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它具有创制性、民主性、权威性、重大性的鲜明特征。对没有立法权的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决定权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张启智 、张启全在《学习时报》上撰文指出,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四大问题。
张文认为,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它具有创制性、民主性、权威性、重大性的鲜明特征。对没有立法权的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决定权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然而,受思想认识、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一职权行使并不充分,离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差距,较之监督权、任免权而言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
党政不分,边界不清
由于受旧的政治体制的影响,有的地方延续高度集权型的领导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地方党委对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具体事务的大包大揽。具体表现在:部分地方党委包揽了对本行政区国家事务的决策,党委的决策往往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就直接交政府执行;有的经常是党委和政府联合发文,要求贯彻执行,使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如同虚设;有的地方甚至该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也不依法提交。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行政侵权,导致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于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忽视。
程序不明,决策倒挂
现行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的提请程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一些决议或决定出台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
在实际工作中,“一府两院”习惯于首先向同级党委负责,其次向其上级部门报告,有意或无意地绕开了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有的政府部门主观地对重大事项进行甄别和选择,不能做到凡重大事项都交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的地方政府在重大事项上“先斩后奏”,越权行事,将人大行使决定权视为“走过场”。结果表现为,法律的原则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起来是另一回事,向党委和上级机关负责是具体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提请决定、接受监督是飘忽不定的,客观导致了决定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够。
效果不明,有权无力
人大决定权本应是最具权威和法律效力的决策形式,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一职权上或“不敢”,或“不愿”,或“不会”,或“不善”。如果“一府两院”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或不认真执行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虽可依法进行询问、质询或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但现实中这些刚性手段却鲜少运用。
决定权行使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多,法律原则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少;作出的决议、决定比较原则、面面俱到的多,而突出重点、抓住要害,有具体指向的少;被动行使的多,主动决定的少;作出决定的多,落实到位的少。这些情形导致人大常委会有“权”而无“力”,重大事项决议效果不理想。
范围不清,无所作为
对哪些具体工作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怎样规范有效地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使有的地方出台了界定重大事项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普遍比较原则和粗略,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强。
每两个月一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虽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一些专项工作报告,但在审议中,往往是谈成绩多、讲问题少,谈普遍性的东西多、讲实质性的问题少。更缺乏观点的碰撞和交锋,很难从审议中权衡利弊得失。有时也发现一些问题,但大多是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反馈给“一府两院”,很少能针对这些重大问题,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作出带有实质性内容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