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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红 邢志红:试论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改判贵阳“宾利车退一赔三案”适用法律的“四大问题”

发布时间:2018-12-26 作者:张晓红 邢志红


    12月16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在京召开“首届3·15汽车消费论坛暨侵犯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与销售欺诈研讨会”,与会绝大多数专家、学者表示,如果经营者告知的内容能够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就应该告知;没告知消费者的,无论是瑕疵还是缺陷,就是欺诈。
 


    一个月前(11月22日),备受社会关注的贵阳宾利慕尚“退一赔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支持“退一赔三”——经销商退还车款(折旧后为165万元),并三倍惩罚性赔偿1650万元的判决,改判由经销商赔偿车主11万元,车主承担31.1万元诉讼费。

    终审判决一出,再次引发社会广泛热议、非议。

    12月16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在京召开“首届3·15汽车消费论坛暨侵犯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与销售欺诈研讨会”,与会绝大多数专家、学者表示,如果经营者告知的内容能够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就应该告知;没告知消费者的,无论是瑕疵还是缺陷,就是欺诈。


 


 


    据悉,与众不同几乎“一边倒”的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四大问题”:

    一、行业规则与现行法律相悖

    PDI行业规则规定的“修复率达到新车购买价5%以上才需告知消费者”于法无据,且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抵触。

    本案在二审中,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代表表示:就本案而言,经销商交车前对油漆的抛光打蜡、更换原装窗帘总成均属PDI操作,其目的是为了使车辆达到交付标准,按行业惯例可以不告知消费者。

    二审法官听取采信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阐述分析,判决认为业内通行的PDI规则是“行业惯例”,经销商交车前未告知“车漆抛光打蜡”,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应当明确,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属于知情权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规定的知情权,为的是让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对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的信息都应该告知,即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把可能影响购买决策的信息都告知消费者。

    车辆状况是否全新、是否有过维修记录是车辆商品的重要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本案中“新车维修记录(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假如告知消费者新车维修过,他就可能不会选择购买。

    同时,行业规则不得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业组织无权解释国家法律。

    行业惯例不能是只对经营者有利,而对消费者有不利。PDI行业规则应用于自律,不应以此对抗消费者的实体权利,也不能约束消费者的行为。如果允许企业或者行业组织以行业规则自行解释应当对消费者告知哪些信息,或者不需要对消费者告知哪些信息,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PDI行业规则明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抵触,是对法律的胡乱解释。


 


 


    影响购买决策的信息的范围不应该是由企业或行业组织单方规定的,它们都无权判定哪些信息可能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只有全国人大有解释权。如果由行业组织来规定影响购买决策的信息的范围,等于是由行业组织“越俎代庖”解释法律了。

    二、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

    二审判决称:“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代宝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

    为此,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告知产品瑕疵(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不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不构成欺诈。

    显然,这是把“缺陷告知”混同为“瑕疵告知”!

    经营者履行对产品瑕疵和缺陷的告知义务是消费者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消费者决定消费与否的前提,也是安全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产品的缺陷通常指严重的质量问题,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瑕疵指一般性的质量上的、非危险性的问题(如本案中“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两者是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界限,判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果经营者发现缺陷拒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购买使用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

    而对于商品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款要求经营者真实、全面地将商品的瑕疵告知消费者。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与否的判断。

    瑕疵的告知是单独一层,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的告知不全面即构成了隐瞒,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则受到了经营者欺诈。如果告知不真实,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也受到了经营者欺诈,经营者将承担因欺诈而导致的“退一赔三”责任。 

    所以,缺陷告知和瑕疵告知各有各的属性,各有各的适用范围,会产生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否定。

    三、确定民事责任有违立法原意

    二审判决认为,“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代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尚不构成欺诈。……本院酌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赔偿110000元。”

    只要是购买时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消费者购买行为造成了实质的影响就应当认定为欺诈,而不应该在合同形成后再来看是否根本违约。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二审法官不能造法,不应当脱离现有的法律规定另行解释。


 


 


    《消法》第55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是对应商品和服务价款的三倍,没有说是其中一部分或某个部位的三倍,本案二审判决不可以随意对法律做限缩性或扩大性的解释。

    1.《消法》认定“欺诈”的标准,应是经营者单方行为;不应高于《民法》欺诈认定的标准。

    《消法》立法本意为鼓励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假冒伪劣、欺诈行为作斗争,惩戒威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消法》的欺诈不同于《民法》的欺诈。《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欺诈“四要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消法》所特别设定,《民法通则》并未设定。经营者售假是否构成欺诈,认定消费“欺诈”要充分实现《消法》的立法本意。

    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及考虑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能力的不平衡,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应是经营者单方行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就构成《消法》的欺诈行为。《消法》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不应高于《民法》中欺诈认定的标准(《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构成欺诈“四要件”)。

    2.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按照整件商品的价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加价款3倍赔偿金额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震慑与惩罚,其性质不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填平性赔偿损失,该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整件商品的价款金额为计算基础。

    本案二审判决仅从“隐瞒更换窗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经销商赔偿杨某11万元,把车的“窗帘”局部从整车中肢解出来赔偿,于法无据。


 


 


    消费者购买的宾利车整车,而非购买的仅是车的“窗帘”。“隐瞒更换窗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就构成对整车的销售欺诈。

    购买整车的价款为550万元,那么确定对整车的价款3倍惩罚性赔偿金额就是3×550万元,而非仅对“窗帘”局部酌情惩罚性赔偿。

    四、与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有关汽车消费中欺诈的认定规则,其裁判要旨指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号指导案例涉及的是一辆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经销商交车前对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经销商未向购车者告知修理项目。

    本案二审判决,涉案宾利慕尚新车维修记录(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经销商交车前亦未向购车者告知。

    17号指导案例案情虽与本案不同,但都属于汽车“瑕疵告知”欺诈的同类案件。本案二审判决却没有参照最高法第17号指导案,这在当前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背景下“同案不同判”,令人匪夷所思。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

    由于“宾利案”是第五巡回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将会对全国各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造成负面示范作用,特建议最高法院对该案主动依法再审纠错。


 
原文标题:张晓红、邢志红 试论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改判“宾利车退一赔三案”适用法律的“四大问题”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晓红 邢志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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