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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良美:最高法院为规范保险标的物转让现实立规

发布时间:2018-12-07 作者:葛良美


    针对司法实务中诸多的争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对此作了解答。随着上新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因保险标的物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纷争现实将得到有效规范,无序的自由裁量现象也将失去仼意空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业也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而2017年这一数字猛增到127611件。


 


 


    不仅案件数量猛增,而且审判实务中,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其中,保险标的物转让后保险合同权益的去留问题,一直是保险领域的争执现实。保险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往往围绕合同责任、免责事由、转让通知、危因责任等各执主张,争论不休。

    诸如被保险人未曾办理过户手续就把投保的汽车交付受让人占有使用,受让人在使用中发生事故,其时的保险责任当向谁负?

    又如受让人在使用受让物时因改变该物投保时确定的用途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当怎样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针对这些司法实务中诸多的争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对此作了解答,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权益随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转让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占有保险标的物并承担其毁损风险的受让人享有该物的保险权益。同时,为之匹配了相关规则:

    1.保险标的物转让,实行被保险人、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制度;

    2.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加收保险费;

    3.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事故的,保险人可拒绝赔偿保险金;

    4.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作出答复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


 


 


    二、转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以下综合因素认定

    1.因保险标的物用途、使用范围、以及使用人、管理人的改变而导致危因增加的;

    2.保险标的物因改装或所处环境等原因引起变化,致危因增加的;

    3.危险程度持续增加;

    4.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随保险标的物转让而延伸及于受让人

    一是保险标的受让人所持的"保险机构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再受到支持;

    二是推定保险标的受让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受让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


 


 


    四、保险合同权益随继承保险标的物的事实实行承继制度

    即谁继承了保险标的物,谁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小编相信,随着上新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因保险标的物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纷争现实将得到有效规范,无序的自由裁量现象也将失去仼意空间。


 
原文标题:葛良美 最高法院为规范保险标的物转让现实立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葛良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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