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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限制职业打假错在哪里(二):"上"有所"好","下"何不"效"

发布时间:2019-01-09 作者:小蚕


    在制假售假者面前,消费者是弱者。消费者弱在哪里:一是有假不识,眼力弱一点;二是打假无力,能力弱一点。何以补救?当国家提供打假的法律依据时,“职业打假”即应运而生了……


 



 

    地方立法限制职业打假第二错,错在有悖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

    制假售假“退一赔一”,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该法提请审议时,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对制假售假有“退”无“赔”。后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常委会委员审议的意见,增加了“退一赔一”的规定。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该法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岀的修正草案是“退一赔二”。常委会审议时,根据委员们审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此赔偿标准提高为“退一赔三”。

    其间,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制假售假的赔偿标准单独立法,定为“退一赔十”。

    买卖商品是最基本的市场行为,质量不好,可以退货。“买一退一”,是我国民法和经济法制定的基本规则。为什么在消费权权益保护和食品安全立法中,却要做岀“退一赔三”甚至“退一赔十”的规则呢?这就得从当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独成法的目的说起。


 


 


    对制假售假实行“惩罚性赔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用语),国家立法意在保护弱者。按照1993年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局长刘敏学在法律草案说明中的说法,就是“立法向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

    2013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该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作了类似的明确表述: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

    对消费者为何要“特殊保护”,因为,在制假售假者面前,消费者是弱者。消费者弱在哪里:一是有假不识,眼力弱一点;二是打假无力,能力弱一点。何以补救?当国家提供打假的法律依据时,“职业打假”即应运而生了。

    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中的一个“另类”,但他们毕竟是消费者。因为,国家法律并没有将他们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他们与一般消费者相比:在识假上,眼力要強一点;在打假上,能力要強一点。如果他们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买假”的方式来“打假”,似乎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职业打假有助于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无“假”自“护”),也有助于国家单独立法目的的实现。


 


 


    国家立法立足“打假”,抑強助弱;地方立法限制“打假”,不准助弱,岂不悖乎!

    于是,小编不得不有此一问:“上”有所“好”,“下”何不“效”,何也?


 
原文标题:小蚕:地方立法限制职业打假错在哪里 ?“上”有所“好”,“下”何不“效”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小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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