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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峰:应完善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

发布时间:2022-01-09 作者:翟峰

    笔者认为,对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当否审议之事项,不应存在是否符合法律原则规定之矛盾,而宜存在对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须予细化规定之问题。



    笔者认为,对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当否审议之事项,不应存在是否符合法律原则规定之矛盾,而宜存在对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须予细化规定之问题。



    为何笔者对此有该议?

    首先,从对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当否审议的合法性方面来看——

    其一、对于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法性问题,按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则规定,即执法检查的法定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因而受委托的执法检查报告经法定执法检查主体即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应合法理。
其二、对于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直接将其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性问题,应该又是符合监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的前提下,不仅可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而且受委托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这一原则精神的。

    可见,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确系有法可依。

    其次,从委托执法检查的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须予细化的必然性方面来看——
由于现行监督法确实存在对“受委托的执法检查报告是否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是否需要报送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是否需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等”尚未明规其法定操作程序之问题,故而难免出现其在执法检查的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上存在“既不能确定在何时进行,也不能确定要不要进行”的争执。

    鉴此,笔者建议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适时完善其已制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时,即有必要对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问题作出如下明确而又细化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一是如果受委托执法检查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其每年年初经法定程序决定的本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的时间安排,恰好与受委托的执法检查报告的上报时间有所冲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即可不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增开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受委托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果没有上述时间冲突,即可按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则规定精神,受委托的执法检查报告须经法定执法检查主体即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二是如果受委托执法检查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其年初经法定程序决定的本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的内容正好与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一致,而且其安排的本年度执法检查议题的时间又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同执法检查议题的时间之时或之后,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即可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执法检查的报告的审议在本级常委会例会上合并进行;如果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某项执法检查工作是该级人大常委会刚刚开展过并审议过的议题,受委托执法检查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无需再进行重复审议,而可按监督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原文标题:翟峰:应完善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当否审议的操作程序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翟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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