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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福: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排序在不同法律条款里表述为何不一致?

发布时间:2021-08-16 作者:滕修福

    朋友圈有专家提出课题:宪法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对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排序表述不一致,为什么?当是以宪法为准吧?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条款,谈一管之见。
 


    朋友圈有专家提出课题:宪法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对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排序表述不一致,为什么?当是以宪法为准吧?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条款,谈一管之见。


 
    依据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第一款)“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第二款)“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第三款)该条款并没有将现有的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全部排序在一起。我们先看,第一款(二)有表述“县、自治县、市”,但这里的“市”是指除直辖市以外的所有的市,包括设区的市(地级市)和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如果按照第一款“县”在“市”前,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排序应该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这一排序,与宪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如第五条)所表述的顺序相一致,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只不过,宪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没有提到“自治县”。我们再看,如果按照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区”在“县”前,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排序又应该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这一排序,与选举法相关条款(如第三条第二款)的表述顺序相一致。

    以上宪法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条款关于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排序,之所以会出现不同法律条款排序不一致,笔者认为问题出在“市”上。

    在我国行政区划名称上,除直辖市外,单一表述“市”有两个层级:一是地级市,二是县级市。所谓地级市,是指行政建制与地区相同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4个和设区的市289个,共293个。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海南省儋州市和甘肃省嘉峪关市这4个地级市,不设市辖区,不管辖县级市、县、自治县等县级行政区,直接管辖街道、镇、乡等乡级行政区,俗称“直筒子市”,是不设区的地级市。所谓县级市,行政地位与市辖区、县、自治县相同,属县级行政建制,隶属于地级市、地区、自治州或由省、自治区直接管辖,目前共有394个县级市。



    依据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里“不设区的市”不仅仅是指所有县级市,也包括4个“直筒子市”(地级市);笔者认为,按行政地位将“不设区的市”放在第一位,毋庸置疑;紧随其后一并表述“市辖区”,将“区”放在“县”前面。这一排序,合乎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排序规定。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里的“市”,不仅包括地级市,也包括县级市。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分别表述“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放在“县、自治县”之后,与第一条相呼应。这一将“县”放在“市”前面的排序,合乎宪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二)、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排序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宪法对现有县一级区划名称没有明确完整的排序条款;若按地方组织法的名称排序,合乎宪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若按选举法的名称排序,在宪法中也能找到依据条款。笔者认为,从行政区划的角度,应遵循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关于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排序。笔者建议,选举法再次修正时,有必要调整县一级行政区划(直接选举代表的县一级区划)的排序,将其与地方组织法第五条之排序相一致,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也合乎宪法第九十七条之排序规定。
 
 
 
    原文标题:滕修福:县一级行政区划名称排序在不同法律条款里表述为何不一致?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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