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毒树之果”是否可食,应是特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采或者说是否排除。否则,讨论缺失必要的共同语境。其次,“毒树之果”原则上可食,但在特殊情形下不可食……
其实,关于何为“毒树之果”的问题,只要看了目前正在热播中的电影《芳华》(冯小刚导演),不难从中找到答案。
12月18日,立法网在《有感于“林丁丁什么都说了!”——观电影<芳华>引发的法律思考》(罗书平撰文)的影视评论中,就叙述了可以归类为“毒树之果”的电影情节:
……很快,(活雷锋)刘峰被组织上“立案调查”了。但刘峰“拒不承认”试图拥抱暗恋对象林丁丁之举是“流氓行为”,于是,审讯者以(女方)“林丁丁都已经招了,怎么样?你还是老实交代了吧……
上述剧情中,如果把其中的违法审讯(诱供)的过程称之为“毒树”的话,那么,对因此而获得的“有罪供述”(如果刘峰被迫认罪),就是“毒树之果”,自应依法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定案证据。
本期刊发的原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现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的金钟先生的文章,则从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的结合上对“毒树之果”的成因及法律效力进行了深入浅出的阐述,敬请关注。
“毒树之果”是一种比喻,在证据法学中特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证据,如以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人证为线索而找到的被害人的尸体、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尖刀,以非法收集的信件、日记等书证为线索而找到的被告人收受的赃款、赃物,以非法收集的脚印、弹痕等物证为线索找到的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所使用的枪支等。
“毒树之果”是否可食?众说纷纭——
否定者认为:“毒树之果”必然有毒,应当弃之勿食;
肯定者认为:“毒树之果”并不含毒,可以放心食用;
折中者认为:“毒树之果”之毒有深有浅,应以食与不食之利益大小作为是否食用之依据。食之利大于不食之利的,应当食用;食之利小于不食之利的,不应食用。
小编发现,司法实务中,“毒树之果”一般均被食用,但大多“只做不说”,且并无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
上述三种观点和实务做法,都值得商榷。在小编看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果”而在于“树”。
诚然,按照生活常识,“毒树之果”是不可食的。但是,“毒树之果”毕竟是一种比喻,而任何比喻一旦脱离具体的语境,即会产生歧义甚至出现谬误。
因此,只有将“毒树之果”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证据”相对应,才能具备讨论是否可食问题的前提或语境。而一旦对应起来,即不存在所谓“毒果”以及是否“可食”的问题。因为,后者并非非法证据之同语,只要合法收集,就是可食之果实。
缘此,由“毒树之果”推导出“毒树”诞出“毒果”的因果关系,似有失简单化。纠结于“毒树之果”是否可食,不如详察“毒树”之毒的情形和食用果实与否对“毒树”是否纵容以及是否进而产生更大的“他毒”,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权衡得出结论。
小编以为:首先,“毒树之果”是否可食,应是特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采或者说是否排除。否则,讨论缺失必要的共同语境。其次,“毒树之果”原则上可食,但在特殊情形下不可食。具体而言,“毒树之果”是否可食,应视“毒树”亦即“非法证据”的以下三种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决断:
其一,“毒浅”,即形式不合法的瑕疵证据或采用轻微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
此种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对象。在此情形下,“毒树”的毒浅,对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并不产生较大影响,因而“毒树之果”可食。
其二,“毒变”,即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
此种情形,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排除的对象。在此情形下,“毒树”之毒处于“可变”状态,即既可能存在也可能消失。得到清除而消失的,亦即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树”与“果”均无毒,“树”仍立“果”可食;没有得到清除而存在的,亦即不能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树”有毒且毒可能严重影响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拔掉。
但是,由于此种情形的“毒树”之毒仅是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多涉人权保障,食用果实之利远大于不食果实之利,因而对“毒树之果”仍可食用。
其三,“毒重”,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此种情形,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绝对排除的对象。在此情形下,“毒树”之毒很深,严重损害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拔掉。
而“毒树”拔掉之后,由于“毒树之果”是否可食的考量点并非“果”而是“树”,亦即食用与否并非因为果实是否有毒,而是食用后是否可能导致对“毒树”之毒的容忍,严重损害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
由此,问题的焦点即集中于食用前后的利益比较。倘若食用之利大于不食用之利,则“毒树之果”可食;反之,则“毒树之果”不可食。
原文标题:有一种果子是否可食?关于“毒树之果”的法律思考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金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