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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 主要是借司法解释作岀立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9-01-28 作者:


    宪法学家郭道晖先生在《中国当代立法制度—成就、局限和未来改革方向》一文中说,司法权以其“特殊性”对立法权的“普遍性”进行的侵犯,主要是借司法解释作出立法解释。


 

 

 

    我国著名宪法学家郭道晖先生在《中国当代立法制度—成就、局限和未来改革方向》一文中说,司法权以其“特殊性”对立法权的“普遍性”进行的侵犯,主要是借司法解释作出立法解释。

    在我国,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某些法律的实施细则的权力,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实施细则,这属于授权立法范畴。只要不违反该法的规定,这种司法性的法律不属于越权立法,而是依法立法。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授权所作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依法作出某些具体细节上的补充,也不算侵犯了立法权。


 


 


    据有关专家的论述,现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如下一些作用:一是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不同立法前后的不一致问题;二是填补立法不配套问题;三是调整程序法和实体法因颁布的时差而引起的适用法律上的矛盾;四是补救立法滞后问题。

    郭道晖先生说,由于我国过去一些立法采“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加上立法经验缺乏与技术不熟练,立法过于简单或有缺漏,难以适用,因而司法解释作了立法的补充、调整。这些作用总的说来是积极的,有利于适应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但是,如此广泛地作立法补充,实际上起了“司法性造法”的作用,难免产生司法越权、侵犯立法权的现象。

    郭道晖先生说,特别是现在还相当广泛地存在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被任意扩大的情况。即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而现在大量无资格的主体介入司法解释。如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擅自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央行政机关、中共中央有关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乃至有的人民团体,也常参与司法解释文件的联署。这不只是侵犯司法权,也更易造成司法解释侵犯立法。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在他的《革命法制与审判》一书中曾经指出:“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法律,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不言而喻,当法律本身遭到司法权力破坏的时候,更应当应用这条规则。如果立法权不具有权力和手段来击退司法权方面的侵犯,立法权就会成为软弱无力的或无足轻重的,它的全部力量就会转到司法权方面。”

    按孟德斯鸠的说法:“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和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郭先生说,这些话至今对我们也犹有现实借鉴意义。特别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中,地方保护主义日益威胁着法制的统一。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地区利益而撇开全国统一的法律,将本地区的意志置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意志之上,这是对国家立法权的藐视与践踏。


 
原文标题: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 主要是借司法解释作岀立法解释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郭道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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