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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法律: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发布时间:2012-09-05 作者:


     希腊时代我们找不到法律的影子,规则人类生活的法律在别处。然而,对于正义的探讨,却盛行于那个时代中的史诗、神话里。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年法理学博士研究生孙海波撰文指出,早在希腊时期,明哲先贤们就开始了对正义这一宏大论题的探讨。时至今日,对正义与法律的争论依然在继续。

    法律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从词源上考究,法律(拉丁文jus)本身就有权利、正义、公正的含义。而英文中的justice(公平、公正、正义)也便是从jus衍生而来。然而,对于“什么是正义”,就像对于“什么是法律”一样,我们很难给出一个定义或答案,以至于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正义理论,似乎在追求它的人们那里,成了一种无言之知。

    无论分歧和争议有多么大,至少大家都同意,正义是一种基本善品(general good)。法律需要正义的进入来彰显其价值。同时,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其实现也需要借助于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何谓正义

    何谓正义呢?这是一个绝不亚于“什么是法律”的难题,同时也是一个困然人类数千年的永恒难题。正如一代实证主义法学大师凯尔森所说,没有别的问题(指“何谓正义”问题),被如此激烈地争论过。没有别的问题,令人类为之付出过那么多血泪。也没有别的问题,令从柏拉图直到康德的那么多卓越思想家对之冥思苦想。而时至今日,此问题仍一如既往地没有答案。

  北大哲学系何怀宏教授将与正义相关的概念划归为两类,第一类的概念有正义、公正、公平、公道、公义,第二类概念有自由、平等、权利、功利、博爱、和谐、稳定、效率、安全、繁荣、富强、幸福等(何怀宏,2002)。上述第一类概念,可以看作为正义的同义词或近义词。第二类则,属于用来说明正义的描述词。这些语词之间,在实质上存在着相当的差异,最为根本的在于:正义、公正一般用于社会和社会制度。因而,又可以看做是制度化的正义。公平、平等、公道等,不仅可以用于社会制度,还可以用于社会中的个人,比如处事公道、他如此行为实属公平等。

  学者胡水君通过正义的概念分析,认为正义所追求的,实质上是一种平衡或平等。同时认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划分(主要涉及平等与自由、公正与效率),必须与正义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主要涉及理性和权力)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界定和把握正义的内涵和外延。

    周旺生将正义视为一种规范,一种种对主体的精神和行为都予以调整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体现应然性的,以诸多美德或善为主要内容的规格和境界最高的、以理性为基础为保障的、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总合。

    张文显将现行中国学界对正义之界定,归纳为七个方面,它们分别是:其一,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其二,正义指一种德行;其三,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其四,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给予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其五,正义指某种自然的因而也是理想的关系;其六,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其七,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

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二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乃善良与公正之术”。在希腊时期,严格讲来,法律并没有以成文的文字或成形的制度表现出来,甚至也有学者说,希腊时代我们找不到法律的影子,规则人类生活的法律在别处。然而,对于正义的探讨,却盛行于那个时代中的史诗、神话里。因此,也只有在希腊民族,对人类与法律、正义之关系的客观探讨,才演变为有教养之士的活动,并得以书面记载。从此,成为了绵延不绝的欧洲传统的一部分。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借色拉叙马霍斯之口,道出了“强者利益之正义观”。亚里士多德论述了公正(正义)与公道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概念(the concept of law)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解决“什么是法律”这一难题,不同的回答也必然导向不同的法概念观(the conception of law)。法概念的问题实际上又可以转化为这样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由此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外部

    这种效力来源先后经历了自然、神意与人类理性的变迁,自然法学派是持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一言以蔽之,法律必须是一种价值负担的存在。它的存在和发生效力,必须符合体现人类理性的正义,否则恶法非法。可见,正义之于法律,在于它是法律的合法性价值之一。由此,自然法学家也视正义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准。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后转变了学术立场,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该公式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与正义密切相关的是,认为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陈景辉认为该公式实质上是试图调和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前述公式内容则恰恰满足了自然法的主张。

    已故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富勒,基于世俗自然法的立场,提出了作为“程序自然法”法治八原则,坚持认为道德才使法律之存在成为可能。德沃金“原则的正义观”,试图通过整全法的解释方法,认为即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然可以通过法律原则来证立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毋需法官超越法律来裁判。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内部

    坚持法律与道德、正义等价值的分离。当然,这种分离是概念上的分离,而非经验的分离。它试图切断法律效力的外部来源,通过诉求事实或者法律规范本身,来证明法律的效力或支持法律的合法化。这种观点的鲜明代表是实证主义法学,当然其内部不同学者的理论策略又不尽相同。

    奥斯丁通过诉求主权和规范,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优良善恶是另一回事,既然承认了一个东西是法律,那么回过头来,再谈论它因为正义或不正义,是否还是法律,已经在逻辑上站不住脚了。凯尔森则通过基础规范的创设,来证明法律效力的来源。哈特则立基于承认规则这一谱系性的合法性判准,从而为整个法律提供了效力来源。总的来说,法实证主义者反对那种粗糙的自然法理论,而走了一条与其相反的理论的道路,试图在法律内部构造出一种效力来源理论,归结起来它是一种来源取向而非内容取向的法概念论。

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中庸、一种完全的德性。不正义有二,一为违法,二为不均。

    后代学者的理解为,正义的含义有二,一为合法,一为合理与平等,二者又分别称为一般的正义与特殊的正义,特殊的正义又包括两个基本的分类,一个是分配的正义,一个是校正的正义(徐爱国)。所谓分配正义,无非是指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校正正义,涉及对被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在该领域,不管谁是伤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

    分配正义基于不平等上的正义,而校正正义则基于平等的正义。这种分类对于后世影响深远,在罗尔斯对于正义的分类中,我们可以见到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影子。另外,分配正义之于立法、矫正正义之于司法,都具有十分巨大的理论指导意义。此外,矫正正义也被某些学者视为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和正当化理由(科尔曼)。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就是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对体现正义原则的社会制度的坚持和平等的管理,诸如类似情况要类似处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凡发现有形式的正义,一般也能发现实质的正义。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理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的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后一种愿望(严存生)。由此看来,实质正义是一种实体的、结果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一种程序的、机会的正义。二者之间难免是会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究竟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轻孰重,也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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