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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发进 滕修福: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发布时间:2018-04-13 作者:柳发进 滕修福


    今年三月,全国人大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已明确将“留置”写入其中。只要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纪检机关就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机关就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今年三月,全国人大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已明确将“留置”写入其中。
 

    细读监察法发现,“留置”已不像过去的“两规”“两指”那么随意——只要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纪检机关就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机关就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现在适用“留置”的法定性和规范性更加严谨、清楚明了!

 



 

留置对象的法定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明确了六类人员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应该是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而不是一般的违纪。


    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方可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此外,对于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纵然不是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也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即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情形的法定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目的在于“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为此,监察法列出了四种情形:(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也就是说,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都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报批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而过去的“两规”“两指”,只是按管理权限立案,无须报批备案。


留置期限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而过去的“两规”可以无限期(纪检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两指”也可以延长至一年(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留置场所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留置的场所应该是“特定场所”,并特别强调“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各地试点情况看,所谓适用留置的“特定场所”,一般无外乎两种:一是看守所,二是监察机关自行设置的场所。而过去“两规”“两指”则不准使用司法场所,也不准自行修建专门场所。


留置调查的法定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行使留置等调查权,规定了明确和规范的程序。即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留置告知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留置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的所在单位和家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拘留羁押和逮捕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是一致的。而过去的“两规”“两指”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


    当然,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留置通缉的法定


    监察法赋予了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通缉权”。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留置对象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过去的“两规”“两指”人员在逃,过去的纪检、监察部门显然没有这个权限。

 



 

留置协助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诸如依法发布通缉令,追捕在逃留置对象;向监察机关提供留置场所和警力等。


    而过去的“两规”“两指”由于不属于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纪委、监察部都曾明确规定,不准使用司法手段和利用司法资源。


人权保障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这是监察法对留置人员的基本人权保障的特别规定,旨在防止和避免侵害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或变相刑讯逼供。

 



 

留置解除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除此之外,留置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依法解除;留置后问题查清的,也应及时解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折抵刑期的法定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留置等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重于管制的刑罚。可见,留置无疑属于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留置许可的法定


    监察机关留置涉嫌违法犯罪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留置申诉的法定


    依据监察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如果“留置法定期限届满”,监察机关“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责任追究的法定


    监察法之规定,如果监察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第六十五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第六十七条)。

 




原文标题:留置取代“两规”,留置不再“随意”――小议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柳发进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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