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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新:民法总则草案拼凑色彩过重 出现严重的立法重复

发布时间:2017-03-30 作者:


    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通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在这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民法通则》确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和规范结构,《合同法》与“民通司法解释”只是因应法律进化的时代需要,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个别补充或修正。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模式特色是,在两个章节对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作了规定。其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结构,依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明确的类型区分,并具体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其第四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立法模式其实是从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侧面对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不同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其在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行为能力做出区分规定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或途径做出明确规定之后,又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作了明确规定。   

    这种从不同侧面对同一制度予以规范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不无反思与检讨余地。它最明显的一个弊端是,立法重复。例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第1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21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23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对照第18条第1款、第21条与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可明显看出,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项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性规定外,第18条第1款、第21条规定中的其余部分与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构成重复,除语言表达略有不同外,它们的规定意旨则完全相同。   

    这种立法重复现象难免引发这样的思考,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如何规定的?我国为何选择这种规范模式?如何修改完善草案的规定?   

    从比较法视角看,在规范民事行为能力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章单独、集中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该模式由德国民法典创设,该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第一节以“行为能力”为名,对何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作了统一规定。   

    第二,在民法典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对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统一规定。这是瑞士民法典采纳的规范模式。该民法典第12-19条对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作了统一、抽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采纳这种模式的一个体系制约因素是,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则编,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所规范事项,被分散安排在其他不同编章之中。如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主要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的自然人章及瑞士债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一节的合同之债。饶有趣味的是,日本民法典虽然借鉴德国民法典设立了总则编(第一编),并自成一体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第四章),但在规范行为能力上其却追随瑞士民法典,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二节以“能力”为名,对行为能力作了集中规定,而在法律行为章仅在规定无效及撤销(第四节)时涉及行为能力的个别规定。   

    第三,在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与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行为能力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这种做法,该“民法”总则编第二章(人)第一节(自然人)以年龄与心神或精神状况为标准确立了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而在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二节以“行为能力”为名,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或范围等,作了系统规定。1964年苏俄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整体上类似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但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的是,苏俄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人)第一节(公民)在规定行为能力时,不仅界定、区分了行为能力的三种类型[14],而且对不完全的行为能力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年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参与民事生活的途径或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该法典第14条规定,“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以他们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实施小额的生活性法律行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在信贷机关储蓄和支配存款的权利,由苏联立法规定。”苏俄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不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一律无效”及在何种情况下可由法院“宣布无效”。为避免出现立法重复,苏俄民法典采取了参照性规定的立法技术。例如,其第51条第1款规定,“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除本法典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一律无效。”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民法”侧重于在法律行为章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而苏俄民法典则明显偏重于在总则编的人(公民)章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这种立法差异也许可从台湾地区“民法”将私法自治作为立足点而苏俄民法典则比较强调国家意志的不同私法理念上找到深层原因。   

    上述三种规范模式,各有千秋,很难作孰优孰劣的判定,尤其是由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法典的那一章节规定行为能力,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偏好或选择,在法律体系、法律技术上并不存在严格的制约因素。总体而言,德国法模式旨在强调,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能力,应在法律行为范畴内理解、适用它。瑞士法模式非常有助于凸显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的重要法律属性或法律地位的特性,并可以将权利能力、成年、行为能力等作为自然人重要法律属性的规定连片、统一规定在一起,方便人们更好地理解私法上的人。台湾地区及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对于全面揭示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或价值则不无意义。   

    《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整体上可归入第三种模式。由《民法通则》与苏俄民法之间的渊源关系可知[15],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受到了苏联民法立法、学说的深刻影响。《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着力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状况,在立法形式上非常类似于前苏联民法。如前所言,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其旨在规定,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及界定;二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及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苏俄民法典由于不太重视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中的价值,所以,比较偏重于在总则编的公民章规定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立法本来为全面反思、系统整理《民法通则》的规定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但立法者似乎对法律革新兴趣不大,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时,只是沿袭、整合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不太讲求科学的立法技术,“民法总则草案”在整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时,拼凑色彩过重,以致于出现严重的立法重复问题。   

    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范模式,对“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出修改。具体建议为:“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章第一节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仅限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划分和界定,即仅仅规定自然人何种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种情况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何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参与民事活动,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与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应全部放到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予以规定。因此,“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第1款与第21条可修改合并规定如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此修改之后,自然人章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则不可能再与第123条形成立法重复。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章可以规定,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章可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   

    经过上述修改后,“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1款、第21条与第123条之间的立法重复则不复存在,第19条、第20条与第122条的规定显得更简洁、明确。



原文来源:摘自《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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