书,自然有一种酣畅淋漓、不吐不快的感觉!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原告董秀林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销售鱼专家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是不安全食品”的基本事实,已经法庭查证属实,并且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37850元”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

 

    一审期间,对于原告的起诉,如同大多数同类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一样,本案被告也采取了“不到庭,不答辩”的做法。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不仅立即上诉,而且在洋洋洒洒的上诉状中一再声称其销售的商品“仅是预包装标识瑕疵,并非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故原告“以涉案产品因外包装误标的琥珀酸二钠、甘氨酸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由于“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还郑重提出了两条很符合近年来各地法院往往以“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为由,对其“知假买假索赔”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司法判例的上诉理由:一是称“还有其他的公司也同样销售鱼专家这个同样品牌,同样品名,同样包装的产品”,二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正当消费者。”最后,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次没有按目前通行的“司法判例”出牌:终审判决不仅对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本院认为”中直截了当地阐明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而且通篇没有一句废话。

 

终审判决中,尤为精彩、堪称经典的判词有:

 

    ——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院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就无从保障食品安全,现实生活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所导致的危方,往往是食用相当长时间后才表现出来,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食品不具有慢性危害的后果,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专业经销食品,理应发现供货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特别是在(另案——小编注)张志涛已诉至法院,二审以调解其对张志涛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结案后,本案才进入诉讼程序,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却对本案不闻不问,难辞其咎。

 

    ——上诉人称除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外,其他公司也生产同样品名、同样品牌、同样包装的产品。本院认为,无论生产商是谁,上诉人都不得经销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其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

 

    ——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小编评析


    读到如此令人精神振奋的判词,自然联想到两个多月前(1月24日)立法网同时刊发的两篇围绕“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立法评论”。

 

    一篇文章针对的1月12日深圳市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中的一条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第九十七条 主管部门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显然,《条例》的这一条规定用通俗的话解读,就是授权“主管部门”将因“知假买假”而索赔的举报拒之门外!

 

    为此,小编认为,即使“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不是为了“消费”而“企图索赔”,属于“动机不良”的“营利行为”,但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个“营利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也并不意味着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以及作虚假宣传者的行为“合法”!

 

    现在,看到居然有引起轰动的司法判例与小编的观点不谋而合,小编怎不高兴?!

 

 


 

    另一篇文章是对多年前发生在重庆的一起“职业打假人”被判刑的案件“旧案重提”的。当年法院对刘江定罪判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刘江等人通过以上方式,共向全国数百家电视台敲诈勒索,涉案金额230多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发还相关电视台29万元。

 

    据悉,案件审理期间,远在京城的《民主与法制》2012年第9期在《“成都打假第一人”陷维权困局》一文中表示了担忧:“政法机关不把重拳砸在制假售假者以及虚假广告的制作发布者,而是砸在打假人身上,如此办案有违民意!”

 

    在阅读并欣赏山东青岛的这个经典判词中,小编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从目前所有针对“知假买假索赔”的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主要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从这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中似乎并不能读出法律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的立法本意!迄今为止也没有看到立法机关就此作出立法解释,怎么不少地方法院就断定“知假买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就不是“消费者”呢?!

 

 

 

 

    话说至此,小编还是有一个担心,在目前占主流的司法判例中,其实是并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的,就连最高审判机关也通过非正式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此持否定态度。

 

 


 

    小编在实证研究中发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就与2017年5月19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所体现的精神并不吻合。

 

    这个《答复意见》是针对阳国秀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的回复。

 

    首先,《答复意见》承认,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但《答复意见》同时重申并肯定了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答复意见》对“职业打假人”现象轻描淡写地作了评价“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紧接着,话锋一转,语气异常严肃地指出:“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最后,《答复意见》明确表示对“知假买假”行为“不支持”: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当然,山东青岛的“如此大胆”的司法判例出现后,能否动摇最高审判机关的上述观点,能否改变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不予支持”的司法判例,甚至能否改善“职业打假人”的“打假”环境,能否获得普天之下真正的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不遗余力为之大力宣传的媒体的宽容,人们都将拭目以待。

 

 

 

原文标题:山东青岛:“职业打假人”终获胜诉――判决认为“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依法获得十倍赔偿金就是“褒奖”!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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