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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泽心:司法审判中被冷落的“调查令”制度

发布时间:2018-11-14 作者:黎泽心


    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确有困难,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其向协助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但是,必须看到,调查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适用并不广泛,尚处于探索阶段,现小编结合所在法院签发的首份调查令入手,淡淡调查令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及建议:

    一、案例介绍

    2017年2月6日,某县法院受理了黄某、李某、瞿某、温某、张某、周某、王某分别诉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七案,该七案为系列案件。

    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无人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该公司在出售给七位原告华泰牌汽车时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七位原告,也未履行为七位原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

    七名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华泰牌汽车因无汽车合格证无法办理车辆登记,车辆处于无牌照状态,为了维护自己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七位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提出该七案所涉汽车的合格证因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之间签订了三方从属协议,汽车合格证被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后被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回购了汽车合格证。


 


 


    原告的代理律师为了查明该七案所涉及的汽车合格证被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这一事实,前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调取回购回执,该银行只提供汽车合格证回购回执的复印件并不愿加盖印章,因而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承办法官收到原告律师提交的关于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书后,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持令人的主体,分析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是原告的代理律师确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条件,另考虑到被调取证据的单位在成都,如法院派工作人员亲自去调取会增加一定工作量和花去一定时间。因此,法院签发了首份调查令。此份调查令有正本、存根、回执各一份,载明了申请人、持令人、接受调查人、批准调查事项、有效截止日期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

    持令人持调查令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顺利调取了七个案件所涉及的汽车合格证回购回执,并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的印章,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二、小编评析

    调查令是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手段,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法院试行调查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部分法院成功的先例为推行调查令制度提供了事实依据。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研究小编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严格审查相关当事人身份

    调查令的申请人应是民事诉讼中或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调查令的持令人应是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注意只能是律师身份的人才能持有调查令。因为调查令是法院签发的一种正式文件,具有一定的效力和公信力,这要求它的持有者也应具有社会公认的身份,在填写调查令的持令人时,应严格核对律师本人身份证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2.严格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内容、形式要求

    持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且是当事人或代理人自行无法调取的内容固定明确、载体稳定、便于封存转交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特定证据,调查的证据不得违法涉密。

    小编所在法院签发的首份调查令调取的是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之间的涉及七位原告所购车辆的汽车合格证回购回执,是一份书证,形式上固定,内容上与本案相关,该份证据可能涉及在案件中由谁履行交付汽车合格证的问题,该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问题。

    3.明确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关于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中规定,“调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导致调查令失效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签发调查令。”


 


 


    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对待权利的懒惰者,同时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期限的要求。调查令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应结合案件情况和调取证据需花费的时间而定,要体现出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又避免因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拖延诉讼。

    4.慎用、慎签调查令

    调查令有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强化当事人、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可减轻法官的工作量,节约办案时间的作用。小编认为调查令是一种创新的制度,作用很明显。但由于还处在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比如,伪造调查令、篡改批准事项、被调查单位或部门不认可调查令等问题。因此,应慎用调查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力收集证据,确实无法收集且应由法院调查的证据才能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保持中立。


 


 


    律师本身具有一定调查取证的权利,当律师因自身原因在取证中受到阻力而不能调取证据不必然就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发放调查令应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严格执行。

    同时,调查令是法院的一种正式文件,应当依照文书审签流程慎重签发,调查令的填发人应是承办法官,签发人应为分管领导。

    5.做好统计分析,不断完善调查令制度

    在全国范围内,有许多适用调查令的成功先例,为以后适用调查令提供了借鉴,今后在适用调查令的过程中应继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中院的规定遵照执行,积极探索,做好统计分析,不断改进,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司法理念。
 


原文标题:黎泽心 司法审判中被冷落的“调查令”制度――以川东D法院七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黎泽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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