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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浩月:论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运用

发布时间:2018-12-05 作者:龙门浩月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孙某等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案件回放
 

    2017年3月,刘明、刘聪、孙振海、高大丽等4人在天津塘沽各超市多次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等问题食品(商品),价款共计9900多元,通过投诉举报、与商家协商(并说如果不给10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要求商家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共获得赔偿金76600元。


    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假(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索赔行为,有明文的法律依据,为消费维权民事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一、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属于消费者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的购假(食品、化妆品)索赔符合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消费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典型、指导案例,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其法律依据及相关裁判要旨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2014-1-9)上宣布:“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的裁判要旨: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最高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3号(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因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时不论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最高法院2018年8月发布第一批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中,2号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涉案进口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知假买假”多次大数量购买,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法院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二、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而非敲诈勒索犯罪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孙某等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一)购假索赔不属于非法占有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买了问题食品、化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向商家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其四人的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四人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商家强、消费者弱)强弱分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问题食品、化妆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购假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1.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因其手续不全,无法确定其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凡是入境的食品,就应当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上印有中文标签也是强制性规定。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所购的进口食品(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法律依据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买进口食品(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让商家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每案赔偿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只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都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投诉行为不属于“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与经营者协商和不赔将向工商(或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即便刘明、孙振海等四人采取让其店铺关闭等进行言语威胁手段,但缺乏敲诈勒索罪中的另一构成要件--"非法占有为目的",故犯罪亦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即便“天价索赔”,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也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而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取保候审→→不起诉→→解除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日,刘明、刘聪被塘沽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之前孙振海、高大丽已被取保候审)。


    9月19日,塘沽检察院对刘明、刘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22号内容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刘明不起诉。”

 



    9月21日,塘沽检察院对刘明、刘聪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其中津滨检塘公诉刑解保[2018]96号内容:“刘明:因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措施。”


    四、打假人获国家赔偿近10万元


    9月27日,刘明、刘聪向天津塘沽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10月29日,塘沽检察院约请刘明、刘聪面谈了解情况,同时告知说塘沽公安对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

 



    1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将二红的《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依法驳回天津塘沽公安的复议(复核)申请》材料转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办理。

 



    11月20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刘明、刘聪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津滨检塘赔决[2018]1、2号)。其中2号决定书的内容为:“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明系本院批准逮捕,又经起诉审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本院作为批准逮捕的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本院决定:


    一、侵犯赔偿请求人刘明人身自由权,向其支付赔偿金78588.24元;


    二、对赔偿请求人刘明造成的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向赔偿请求人刘明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文标题:张晓红、邢志红 “购假索赔”是民事维权而非敲诈勒索――天津市塘沽区检察院作出对被错捕的打假人国家赔偿决定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晓红 邢志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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