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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立法不明确 河南再也出不了贾庭洞那样的法官

发布时间:2019-01-18 作者:


    如果司法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改革,至少可以说河南的那个地区,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出不了贾庭洞那样的法官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先生在《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岀,司法独立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一问题的答案并不明确

    1982年宪法第126条和其他基本法律(包括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根据字面理解,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过程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不受政府、社会和私人的干预。但这似乎并不要求法官个人在判案时具有独立性

    事实上,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可以对其认为错误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查和纠正。这项权力有时可能和“法官独立”发生矛盾。然而,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权利。因此,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究竟是法官个人独立,还是只是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这一问题的答案并不明确。

    在西方,“司法独立”(dicad inendene意味着法官独立。这表明法官个人的审判过程不受法院内部行政机构的干预。当然,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仍然对法官具有某种监督作用:如果法官贪赃枉法,那么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由于弹劾制度的存在,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议会的职能。法院其实更多的是保护法官和法院本身的权力不受外界的削弱。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15条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及其宪法职能之履行不得受到削弱”;对于任何影响到联邦宪政法院的立法,必须经过2/3多数法官的同意才有效。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受到尊重和保障,不受院长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一样都只有一票;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并不因为院长的反对而无效,因为法院院长经常可能处于少数意见的行列。


 



 

    因此,西方法院实行的是“法官责任制”,而非“院长负责制”。法院也不存在审判委员会审查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的法律基础有疑问,一般只有通过正式的上诉过程才可加以纠正。

    张千帆说,由于历史传统等多种原因,中国原先对司法独立不够重视。近年来,随着一部分学者的呼吁和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问题。然而,由于法制尚不健全,部分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仍有待提高,目前尚不可能实现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由于司法独立对维护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旨在提高法官素质并精简法官队伍,增强法院和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使法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另外,司法考试的统一也可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

    然而,在实践中,法官个人的人格独立仍然是一个遥远的目标。2001年,司法改革的某些措施反面进一步削弱了法官的独立性。例如,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并设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由5- 9人组成,本院院长任考评委员会主任(第48、49条)。法官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开始,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第18条)。“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19条)。”从目前任命情况来看,法官等级和所担任职务等级有很大关系。这些措施固然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但无疑也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

    中国法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和书记领导的审判委员会主导审判过程。院长负责制确实可能有助于纠正错误判决,但同时也削弱了法官个人的独立人格。

    张千帆先生说,司法或许在任何地方都不是一个有利于彰显个性的职业,在中国尤其如此。坚持已见的个性法官,往往成为屡受排挤乃至打击报复的法院“另类”。例如,陕西省富平县法院的法官王亚光因为“死不认错”,和该院审判委员会抗争,最后被通报批评乃至免职“待岗”。


 



 

    当然,虽然“机构独立”不受争议,“一府”不应干预“两院”,但是院长负责制其实为权力干预司法带来了便利。在河南省卢龙县法院,原院长贾庭洞也因拒绝按照“上面”的意思定案,被革去院长职务,赶出法院,成为县司法局一名普通干部。贾被贬后,又受到“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行政级别和职务工资分别降了两级。如果司法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改革,至少可以说河南的那个地区,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出不了贾庭洞那样的法官了
 


 

原文标题:张千帆:“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立法不明确 河南再也出不了贾庭洞那样的法官




(立法网/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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