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现实生活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事欺诈主张的不少,但能在法院生效裁判的保护下顺利实现骗保目的的却很罕见。
以下实例便是典型。
2013年12月30日,报案人龙某向人保公司报案,称其驾驶川E46366号车在新疆乌恰县与随车人员董某下车小解时,倒车将董某撞伤。
人保财险阿克陶支公司接报后代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查勘了现场,乌恰县交警大队则依据阿克陶支公司的查勘记录向龙某出具了事故证明,并认定龙某承担全部责任。伤者董某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2日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
2015年12月,被保险人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凭与董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乌恰县交警的证明到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已先行向董某赔付的207989元赔款。
保险公司应诉后发现以下疑点:1.肇事人无故延迟报案;2.伤者损伤部位与事故损害作用力相左;3.鉴定证据中有“董某下货受伤”的事实记载;4、全案无交警参与。
为此,人保公司申请对董某的伤势结合所称的“倒车伤人”事故进行印证鉴定。
法院则认为物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印证主张事实,无须再事鉴定,故径直采信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承担174909.97元赔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和质疑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维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2017年1月16日,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款义务。
2017年12月18日,董某因不满龙某克扣自己应得的赔款向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举报,揭发了龙某谎报保险事故的事实:
原来,董某所受脚伤实际上是其驾驶川E46377号车在新疆阿克陶县下货时被矿石砸伤的。龙某系川E46377号车和E46366号车的实际车主,两车中由于仅有E46366号车购买了保险,故龙某在事故发生后将川E46377号车发生的损害事故移植到川E46366号车身上,虚构了“倒车伤人”的事实,并摆设事故现场骗过了阿克陶保险公司的查勘,也骗得了乌恰县交警大队证明,终骗得两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根据董某的举报,公安经侦部门于2017年12月25日对此案以涉嫌保险诈骗立案。经过周密调查,印证了董某的举报属实,即以涉嫌保险诈骗刑拘了嫌疑人龙某(取保候审中),并为保险公司追回了被龙某骗走的174909.97元赔款。
该案为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龙某伙同物流公司以及伤者董某利用与保险责任无关的伤情,虚构保险事故和现场实施诈骗,用心良苦,手段狡诈,当属处心积虑的犯罪。
然而,从该案曲折的争执过程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行骗虽然狡猾,但也并非无懈可击,相反露出了许多破绽,在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中就含有明显的证据线索。
如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证据中有‘下货受伤’记载”的抗辩,就揭露了“董某因何受伤”的疑点;又如“全案无交警参与”的质疑,又涉及作为定案证据的“交警证明”的证明力……
遗憾的是,这些极具对抗性并亟待法庭“查证”的争议却从头至尾都未能引起重视甚至被无端的全盘否定,致本来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拦截”的刑事欺诈终于得逞。
试想:如果我们的司法环节能够更认真地履职,多一些谨慎少一些武断,多一些兼听少一些偏信,多一些责任少一些消极,那将又会是一个什么结果呢?
原文标题:葛良美 一件本不该得逞的保险诈骗案件……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葛良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