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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知而犯之”与“有意为之”为“故”

发布时间:2019-05-06 作者:陈磊


    真正指涉犯罪意图之“故”的含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陈磊认为,只有两种:“知而犯之”谓之“故”,“有意欲杀”曰“故杀”。
 


 

 

 

    在古代刑律中,“故”字之义,有“故人”、“友人”之义,有“原因”之义,有“免责事由”之义。但是,真正指涉犯罪意图之“故”的含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陈磊认为,只有两种:

 

    “知而犯之”谓之“故”

 

    《尚书·蔡传》:“故者,知之而故犯也。过者,不识而误犯。”

 

    故意和过失的涵义,自春秋时期就已明确。故意是知之而犯,过失是不识误犯,后世律学家皆以此为注解。

 

    张斐《注律表》曰:“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沈家本先生言之:张斐释“故”,似系汉、魏以来法家相传之旧说,张特揭其要于《表》中,“故”字之义,自当以此为定论。

 

    古代刑法之“故”,相当于今日刑法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相结合的概念。  

 

    “有意欲杀”曰“故杀”

 

    在沈家本先生看来,“故”字之义,以“知而犯之”为定论,然而其论系针对律学家的“刑名”释解(相当于今日刑法总则篇的概念阐释)而言,遍观古之刑律,故字之义,果如其言?

 

 

 

 

    《唐律·斗讼》规定有“斗故杀人”条:“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此条即“斗杀”和“故杀”的规定。

 

    疏义各释斗杀故杀:“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故杀斗杀的区别即在于前者有杀心,后者并无害心,而以刃相斗而杀,即推定行为人有害心。因而故杀之“故”,在于有杀人的意欲。 

 

    为了贯彻故字之“”义,《明律》“斗殴及故杀人条”放弃了推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

 

    明嘉靖时期律学家雷梦麟所撰《读律琐言》释曰:“言故杀者,故意杀人,意动于心,非人之所知,亦非人之所能从。”

 

    《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之小注对“”的解释为:“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

 

    “临时有意欲杀”为“故杀”。以今日的观点看来,“故杀”之“故”,乃作直接故意之解,非“知而犯之”之义。有杀人的意欲,与认识到可能致人死亡的结果,自非同义。 

 

    以“知而犯之”与“有意为之”表“故”字之义,一直延续到《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还保留了与古代刑律相同的“故杀”一条。 

 

    近代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定义,最早确立于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以下简称28刑法)。

 

    该法典第26条规定:“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犯人对于构成要件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27条规定:“犯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犯。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此处的犯罪故意概念,显然是采纳大陆法系刑法通说之见解。明知并有意而为之,系直接故意;预见犯罪构成事实之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本意,系间接故意。 

 

    至今之97《刑法》(1997年《刑法》),犯罪故意基本沿袭28刑法之义,只是在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表述上稍有差异。28刑法为“不违背本意”,作为对立面的有认识过失为“确信不发生”,97《刑法》分别为“放任”和“轻信能够避免”。


 

原文标题:陈磊:“知而犯之”与“有意为之”为“故”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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