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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不是省会城市立法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2-08-07 作者: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都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实质都是实施性规定,不存在互为依据的问题……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余则连撰文认为,地方性法规不是省会城巿地方立法的依据。

    他说,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之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这里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又包括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没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会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区分。

    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不是省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依据呢?这一问题,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就成为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组成部分。因而除适用范围有所差异外,省会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有相同的效力等级。相同效力等级的地方性法规不得相互抵触,但是不是彼此的依据。

    二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都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实质都是实施性规定,不存在互为依据的问题。

    三是立法法只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规定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高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以此论之,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是本省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

    他说,应该注意的是,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这是省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遵守的原则。因此,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此论之,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省、自治区已对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后,一般不应再做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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