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人能否列席人大常委会颇有争议,在具体操作中也不够统一。而笔者认为,依据宪法修正案和新出台的监察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级监委会负责人应依法列席同级人大常委会。
目前,对于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人能否列席人大常委会颇有争议,在具体操作中也不够统一。而笔者认为,依据宪法修正案和新出台的监察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级监委会负责人应依法列席同级人大常委会。
一是符合法理要求。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察法第七章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既然法律已经明确监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那么,作为人大监督对象的监委会负责人在闭会期间应依法列席同级人大常委会,并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是监督工作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和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实施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依法应将监察机关纳入人大监督和列席会议范围,并要求监委会负责人自觉列席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如果监委会负责人不列席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参加会议,人大对监察机关的工作监督就无法落实,监督职能也无从发挥。
三是合乎常规。以往,由于各级没有监委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惯例要求,只是要求“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检察院)”及政府相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监察委员会成立后,人大监督对象由过去的“一府两院”变成了“政府、监委会、法院、检察院”,监委会位列政府之后,法检两院之前,作为监察机关的负责人,自然依法应列席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则,人大监督就会有缺失。尽管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监委会负责人就不能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时下,各级人大完全可通过修改人代会和常委会议事规则,将监察机关负责人列席人大常委会作为惯例和要求,合法化、正规化,以便上下统一,实现人大监督效能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监委会由人大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级监委会负责人应主动参加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为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和人大工作的要求,也是监察委员会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的具体表现,更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相关监督职能,加强对监察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因此,依据宪法和监察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监察机关负责人必须参加;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原文标题:张天科:各级监委会负责人应依法列席同级人大常委会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天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