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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宾:没写入法律的人格权并非就是不保护

发布时间:2019-05-05 作者:


    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人格权范围的规定不甚一致。到底是立法的不足还是司法实践突破了立法呢?人格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



 



 

    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人格权范围的规定不甚一致。到底是立法的不足还是司法实践突破了立法呢?人格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


    王泽鉴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的一次报告会上提出,人格权不应是法定主义。不能说只有法律规定的,オ是予以保护权利;法律上没写的,也照样可以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陈宾撰文说,实际上,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再到德国民法典,都是如此。并非一定要在法律中写上荣誉权,才能有这个权利,才能受到保护。罗马法中并没有“名誉权”这种权利,但保护名誉权不受侵犯。我们的民法通则里没有写隐私权,隐私权不也保护吗?写入法律当然比不写入更好,但没写并非就是不保护,我们的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所认可。


    直到今天,仍然有人争论人格权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特殊人格权,法律没作详细规定是不是就不保护了呢?显然不是。


 



 

    人格权是非法定主义


    人格权是自然权利,不是任何法律可以剥夺的,它与财产权有很大区别。人格权是自然赋予的。


    随着人权的发展,人格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我们国家对人权越来越重视,现在说保障人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民事权利,这还在不断扩大。人格权与人权的发展密切相关,财产权在短期内很难有所改变,但可以想象人格权的范围将来还会扩展。


    实践的发展不允许人格权法定主义


    隐私权在此前一直没有规定,现在已经是个人很重要的权利。环境权以前也没人提,现在已是民事权利中争论的一个热点。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作为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求享有这样的权利,恐怕不是奢望。而且可以看到,人格权在民法里作为民事权利是比较活跃的部分。若是采取法定主义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人格权的发展。


    已故的郑成思教授曾指出,传统的大陆法里面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在知识产权保护里已经落后了。在知识产权的侵权领域里,根本不需要四个要件。没有损害,但有侵权就要承担责任;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不管合法与否,都应承担责任。


 



 

    郑成思教授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讲,他并不希望把知识产权完全放在民法典里。因为,那样就要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四个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否也存在这个问题,即人格权的保护是不是也不必以传统的损害赔偿四要件为准呢?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事实上,侵犯人格权的时候也就发生了侵权行为,有关人格权的请求权就是侵权责任发生的请求权,所以人格权受侵犯后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把握这一点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很重要的。有些行为,比如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不好说清楚,但我们至少可以规定性骚扰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已经是对权利的宣示和对权利的保障了。




原文标题:陈宾:没写入法律的人格权并非就是不保护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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