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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刚:最高法旗帜鲜明支持知假打假

发布时间:2021-01-06 作者:范俊刚


    关于知假打假(职业打假)是否受法律支持,在2021年新年开启的第一天突如其来的一声春雷将这一持续多年的争议彻底的定格在了过去;新年新纪元,随着民法典及配套的系列司法解释接连不断的重磅砸出的同时,新的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一起进入我们的生活,终于,知假打假的司法态度定了——最高法明确知假打假继续受法律保护。




    此记,笔者有感于以个人之力参与推进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感受,感谢这个时代,法治让个人更有力。“等闲识得东风面,万紫千红总是春”习近平说,新时代属于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是新时代的见证者、开创者、建设者。只要精诚团结、共同奋斗,就没有任何力量能够阻挡中国人民实现梦想的步伐!


 



 

    关于知假打假(职业打假)是否受法律支持,在2021年新年开启的第一天突如其来的一声春雷将这一持续多年的争议彻底的定格在了过去;新年新纪元,随着民法典及配套的系列司法解释接连不断的重磅砸出的同时,新的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一起进入我们的生活,终于,知假打假的司法态度定了——最高法明确知假打假继续受法律保护


    自打2014年最高法发布实施的食药司法解释,旗帜鲜明的支持知假打假,当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热议。然而司法解释在落实过程中,也遭遇种种质疑,司法判决的分化更是花样纷呈,类案不同判现象非常普遍;尤其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疑似对职业打假持否定态度,所有的舆论矛头都暗示最高法将不再支持知假打假;


    实践中,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及支持职业打假的23号指导案例似乎已经停摆。出现大量判决分化;


    2019年11月11日最高法发布新的食品案件司法解释法释征集意见稿,该条款一度被认为是替代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新解释,但该条款中未列明食药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这也引发新一轮的讨论,暨最高法将不再支持职业打假,结合2017年最高法办公厅意见来看,这种风向无疑是明显的。


    为此,我们(二红、史瑞杰范俊刚等)向最高法持续发出司法建议,请求保留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议明确食品安全争议的核心要点,暨食品标签、食品安全的界定,明确三无食品应当十倍赔偿,同时要求保留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举证责任(第五条第六条);我们认为: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应体现法律的立法本意,以保障食品安全为核心,具体明确最严“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适用,精准确立“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让问题食品界定明晰,该免责的免责,该赔偿的赔偿,为统一裁判尺度把好关,也彻底解决所谓打假人专打标签瑕疵的这一伪问题;打假不是问题,怎么打假、打什么样的假才是问题核心


    我们不能够一方面大力弘扬人人参与的法治价值观,一方面害怕人民群众依靠法律参与打假监督,如此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相符;


 

范俊刚建议书面材料截图;

 

    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我们持续不断的递交意见建议,与此同时我们的建议也通过中国消法研究会315 研讨会收录,一并递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岁末(12月8日),最高法发布新的食品案件司法解释法〔202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十四条(参见:重磅|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及最新典型案例)。新司法解释仅仅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对于法释〔2013〕28号的“知假买假”条款是否继续适用,并未予以明确。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由于23号指导案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时,23号指导案例仍将继续参照适用。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法公布废止系列司法解释,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并不在废止的名目中;越来越清晰,但依然不明朗;


    牛转乾坤的重磅信息: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法官网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引言加入了《民法典》和《药品管理法》,并对原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于法释〔2013〕2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知假买假”条款全文予以保留,这表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食品药品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将继续受到法律保护


    这一旷日持久的争议在2020年最艰难的一年随着战胜新冠疫情之年的跨年之际,完成了重磅交接。伴随着民法典的全面落地实施,食品、药品、化妆品的监管也将迎来全面社会共治的法治新时代,也预示着全面激活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食药领域率先全面激活中央关于推进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新法治新局面;毫无疑问依法打假行为也正式被纳入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观体系;同时,我们欣喜的看到在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和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中,可以看到我们的建议得到了全面的体现或采纳,在两部解释中,我们也看到了最高法民一庭立法团队深厚的法律专业水平和仔细的立法研判精神,两部解释和最高法调研情况以及最高法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缝对接,体现了最高法的权威和立法精神,值得点赞。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和立法,知名学者的呼吁功不可没。


    ——青岛中院孙志远法官判决词: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


    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生命力亦在于实施。不能将食品安全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者故意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限制遏制群众多数次使用。


    ——河山:打假,也需打人民战争,动员起消费者打假。让消费者拿起“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向造假售假者开战。


    ——卓泽渊:习近平同志说,要全社会广泛参与,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你这不许参与,那不许参与。谁来打假?


 



 

    ——习近平:食品安全是个社会问题,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李克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刘俊海:徒法不足以自行。为确保《司法解释》落地生根,人民法院对各类食品安全纠纷案件都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与快执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与精准保护,确保裁判与执行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与市场效果的有机统一。


    随着民法典的落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始终将法治理念和治理能力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融入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中,全面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这不仅要求执法司法立法部门的全面法治化,更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都要崇法、学法、用法,遇到问题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的新法治理念,法治时代的全面普及。法律将对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有了司法上的公平公正,守法上普教普惠,为实现人民群众满意的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愿景,完成十四亿国人的中国梦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范俊刚系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员) 


 



 

    附1: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附2:23号指导案例及《理解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23-26号),作为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6日


    指导案例23号   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在被告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超市江宁店)购买“**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从**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超市江宁店认为孙**“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仅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文标题:范俊刚:最高法旗帜鲜明支持知假打假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范俊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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