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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浩月:高法院一锤定音 城中村改造房屋被“来历不明”之人强拆由“政府担责”

发布时间:2018-12-19 作者:龙门浩月


    湖北武汉人韩锋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诉至法院。武汉中院、湖北高院裁定驳回韩锋的起诉。韩锋再次申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仅“就事论事”撤销了湖北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而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义务的立法精神,确立了一条规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征收公告认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起诉市、县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征收公告初步认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年8月31日 [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以上是近期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由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打到京城的“民告官”案件作出“一撤到庭”并指令武汉中院审理的《再审裁定书》。

    小编相信,这份只有2500字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政府征地,虽非法强拆者不是政府人员,政府也担责”的“裁判要旨”,不仅会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经典判例,而且更会使具有类似的“人在家中坐,强拆天上来”遭遇却苦于无法“举证证明”这些“来历不明”实施强拆之辈是受到了政府部门的指使,而被法院以“举证不力”拒之门外的平民百姓看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曙光!

简要案情

    再审申请人,韩锋,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韩锋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拆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韩锋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江区复兴村18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韩锋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拆除。韩锋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的房屋违法。


 


 


武汉中院一审裁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韩锋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韩锋要求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韩锋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武汉中院裁定驳回韩锋的起诉。

湖北高院二审裁定

    原告韩锋的起诉“被驳回”,不仅意味着索赔无望,而且连“诉权”都没有了,自然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

    湖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北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韩锋起诉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将其房屋强拆,应就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韩锋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属于起诉无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韩锋的起诉并无不当。韩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湖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韩锋申请再审

    韩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

    (一)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至今未与任何政府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被注销,对土地和房屋仍享有合法权益。再审被申请人无权主导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拆,且强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直接证据。

    (二)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负有组织实施拆迁被征收房屋的职责,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征收拆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且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前并未见过征地批文,再审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所以再审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并未经过合法程序的征收。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事实上不可因再审被申请人的过错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法律上也不可因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免除再审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中院、湖北高院的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武汉市政府答辩

    再审中,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并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也从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房屋由原贺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

    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了两条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裁定结果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91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3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小编说法

    说实话,近年来看惯了全国各级法院动辄逾万、数万乃至数十万字的裁判文书,小编更愿意读这类罕见的叙事清楚、直奔主题、释法说理、言简意赅的“千字文”!

    最高法院在这份《行政裁定书》中,不仅“就事论事”撤销了湖北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让在一、二审中输得一败涂地的原告韩锋终于峰回路转,而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义务的立法精神,确立了一条规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征收公告认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起诉市、县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征收公告初步认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简而言之,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最终推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的房屋,并可判决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这里所说的“推定”,从表面上看似乎带有主观判断的意思表示,但这个“推定”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

    现实生活中无数事实证明,一些法院将“民告官”的原告拒之门外的理由如出一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是受政府指派,即“来历不明”!

    其实,普天之下的老百姓都看在眼里记在心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更是心知肚明:那些全副武装、荷枪实弹,雄纠纠、气昂昂的“亡命之徒”哪里“来历不明”?分明都是些有组织、有指挥的“枪手”,只是大家都“揣着明白装糊涂”而已。

    同时,这里所说的“推定”,也不同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有关“高空坠物”案件的审理规则。

    城市高楼大厦越来越多,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伤的事件屡屡发生。对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实事求是地说,按上述关于“高空坠物”规则审理的结果,虽然可以做到不放过“侵权人”,但一定会冤枉“无辜者”!如在三十层高楼下发生的“高空坠物”案件中,绝对不可能会是除一楼之外的二十九层楼的业主同时实施“高空坠物”行为,但法律作此规定,更大意义上是将侵权责任的适当分担,以最大限度地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然而,在“强拆”案中,却不会有“冤枉无辜”的情形发生!试想: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明示或暗示以及承诺,如果没有“穿皮鞋”的在后面调兵遣将统一指挥,如果没有“有关部门”为那些冲锋陷阵的“有功之臣”发工资和奖金,谁愿意去做这些伤天害理、天怒人怨的缺德事?谁愿意无缘无故趁着月黑风高夜去“代人受过”?

    因此,小编认为,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中所说的“推定”,其实就是“认定”!就是“判定”!就是实话实说!就是伸张正义!――只是为了给“有关部门”留个“面子”下个“台阶”,把措辞严厉的专业用语改为稍微缓和一点的“推定”而已。
 


原文标题:龙门浩月 “人在家中坐,强拆天上来”怎么办?――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城中村改造房屋被“来历不明”之人强拆由“政府担责”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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