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龙门浩月:漫谈“公序良俗”在继承纠纷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1-11-19 作者:龙门浩月

内容提要
 

    对历史老案,经亲友、群众公认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即使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视为收养关系成立。

    在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对被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对养父母尽了主要或较多赡养义务的养子女继承的份额可以超过亲生子女。
 

 

案情简介


    此案始发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刚刚就读初中的徐女士以“养女”身份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几十年来,养父母与养女之间均和睦相处,相安无事。哪知,自十年前养父去世后,早已断绝了几十年父女关系的“亲生女”陈女士突然“现身”,将徐女士告上法庭,于是,两位均年近六旬的“姊妹”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围绕养父房屋遗产分配的继承官司――最终,以原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自行撤销本院判决、确认“养女”身份及继承权而画上了沉重的句号。

 

释法说理


    两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时候,应当“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并列举了包括“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在内的“论证裁判理由”的各种论据。

    然而,法律规范总是原则和抽象的,现实生活却是丰满和复杂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当“法理”与“情理”在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也许是《指导意见》在制定时始料不及的。

    也许正因为如此,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


 

三点思考


    由此,笔者通过回顾这起历经半个世纪的“马拉松”式的司法程序的继承纠纷案件,就“公序良俗”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略抒己见,以抛砖引玉。

    一、公序良俗的立法实践

    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公序良俗”一词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其中规定了有关公民“姓名权涉及公序良俗”的内容。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使用了“公序良俗”的用语。

    当然,“公序良俗”正式进入国家基本法律文本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释本)对该法条的注释是: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通俗。并对“善良习俗”强调为是指“民间的道德观念”。

    二、公序良俗的司法实践

    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如何准确适用的案例,较为典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9号指导性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最高法院对该案例提炼的“裁判要点”是: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此外,据中国法律知识与案例大数据平台《法信》收集整理的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显示,有关涉及到“公序良俗”的典型案例有:1.夫妻一方与他人基于不正当关系的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林春英诉韦菊芬、李生德赠与合同纠纷案;2.小区业主合理利用公共部分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吴昕诉华勇基、陆燕萍、无锡美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3.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以“婚外情”为基础的借贷协议有违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4.涉及两近亲属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考虑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龚巧玲、陈金源诉陈余、朱文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5.承租房屋从事违反公序良俗活动的,出租人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郑西通、郭建辉诉张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本案的三点思考

    (一)如果“养女”无法提供“新证据”本案应否再审改判

    在本文讨论的有关陈女士(亲生女)诉徐女士(养女)继承权纠纷案件中,有一个较为重要的事实不可忽视:尽管陈女士对自己的亲生父亲无论生老病死均“基本上无往来”事出有因――据一审判决书记载,陈女士自幼受生母认为与前夫离婚其继母是“第三者”的影响――但陈女士成年且具有识别能力之后,几十年来对自己的亲生父亲仍采取“基本上无往来”的态度和做法,似有违“子女应当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和公序良俗。

    然而,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肯定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并判决陈女士对父亲的遗产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合情合理合法!



    其实,基于本案亲生女陈女士长达几十年与自己的亲生父亲“基本上无往来”和养女徐女士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并养老送终这个谁也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笔者曾设想,再审中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取得几份有关证明徐女士有相关文书登记为被继承人的“长女”、徐女士的女儿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的“新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也完全可以据此对二审法院的“颠覆性改判”裁定提审并予以撤销,从而维持一审判决的。当然,这只是后话。

    (二)再审判决过分考虑“平衡”而忽视权利义务的统一

    值得肯定的是,二审法院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能够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自查自纠”,撤销了本案在二审作出的全盘确定徐女士的“养女”身份进而判定陈女士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这个既有违客观事实,而且于法无据,违背公序良俗的二审判决,恢复一审判决确定的徐女士“养女”身份,进而肯定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女”陈女士均为“法定继承人”。

    美中不足的是,再审判决在对遗产的分配份额上过于考虑“平衡”而忽视了两位法定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重大区别――陈女士对被继承人“基本上无往来”,徐女士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略显遗憾。

    当然,如果对本案可以归纳“裁判规则”的话,可否表述为:

    对历史老案,经亲友、群众公认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即使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视为收养关系成立。

    在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对被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对养父母尽了主要或较多赡养义务的养子女继承的份额可以超过亲生子女。

    (三)缺乏公序良俗常识是导致二审错判的重要原因

    从表面上看,本案“二审改判”的判决理由所称“在徐女士未举示更为有力的证据否定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仅以徐女士顶替了徐昌媛的工作等情况是不足以认定徐女士与养父母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的”,似乎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但必须指出的是:也许由于二审合议庭三名法官的年龄、阅历和经历,并不清楚在本案的收养事实发生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历史现状:当一对在岗就业的夫妇按照民间习惯拟订协议(四川民间又称之为“抱约”)收养一名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未成年人作为养女,并决定让其“顶替”自己参加工作时,在那个年代是一起极为重大的事件和重要的决策!毫无疑问,上述“判决理由”已在不知不觉中已反映出承办法官对中国国情的忽视和人之常情的匮乏。

    笔者曾设想,如果这类二审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话,也许就会是另外一种结果!至少会避免如下疑问:如果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当年被继承人为何让“侄女”而不是“亲生女儿”顶替自己的工作岗位?!如果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为何二审判决又判决“徐女士对徐女士某、陈女士某的确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主要的赡养义务”)?!既然二审认定徐女士对徐女士某、陈女士某的确“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为何改判结果却是“酌情认定由陈女士分得案涉房屋60%的产权,徐女士分得案涉房屋40%的产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女士与陈女士某、徐女士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不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且更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如果连这样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都要作为“错案”予以纠正,那党中央一再强调的“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如何实现?!

    当然,由于当时国家法制不健全,百姓法律意识淡薄(几乎不知道收养子女还要办理公证),自然弄不明白“收养”“抱养”“领养”“养女”“侄女”之类的概念及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制定,其中也只是在有关“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条款中规定了有关“养子女”“养父母”“养兄弟姐妹”的内容。

    正是为了解决这类既“无法可依”又“无章可循”的现实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将“收养问题”作为意见的第四部分内容,在第28条中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而成为各级法院在审理诸如以“侄女”代替“养女”、以“抱养”等同“收养”之类的“事实收养关系”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裁判规则。
 
 

    原文标题:龙门浩月:漫谈“公序良俗”在继承纠纷中的适用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月/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