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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数据库中检索,你会发现“扺触”有六张“脸谱”

发布时间:2017-05-26 作者:


    有人说,“不得抵触”的原则是地方立法机关头上的一个“紧箍咒”,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如果以“抵触”为关键词,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法律法规全文检索系统法律库”中进行正文检索,又会发生什么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周辉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撰文说,可以发现“抵触”大体用于以下六种语境:

 

    第一,强调宪法的神圣和权威。

 

    例如,1982年宪法第5条第2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强调国际法的优越性。

 

    《农业法》有关抵触的使用,是少有的表述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代表。

 

    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强调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不可违背性。

 

    例如,《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再如,1985年4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

 

    第四,规定法律规范抵触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抵触后的法律后果,有的直接涉及效力问题,如《立法法》第73条第2款: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则从相反的角度做出规定:

 

    “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个别“法律”规定出现抵触情况时,适用被“抵触”的“法律”。

 

    如1982年11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994年8月31日发布的《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规定法律规范抵触后的处理及其机制。

 

    《立法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100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

 

    在2000年10月16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抵触”出现了7次,更是集中在这一语境。

 

    第六,抵触的实际涵义虽然仍是“不相同”,但处于法律规范冲突之外的语境。

 

    例如,《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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