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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桂华 滕修福:从一审到二审:依法“促进”家庭教育——从“家庭教育法”到“家庭教育促进法”之比较

发布时间:2021-09-17 作者:丁桂华 滕修福

    2021年1月20日,家庭教育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8月17日,家庭教育法草案再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草案二审稿在法律名称中增加了“促进”一词。下面,笔者就“家庭教育法草案”到“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的变化,作一比较解读。
 


    2021年1月20日,家庭教育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8月17日,家庭教育法草案再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草案二审稿在法律名称中增加了“促进”一词。下面,笔者就“家庭教育法草案”到“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的变化,作一比较解读。


 
    家庭教育法草案一审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六章五十二条;到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修改为六章五十条,并对相关章名进行了修改,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修改完善。

    (一)第一章“总则”共13条,没有大的变化,二审稿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进行了顺序对调,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立法目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完善。将一审稿所表述的“为了发展家庭教育”,调整表述为“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立法目的是:“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制定本法。”(二审稿第一条)

    二是对“家庭教育”定义更具体。在一审稿所定义的“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促进其健康成长为目的的引导和影响”的基础上,具体定义为:“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二审稿第二条)

    三是将弘扬“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写入其中。即:“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草案第三条)

    四是调整家庭和国家、学校、社会促进家庭教育的表述。将一审稿所表述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政府、学校、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促进家庭教育。必要时,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干预。”调整表述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国家、学校、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二审稿第四条)

    五是调整列举家庭教育应当符合的要求。将“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调整表述为“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将六项基本原则调整为五项要求,即:“(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二审稿第五条)删除“有利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这一项基本原则。

    六是将政府“领导”改为“指导”。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家庭教育工作。”调整为“指导”,并补充规定:“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即:“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

    七是增加税收优惠条款。增加一款,即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将一审稿第十二条作为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将一审稿第二章名称“家庭教育实施”修改为“家庭责任”,维持9条没变,但对相关条目的顺序进行了调整,并调整修改补充了相关规定。

    一是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二审稿第十四条)

    二是补充规定“注重家庭建设,”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是将“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修改细化表述,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二审稿第二十一条)

    一审稿所规定的诸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的内容指引(二审稿第十六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合理运用方式方法,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二审稿第十七条)等“家庭教育实施”的相关条款,二审稿作为“家庭责任”条款继续保留。



    (三)将一审稿第三章名称“家庭教育促进”(18条)修改为“国家支持”(11条),将一审稿“家庭教育促进”章节中相关“国家支持”的条款(10条)纳入其中,并增加一条。相关条款除顺序变化外,相关内容表述也有所修改变化。

    一是增加“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支持。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二是扩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针对性。将“设立或者推动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修改为“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统一概述明确:“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第二款)不像一审稿那样要求“向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还列举一些存在特殊困难家庭的具体情形。

    三是增加规定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增加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第二款)

    四是增加规定不断变相营利。新增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一审稿所规定的国务院(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机构(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职权范围内的“家庭教育促进”条款,二审稿作为“国家支持”条款继续保留。

    (四)将一审稿第四章名称“家庭教育干预”(5条)修改为“社会协同”(10条)。

    将一审稿“家庭教育促进”(8条)和“家庭教育干预”(2条)章节中相关“社会协同”的条款(10条)纳入其中。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二审稿第三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九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第四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第四十三条)等在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协同”之责。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6条),条目数由一审稿的5条,调整增加为6条,有增有减有修改。

    一是将一审稿第四章“家庭教育干预”中第四十三条调整到二审稿第五章“法律责任”之下。即:“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和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二审稿第四十四条)

    二是删除相关条款,对公检法行使职权进行原则规定。删除一审稿第四章“家庭教育干预”下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章第四十七条关于涉及公检法行使对家庭教育干预职权的具体规定条款,对公检法履行促进家庭教育法律责任只进行原则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二审稿第四十五条)

    一审稿所规定的“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二审稿第四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第四十七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予以保留。
 
 

    原文标题:丁桂华 滕修福:从一审到二审:依法“促进”家庭教育——从“家庭教育法”到“家庭教育促进法”之比较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丁桂华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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