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将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常见情形”,归纳为11种情形:
(1)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2)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
(3)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
(4)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
(5)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
(6)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
(7)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8)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
(9)下个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
(10)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11)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胡建淼在《中国法学》撰文认为,该《纪要》尚未形成判断法律规范之间“抵触”的理论标准,没有对“抵触”形成一个科学定义,让人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嫌。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抵触情形」,还缺乏标准上的同一性。在以上「抵触情形」中,第1-6类似乎是以规范类别,即主体规范、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规范和程序规范等为标准展开,而第7-10则是以所调整的行政行为领域,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为标准展开。
他还认为,有的「抵触情形」之间具有相近性,如第5与第1本来就没有必要分立。同时,所列举的「抵触情形」,根本没有,也无法区分「抵触」、「不一致」、「违反(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之间的区别和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