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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平: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缺席审判制度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8-06-15 作者:叶建平


    当然,刑事缺席审判虽然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其所具有的刚猛面貌,在没有当事人本人在场自我防御的情况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故在设计创制缺席审判程序和实际操作运行时还需特别注意对人道的关怀和对人权的尊重,注意防范负面效应,千万慎用,不可滥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中缺席审判规范寻踪觅迹
 

    (一)现状问题
 

    为了探寻我国刑事诉讼中与缺席审判程序相关的制度规范和基本脉络,小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归纳,结果显示: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辩护人可以缺席(不出庭),这时的缺席实际上是在没有真正对抗的情况下以提供书面陈词意见替代出席。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缺席不影响开庭审判;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缺席不影响宣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包括原告、被告、反诉被告缺席)。

    ――单位为被告的,对诉讼代表人可以拘传,但对具体何种情况下应当拘传及对拘传不到庭的情况没有规定。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中止审理;自诉人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这里没有后续规定,但既然没有规定休庭、延期审理、暂停审理,则应理解为继续审理。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确提出缺席审判概念,立法上缺失缺席审判程序制度,但一些相关的规范已部分隐含于法条之中。

    因此,当前需要着力探讨予以明确的,是缺席的确切内涵、外延的界定,确定缺席审判的对象范围、适用的程序阶段等问题,基于程序的法定性要求,特别是需要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进行明确和合理地规范。

 

    (二)原因分析
 

    我国尚不存在狭义的缺席审判,其原因错综复杂,主要的乃是根植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刑事司法传统。

    1.重刑观。我国由于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历史悠久,在长期封建中央集权制度下,一直奉行重刑主义。虽然我国先秦时期既已提出“刑以去刑”“刑期无刑”的刑罚目的,历代也有主张恤刑的君臣士人,一些士大夫也以囵囫清净为已任,但重刑观却是一脉相承、历行不衰的主流观念,而且至今仍无大的改观。

    2.有罪推定观念残留。我国历史上司法行政不分,“控审程序”也无明确界限,总是认为警察是抓坏人的,警察抓住的都是坏人,坏人就要被关起来,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权力轻权利、重侦查轻审判的倾向,有明显的有罪推定痕迹。

    3.不谐人权观。由于受政治、历史、文化等原因的影响,我国历史上人权观念淡薄,对人作为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人格尊严尚缺乏应有的认识,特别是对“疑罪”案件的处理,长期羁押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面对被告人已被长期羁押的现实,法官往往也是“关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


 



     (三)不良影响
 

    1.支持、助长有罪推定观、重刑观。陈陈相因,相沿成习,与我国当前所追求的刑事法治目标不相适应,也不利于我国建立人权保障、程序尊严、司法权威等现代理念;

    2.事实不确定性、欠缺稳定观。由于刑事司法的特殊属性,未经法院最终裁判的事实都只能是未决事实,尚未最终确定,一切经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都还是一种可能状态,能否确定尚需独立的法官公开裁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尚处于未了的悬搁状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性质没有及时否定的社会评价,对被害人的受害事实没有肯定的评断和法律上的报偿,特别不利于被害人、证人的心理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3.效率低、效果差。还可能滋生被害人等自行报复的反社会行为。

 

建立我国刑事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构想
 

    (一)可行性分析


    1.个人人权观念渐入人心。人权保护观念和制度经历了由确立、发展到不断完善的历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个人主体地位意识、权利本位意识不断强化。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27日签署加入《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2.法治目标已经确立。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后,我国又通过修宪,把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从而真正确立起法治国家的目标。

    3.程序价值备受重视。在谋求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中,我国终于醒悟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因此而兴起了法律程序革新的浪潮。庭审制度的改革方兴未艾,尤其刑事诉讼程序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的改革令举世瞩目。

    4.司法权威得到加强。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素质提高,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素质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特别是刚刚开始实施的司法职业考试将极大地强化职业背景和职业道德,提高司法共同体的同质性、纯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5.入世后的全球化背景。入世对我国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入世加强了我国同世界的联系和交往,随着经贸关系的扩大和深化,也将出现外国法人在我国的犯罪和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入世同样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以国际化的视角来审视我们的观念和体制,要求我们除旧布新,创新制度。


 


 


    (二)架构
 

    根据以上的考察和分析,可以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设提出如下的初步架构和相关配套方案。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规范,制定《保释条例》,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从基础上确保“无害于无辜”;

    2.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缺席审判”仅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情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也利于司法的可观性和权威形象;

    3.修订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将“缺席审判”规定为特别程序;

    4.确立在轻罪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中出庭是被告人的权利,在重罪案中则是义务,确认出庭的义务性是基于维护“对席审判”所追求的合理听取原则,履行过程事项告知义务,保障被告人获知、参与、有效辩护的权利,以获得过程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不仅仅是为了判决的预先执行;

    5.采法国模式,缺席判决原则上仅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轻罪案,或检察院认为应该起诉、法院认为应该审判的轻罪案;同时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范,被告人由于安全或健康不良等原因,不宜出庭的,或在法庭审理时不断扰乱法庭秩序的,或从合法羁押处所潜逃或弃保潜逃的被告人同样适用。当然,缺席审判自可适用于自诉案件、单位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6.允许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应予指定辩护人,使能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能贯彻辩论原则,原则上采辩论判决主义;

    7.采德国模式,由于对于被告人生命、自由关系重大,对重罪案的被告人缺席仅作客体处理,保全证据。可以作出判决宣告指控罪名成立,但不宣告刑期(或限于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暂缓宣判刑罚);

    8.规定藐视法庭罪,对被告人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进行制裁,树立司法权威;

    9.有期限无条件申请重审的救济制度,确立灵活的纠错机制等等。


 


 


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和处理
 

    这些问题主要有被告人缺席审判的程序如何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强制措施适用问题;送达问题;执行(行刑)问题等。

    小编认为,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也是能够得到保障的,可以尝试通过特别程序规定,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如:

    由被告人的近亲属代行诉讼权利。现行刑诉法已有被告人近亲属代行权利的多方面规范,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提出上诉等;

    特别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可以进行积极辩护,即辩方(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只是简单地否认指控,而是以积极的主张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上不能成立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如不在犯罪现场、缺乏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执行公务等。

    建立特别的参审陪审制度,提高审判的民主程度、确保司法公正;

    适当强化法官的职能主导作用,确保法官的独立、客观,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以公开促公正,加强公开审判的力度,扩大公告的范围,有条件的公布裁判文书;

    完善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等。

    有了以上的制度保障,诉辩对抗的模式和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够实现。同时也可以规定有别于初审和上诉的异议或再审程序,作为对缺席审判的监督制度和救济措施。

    为了解决刑事判决的执行(主要是自由刑的执行)问题,也可以先判定有罪,保留处罚,或采取宽惠减刑等办法督促被告人自动服刑或支付执行费用、逾期执行加重责任等各种促刑执措施,研究替代执行的替刑办法,规定行刑时效和赦免制度,有条件地适当免除罪责的清偿。


 


 


    综上,小编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已经蕴含了缺席审判的初步规范,当前最需解决的是对缺席审判概念内涵的确定和外延的界定,其中最关键的是对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正确认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上是可行的,在效用上是有益的,着眼点在于我们观念的更新、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的现代化(包括科技文明)的演进。

    当然,刑事缺席审判虽然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其所具有的刚猛面貌,在没有当事人本人在场自我防御的情况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故在设计创制缺席审判程序和实际操作运行时还需特别注意对人道的关怀和对人权的尊重,注意防范负面效应,千万慎用,不可滥用。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叶建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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