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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建议 明确借款类型和利率上限

发布时间:2018-12-29 作者:朱宁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此次也是对该草案的第二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既保持了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又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新规定,也把一些实践证明可行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




    12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此次也是对该草案的第二次审议。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总的看,草案既保持了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又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新规定,也把一些实践证明可行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


    与此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多项修改意见,建议对借款合同、物业合同等作出进一步明确,将房地产合同等新型合同设立专节进行规范。


    对借款利率应实行上限限制


    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对草案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按照借款行为和目的的不同,将借款合同分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一般性借款合同,同时,应当对借款利率上限作出明确。


    “现在民间借贷很多,民间利率是没人管的,自由去确定利息率,这次民法典的订立中,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如果这次对此定义不搞清晰,以后为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再修改一次很困难。”贺一诚委员建议在民法典上必须将此章订立完善。


    陈军委员说:“经营性借款合同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按约定获取收益的合同。一般性借款合同是指,不以发放贷款为业的出借人偶发的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合同,应该有所区别。”


    李康委员认为,无论出借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质的放贷就是经营性的借贷,而非民间借贷。经营性借贷必须持牌。合同法对不持牌从事经营性借贷缔结的借款合同需进行否定性评价或无效或作为自然之债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防范高利贷对经济以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多位委员认为,必须对借款利率实行上限限制。


    李钺锋委员建议对民间借贷中的营利性借贷予以专门规范。他举例说,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21件,其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66件,占比接近三分之一。


    李飞跃委员建议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他的理由:大量民间借贷中,借款主体不是自然人,但依然长期以借贷为业从事金融业务,影响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发展,应作出必要限制。


    与此同时,吕薇委员强调,利率上限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主张不宜在民法典中明确上限的具体标准,而应授权国务院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制定。


    建议增加房屋买卖合同专章


    房产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重要的财产,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房屋交易量与上世纪90年代末合同制定时的情况已经不可同日而语。鉴于此,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在第9章“买卖合同”专节规定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制度在一定历史时期为提供商品房的供给,满足人民群众住房需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弊端也越来越凸显。”韩梅委员认为,十分有必要就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研究。一方面该制度本身将购房者置于相当不公平的地位,另一方面,商品房预售制度下,房地产开发烂尾、房屋质量问题、延期交房、开发商随意更改规划、不能办理房产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造成社会不稳定。


    “实践中纠纷很多、处理起来很复杂的,没有得到规范的合同类型还有不少。有的关系重大经济活动的稳定,有的关系社会民生的安定。”杜玉波委员也建议增加对一些实践重大、急需调整的典型合同种类的规定。“就我目前在日常生活中听到的情况,房地产合同由于立法不够清晰完备,法院感觉拿不准,当事人也不服,经常不断要求再审,导致很大的社会矛盾。”为保障重大经济关系稳定,减少相关纠纷,更好指导司法,建议增加房地产买卖一节,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应进一步完善物业合同内容


    审议中,草案中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也是委员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贺一诚委员提出,草案第728条到第730条,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可以解聘、可以不续聘时间的定义不统一,有的是60天,有的是90天,建议应该予以统一,均规定为90天为准较为合适。


    针对草案第732条中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殷一璀委员认为,既然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物业公司已经没有义务继续处理物业服务的事项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新老物业交接的纠纷,如规定在过渡期内原来的物业服务人应该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在合同约定之外不当增加其法定意义,可能会为新老物业的交接带来困扰。她建议修改为“根据业主的请求,原物业服务人可以继续物业服务事项”。


    “应对物业服务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限制在合同的范围内,平衡并处理好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的利益关系。”李飞跃建议将业主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条件限定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依照第352条和第353条的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他的理由是,业主享有单方面任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不利于物业服务的稳定性。 


    技术合同表述须严谨避免歧义


    草案第632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审议中,有委员建议,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表述应更加严谨,避免产生歧义。


    “‘提取一定比例’,这是用于奖励,还是提取一定比例之外再给予奖励。”孙其信委员介绍说,实践中,目前的做法是单位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管理,但是奖励是另外的份额。“最近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办法,加大激励给个人的报酬和奖励部分,应避免出现从提取一定数额比例中的部分作为奖励的构成部分。”


    吕薇则认为,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报酬及转让中应允许合同约定,以解决实践当中的难题。建议第632条第2句和第3句开头和结尾都加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白春礼委员建议要明确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建议改为“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实施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30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归属于该方,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原文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时建议 明确借款类型和利率上


原文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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