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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要让死刑成为高悬在腐败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发布时间:2021-03-03 作者:高伟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和重婚罪,判处赖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赖小民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1年1月29日上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赖小民执行了死刑。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和重婚罪,判处赖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赖小民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赖小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88亿余元;赖小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513万余元;赖小民有配偶而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赖小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重婚罪,应数罪并罚赖小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赖小民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赖小民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处以极刑,不可谓大快人心,彰显了党和国家对腐败分子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


    腐败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敌人,不仅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甚至是作为毒瘤侵蚀和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危及国家安全


    中国共产党历来对腐败分子实现零容忍态度,无论是在建国前苏维埃政权、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还是建国后,各个时期的立法对腐败分子都采取高压态势,对贪污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1933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副主席项英张国焘共同签署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第一个反腐法令。训令对贪污腐败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惩处标准,如: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贪污公款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等。训令的颁布,对腐败分子产生了极大的威慑作用,也使苏区的反腐败斗争有法可依。


    1938年8月15日,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府为防止和惩治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和公营企业中的贪污现象,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其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在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各个解放区还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惩治贪污条例和法规,为党顺利开展反贪污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1947年5月到1949年9月,东北行政委员会、晋冀鲁豫边区、淮海解放区和苏北解放区相继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修正淮海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这些条例对贪污罪及其惩处办法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与抗日战争时期的《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解放战争时期的惩治条例的内容更加丰富,对贪污分子的处罚规定也更为具体。


    比如,《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对犯贪污罪的人员,处罚程度根据贪污数目、影响程度而定”:贪污大于7000斤,处以死刑、无期徒刑、10-15年有期徒刑;贪污5000斤-7000斤,处以5-10年有期徒刑;贪污1200斤-5000斤,处以3-5年有期徒刑;贪污700斤-1200斤,处以0.5-3年有期徒刑、劳役、撤职;贪污100斤-700斤,处以半年以下劳役、撤职记过;贪污小于100斤,撤职记过(注:贪污实物或现款,均以发生贪污行为时当地的小米市价计算)。


    在东北解放区,对贪污分子的惩治是根据贪污的钱财数值而规定的。《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盗卖或窃取共有财物、私受贿赂、索取回扣、徇私舞弊、伪造帐目、图谋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是贪污罪,依据贪污数目多少、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罚,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毛泽东在建国前夕召开党的七届二中全会警醒全党:可能有这样一些共产党人,他们是不曾被拿枪的敌人征服过的,他们在这些敌人面前不愧英雄的称号;但是经不起人们用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他们在糖弹面前要打败仗。我们必须预防这种情况。


    所以告诫我们: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在对处决刘青山张子善毛泽东同志强调:“正因为刘青山张子善地位高、功劳大、影响大、才必须要下定决心处决他们,只有处决他们两个,才有可能拯救20个、200个、2000个犯有各种不同错误的干部。”


    总结历史经验教训,一个政权覆亡往往与腐败现象密不可分,正所谓“官逼民反”。腐败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


    建国以后,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严厉惩处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同月21日公布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旧币,编者加,折合新币一万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1979年7月1日制定、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公共财物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然对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以后的立法加大了受贿罪的惩处力度。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还同样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包括受贿)取消了数额标准,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对贪污贿赂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那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取消了一些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而对贪污受贿犯罪则保留了死刑呢?究其原因还是汹涌的民意导致,老百姓痛恨贪官污吏,不惜要求中央对每个贪腐案件动用极刑。这并不合理,但却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就像某些伊斯兰国家的石刑,鞭刑,虽然不太人道,但是有它存在的群众基础,一时半会儿无法废除。


    小编曾记得邓小平同志在1986年1月的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说过:现在一般只杀那些犯杀人罪的人,其他的严重犯罪活动呢?……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的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


    不可否认,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绩斐然,通过“打虎拍蝇”、“猎狐” 行动,一大批腐败分子相继落网,得到应有的惩处。包括我们熟知的周永康郭伯雄令计划房峰辉白恩培等之流。


    然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第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指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必须清醒看到,腐败这个党执政的最大风险仍然存在,存量还未清底,增量仍有发生。


 



 

    请问如果取消了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人民群众会不会答应?


    人民群众十分痛恨腐败分子,恨不得将他们全部处死,这种情绪可以理解,然死刑是生命刑,最终结果就是结束犯罪分子生命,因此最大限度限制死刑是必要的 ,而且是必须的。


    不过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标准定得过高甚至过于苛刻是不利于起到震慑腐败分子作用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相应司法文件等方式对司法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进行必要的细化。


    小编建议贪污或者数额在三亿元以上的,或者贪污数额在一亿元以上不满三亿元的,具有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受贿数额在一亿元以上不满三亿元,具有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考虑判处死刑。


    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小编提出的上述主张的情形,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等人,因受贿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中的赖小民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最终还是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


    小编之所以提出以上主张,就是让人们清楚的了解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看得清、摸得着,也正告那些腐败分子要懂得“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否则不但受到党纪政务处分,而且还会遭受牢狱之灾,甚至付出生命之代价。




原文标题:高伟:要让死刑成为高悬在腐败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高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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