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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梅:冤假错案纠正后如何进行“后续追责”

发布时间:2018-05-28 作者:王红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之前的实际情况中,三机关体现更多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只有厘清了三机关的关系,才能在实际追责过程中发现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从而进行改善,进而促进我国司法的发展……



    4月11日下午,安徽高院对涡阳“五周杀人案”再审宣判,宣告5原审被告人无罪。

 

    安徽省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继顶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素华死亡,周继顶、刘素英、周春华重伤,周保华轻伤,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无罪判决中,安徽高院列出四大理由:一是没有证明5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二是5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三是证人证言多次反复;四是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周杀人案”回放

 

    22年前的1996年8月,安徽涡阳村民周继鼎一家五口深夜被砍,其女当场死亡。周继坤等“五周”被认定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再审开庭当天,有19名证人出庭作证,多名控方证人当庭否定了以前的证言:有证人说,证言是被警察“打出来”的。而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凶器”菜刀,法庭认为系在案发后许久才提取,且未对菜刀进行检验,不能认定为凶器。

 

    1999年3月,阜阳市中院下达了一审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周继坤、周家华判处死刑,周在春判处无期徒刑,周正国和周在化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过两次上诉、一次发回重审后,“五周”中两人被判死缓、一人无期、两人获15年有期徒刑。

 

 

 

 

冤假错案是如何发生的?

 

    据当年办理此案的法官巫继成回忆:“1998年一审合议庭讨论和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此案的证据存在明显不足,无法证明周继坤五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合议庭和第一次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致通过,应当依法宣告五名被告人无罪。

 

    但列席的检察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定罪,我们没有采纳他的意见。”在审委会做出决定后的第二天,受害人的父亲得知此消息,在法院服农药自杀,之后阜阳市中院改变了原先决定:判处两人死刑、一人无期、两人15年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为何刚开始能够坚守法律底线认为无罪法官和审委会最后却变成了有罪?案卷材料显示:

 

    安徽省委政法委书记、省委常委陈瑞鼎曾在公安厅简报上批示:查清此案,依法处理。

 

    阜阳市时任市委书记王怀忠曾批示:“这起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时间如此之长,尔后又发生案件一方当事人当庭自杀的恶果,望组织政法几个部门认真总结教训,加强政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责任,提高办案质量,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

 

    来自领导的的压力不言而喻;被害人父亲在法院服农药自杀,被害人的家属需要安慰;社会公众的极大愤怒,群众的情绪需要安抚。

 

    就在这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在原有证据疑点重重,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阜阳中院仍然作出有罪判决。

 

 

 

 

冤假错案追责的难点在哪里?

 

    其实,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规定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违法责任。但是该办法由于制度设计存在瑕疵的“先天不足”,实施效果亦不尽如人意:

 

    首先,错案责任追究没有统一标准。不少法院将发回重审、改判、启动再审、再审改判的案子列为“错案”,这种“客观追责”模式不尽合理,既压制了法官审判工作的积极性和独立性,也导致真正的错案并未被突出。除此之外,错案责任追究往往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暂停评优晋升、调离审判岗位等行政手段。这样,错案标准的泛化和责任追究的轻化,一方面使法官广受错案责任追究之苦,另一方面又导致应该被严厉惩戒的情形蒙混过关。

 

    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可以通过一些程序性的途径进行规避。法官在遇到棘手案件时,选择提交审委会讨论,法官有效的避免了承担责任,而审委会在讨论时,审委会的成员只要提出少数意见亦可避免承担责任。但这样演变的后果,一方面是案件看起来谁都在负责,但实际上谁都不负责。另一方面是法官只要遇到疑难案件就会把责任推给审委会,而审委会不关心案情,只会关注少数意见,进而有可能少数意见变成多数意见,导致更多的错案。

 

 

 

 

    再次,制度设置存在问题。公、检、法完美的结构应该是一个“三角形”,互相牵制,互相制约。而在我国,更多体现的是“线性结构”,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把案件组成卷宗,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审查后都会起诉到法院,即使发现有证据上的瑕疵也仍然坚持起诉。实际上是案卷移送主义,以侦查为中心。检察院在此过程中,没有把好起诉的关卡,对公安机关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而是公检一体共同把问题丢给法院。

 

    最后,外部干预。以本案为例,在审委会已经做出无罪判决后,受害人父亲在法院办公室喝农药自杀,领导下令重查,媒体报道铺天盖地。特别是在现在网络爆炸的时代,不明真相的网民们极易被有心人利用,引导舆论趋势,最终给检察院、法院莫大的压力,导致法院的判决受到舆论的影响。虽然现在各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都设有新闻发言人的角色,但实际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以本案为例,王怀忠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4年被执行死刑,显然已经不能再追究他的责任。

 

    当时的法官巫继成因强奸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已刑满释放,而巫继成一直没有承认强奸的罪行而在的申诉,已经不是法官的他该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

 

    当年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经历过20年,或退休,或去世,或转去其他行业工作,真正能够追责的人少之又少,即使有,又该如何追责?

 

冤假错案如何有效追究责任?

 

    (一)明确追责范围

 

    目前,追责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确定冤假错案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出现真凶和被害人“死而复生”的情况,其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很难说是冤假错案。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案件,不同的法官对于有罪或者无罪的看法也不尽相同。而因为自由心证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于冤假错案,无疑是极其荒谬的。

 

    第二,确定追责的人员。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法官通常会提交审委会讨论,而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确定为冤假错案的案件,对审委会成员全部追责?对审委会做出错误意见的成员部分追责?而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同样存在全部追责或者部分追责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全面推行员额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

 

    法官、检察官实行员额制,优化法官队伍,把最优秀的法官留在办案一线,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相应的“错案追究”“案件终身负责”制度,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真正做到审判者为自己所裁决的每一个案子负责,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所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的现实情况,审判委员会违反了基本原则中的直接言辞原则,因此它的存在一直饱受法学界的诟病。但如果把审委会改变成为一个咨询机构,即实现了集多数人的智慧,又能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状况,真正实现了个体法官的独立性。

 

    (三)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之前的实际情况中,三机关体现更多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

 

    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应当坚持法律底线,而不能为了不得罪公安机关、检察院,安抚受害人的情绪,违法和违心地作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裁判。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机关应该更注重互相制约,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把好起诉关,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只有厘清了三机关的关系,才能在实际追责过程中发现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从而进行改善,进而促进我国司法的发展。

 

    (四)排除外部干预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官个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实际裁判案件时,首先应该考虑是现有法律如何规定,法理与人情的结合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当二者冲突时,法理应大于人情,保障整体裁判的公正性。

 

    (五)监察委设立追责部门

 

    在域外,有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追责部门,有些由检察机关兼任追责部门。而在我国,监察委的上阵,为追责部门的选择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出台,相比于检察院,监察委与被追责人关联性更小,也更能公正迅速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根据《监察法》第3条、第15条,监察委的监察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在冤假错案中需要追责的人员亦属于此,不能认为这是监察委权利的扩张,而是其应有之义。

 

 

 

原文标题:冤假错案纠正后如何进行“后续追责”——以安徽“五周杀人案”为视角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红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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