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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真实、合法

发布时间:2018-06-25 作者:罗焰 白联洲 乔治久


    法官应当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的基础上,严密组织庭审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核心证据,从而将质证的过程变为法官释疑解惑的心证形成过程,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建立在客观、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




    随着社会交通的快速发展,摩托车、电瓶车为农村交通参与者喜爱的便捷型交通工具,成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因素。


    一般情况下,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有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不合法、不真实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不应盲从、迷信。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白光某骑电动三轮车从乡幼儿园慢速返回家,在自家门口院坝左转停车休息时,原告陶正某驾驶川Q974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高速行驶至兴文县麒新路200M处,强行超越被告的车辆,与被告三轮车发生挂碰,致使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左边减震器当时脱落,被告摔下三轮车,原告也摔下摩托车并摔出十多米远,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损伤,各自产生医疗费用几千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欲报警寻求处理。原告请求不要报警,说自已是酒后驾车,如果报警可能要被行政拘留。被告顾及到乡里乡亲,就放弃了及时报警处理。


    随后,原告到兴文县人民医院诊治,连续吞服 6瓶500多毫升矿泉水。22时许,原告亲友向兴文县交警大队报警。22时38分,交警大队警员赶到兴文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例行检查,酒精度检测为“0”度。


    2017年5月23日,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到兴文县法院,11月20日撤回起诉。


    2018年2月8日,原告持兴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其健康权、身体权受损为由,诉求兴文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651.01元。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体与健康受到被告损害,有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作为依据,被告理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


   (一)程序严重违法。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先认定,后调查”,认定书出具时间比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的时间早四天。


   (二)内容严重失真。交通警察没有到过现场勘验,责任认定书却记载现场勘验,出现交通事故地址、方位、道路路面实际状况等系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不应盲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三)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真实。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独委托所为,与原告伤情不合,不应采信。被告代理人申请法庭要求重新鉴定,法庭采纳了代理人的建议,并当庭选择了双方共同认可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审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兴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因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严重失真,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原告不够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经过主审本案的罗政法官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保证不再为此事再起争端,诉讼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


案例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结合公安部公交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以下法律属性:一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证明文件;二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三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直接法定依据。


    根据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归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索赔的基本证据,有时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辩焦点。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判断为两种类型:


    (一)“合理审查型”,即坚持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审查。主要理由:一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目前此类“合理审查型”已成为人民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判断的基本类型。


    (二)“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当然可以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只精通法律不精通技术鉴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此类型虽然并非民事审判之主流,但却由于认证偏差引发案件误判,导致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新,甚至启动再审机制纠错。作为一种司法教训,民事审判法官须当引以为戒。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审查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冲突原则。不与法律冲突原则,是任何证据合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任何证据能被法官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首要条件或基本条件。凡是与法律冲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不具有法定效力,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二)程序正当性原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的特定程序制作。这些法律程序,是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正确产生的程序规范和操作要求,一旦程序不到位或错乱,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成因分析抑或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就可能走样,如同生产线上凡操作违规,即可能产生瑕疵产品或者劣质产品一样。


 



 

    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产生过程看,必须是交通警察亲临事故现场,完成了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之后,方能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法定效力,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三)依法质证原则。对于存疑证据,聪明的法官往往认真组织当事人证据质证,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和质证辨论,澄清疑点,以丰富自己对疑点证据的判断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较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因而案情较一般侵权纠纷复杂,且索赔金额大,加之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所以一般当事人都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有的法院还聘请专家作为辅助性证人出庭解疑,这给法官有效组织庭审质证创造了条件。


    因此,法官应当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的基础上,严密组织庭审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核心证据,按照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相关性(联系性)、合法性(含合理性)组织各方质证和辩论,尤其注意倾听出庭律师、专家辅助证人、鉴定人的意见,从本证与反证的对衡中发现问题,从指控与反驳的论辩中求证真伪,从整个事故现场的资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中寻找疑点,从而将质证的过程变为法官释疑解惑的心证形成过程,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建立在客观、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


小编观点


    律师是中国法治建设共同体中人,其代理诉讼案件应当恪守法治人应有的公正、良知和社会责任,尊重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尊重法律精神和具体条文规定,与法庭、法官良好互动,以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和个案正义想结合为目的。


    律师代理诉讼,在自己方当事人提交的胜诉证据不足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自己有利情况;应当对他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保持清醒的“合理的怀疑”。


    律师应当通过调取相关材料、查看现场、检索案例、研究法律、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内心确信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寻找代理方向,明确代理要点,提出合法、合情、合理的代理意见。


    惟有如此,律师的代理意见才可能为法官采信,才能产生良好的代理效果。




原文标题: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内容失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焰 白联洲 乔治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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