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滕修福:“一法一规则”修正——进一步明晰了国家权力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

发布时间:2021-03-29 作者:滕修福


    在地方“一府(政府)一委(监委)两院(法院、检察院)”新格局下,下一步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以及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也要相应补充加入地方监委的相关内容,以适应新时代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第三章)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就国家监委和地方各级监委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随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标志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时隔三年整,即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将全国人大组织法(1982年制定)和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简称“一法一规则”)涉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条款的,相应补充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的宪法关系,即国家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贯彻了宪法精神,细化落实了监察法相关条款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


    (一)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监委的人事决定权


    一是选举权和罢免权。在原全国人大组织法(简称“原法”)第十三条全国人大选举提名人选中,在原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简称“原规则”)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人选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修正后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八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在原法第十五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也是可以被全国人大罢免的对象(现第二十条);在原规则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罢免案对象中,加入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罢免案(现第四十四条);重申了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二是接受辞职权和决定代理权。在原规则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辞职对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对象,并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缺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现第四十三条)。


 



 

    三是新增公布程序。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新增第八章“公布”,其中明确包括国家监委主任在内的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表决通过的人选,要“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现第六十一条);同时,新增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布程序。”如国家监委主任辞职或者被罢免,也要“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二)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监委的监督权


    一是质询权。在原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也是可以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的主体(现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在原规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质询案对象中,加入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质询案(现第四十八条);进一步明晰了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所明确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是议案决定权。在原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现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在原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出议案主体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现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受理对国家监委重大事项的议案决定权。


    三是专项监督权。在原法第三十七条所明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能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现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职能)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内国家机关的专项监督权


    四是立法监督权。在原法第三十七条所明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现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职能),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监委的立法监督权,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是相互之间不得兼职。在原法第二十三条中,加入“监察机关”,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现第二十三条)。


    二是国家监委主任法定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在原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列席全国人大会议人员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现第十六条)。以上具体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负责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本次“一法一规则”之修正,对下一步地方人大组织法、议事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笔者建议,在地方“一府(政府)一委(监委)两院(法院、检察院)”新格局下,下一步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以及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也要相应补充加入地方监委的相关内容,以适应新时代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




原文标题:滕修福:“一法一规则”修正——进一步明晰了国家权力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