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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锋:“耻辱的自杀者”,禁止自杀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12-10-07 作者:


    根据司法规则,没收自杀者的财物必须经过调查询问的程序,只有认定自杀者为“felo-de-se”(意为“耻辱的自杀者”)之后,才能没收其动产……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黄永锋在《暨南学报》撰文指出,在欧洲,尤其是英国,有大量历史事实表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国家权力的触角甚至还延伸到了自杀者的尸体和财产,以对活着的个体进行威慑、控制或利用。

英国禁止自杀的规范始于中世纪

    黄永锋认为,英国法中出现禁止自杀的规范,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普通法。但直到封建制度瓦解后,普通法才代替了教会法和其他宗教规范,对自杀进行惩罚。

    由于最早反对自杀的法律是以普通法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很难明确这类法律的起源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直到14世纪,自杀才被认为是重罪 。14世纪中期以后,自杀在普通法中,已被普遍当作谋杀罪,认定该罪的两个前提是行为人已成年和神智正常,这同时也是认定自杀未遂罪(被视为轻罪)的部分要件。

“耻辱的自杀者”

    除了所涉及的法律要件外,自杀罪还有一个特别的名称,“felo-de-se”,意思是“耻辱的自杀者”。

    从词源学上来看,“felo”指的是仆从破坏其与主人之间信任关系的一类犯罪;“felon”则是指实施前述犯罪的行为人,在以家臣制度(vassalage)束缚仆从的时代,这是一个被普遍使用的词汇;“felony”,是对“最恶劣且无法弥补的犯罪”的称呼,一般认为其派生于拉丁文“fell”(“恶毒”的意思)。

    由于在时间上,惩罚自杀的各种刑罚,要早于禁止自杀的法律出现,因此,英国普通法在界定“felonies”这类犯罪时,更多的是从法律后果方面着手(例如会导致财产丧失),而较少涉及其实体内容 。

惩罚自杀的方式:尸体罚、财产罚

    黄文认为,从13世纪到18世纪期间,惩罚自杀主要有两类刑罚。一类涉及对自杀者尸体的惩罚,另一类涉及对自杀者财产的惩罚。

    在第一类刑罚中,根据教会法,那些自杀或者自杀未遂的人被认为是“不名誉”的,不得举行基督教葬礼 。这些规则后来为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所采纳,效力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上半叶。

    对于自杀者的尸体,英国的传统作法是在夜间将其放置于十字路口并用木棍穿刺而过。此外,还用石头压住死者的脸面,以此表征自杀者的“耻辱”。据考证,这种对尸体的惩罚源自非洲部落和澳大利亚原著民的原始宗教仪式 。公开亵渎尸体的实践,意在给公众强化这样一种印象——自杀行为具有异教性,并以此威慑其他有自杀倾向的人。此外,这种实践还反映了一种鬼神信仰,即要用针将自杀者的鬼魂扎住,使其无法从坟墓中逃脱,这非常重要。

    第二类刑罚是没收自杀者的财产,大约在1221年以普通法的形式出现,脱胎于一系列神智正常的人实施的自杀案件。

    13世纪,一位著名的法学者布莱克顿(Bracton)区分了针对不同自杀者而应当实施的没收财产的刑罚,认为:一个人若是为了逃避被判罚极刑而自杀,就应当剥夺其财物和土地;若是普通的自杀,则只须没收其财物 。但布莱克顿并没有明确被没收的财产应当归属于谁。

    另一位同时期的法学者威廉姆斯(Williams)则认为,“自杀者的动产应当与重罪犯人的动产等同对待” 。不过,他没有提及土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自杀者的财物常常要被没收,但没有证据显示自杀者的土地,也要被没收。

    根据司法规则,没收自杀者的财物必须经过调查询问的程序,只有认定自杀者为“felo-de-se”(意为“耻辱的自杀者”)之后,才能没收其动产。由此,如果调查官员宽恕自杀者,认定其自杀是出于神智错乱或者其他可减轻罪过的情节,不构成“felo-de-se”,那么就可以避免自杀者的财物被没收。

自杀者财产的归属:领主、国家财政收入

    在惩罚自杀的普通法出现之前,被认定为“felo-de-se”的自杀者的财产归属于其领主(Lord)。而到了中世纪晚期,自杀者的财产则开始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来源 。

    为了达到把自杀者的财产从其领主那里转移到国库的目的,国家唯一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将自杀定为重罪。因为根据英国的法律传统,重罪犯人的财产是要收归国王的。

    与普通法上的其他犯罪一样,将自杀定为犯罪要经历一系列缓慢、零碎的司法程序,要建立在法院判决、传统和惯例的基础之上,而非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1565年,哈里斯诉贝蒂特案也许是这当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案件。

    本案中,针对有争议的没收自杀者财产这一问题,布朗大法官(Mr。 Justice Brown)认为:“自杀是违反大自然的罪犯,是最为恐怖的事情。其不但因为违反戒律而背叛了上帝,而且因为导致国王丧失臣民而背叛了国王。”

    这种观点的最后一部分尤为重要,因为其暗示了一种还没有发展成熟的国家理论。即认为在一个国家中,国王是首领,而民众是臣属。在政治国家开始从封建秩序的灰烬中建立起来的时期,这种对国家的关注俨然成为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要完成的重要“政治任务”。

    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将自杀确定为犯罪还有助于现代政治国家的确立。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自杀者被视为重罪犯人,因而其财产要被没收并上缴国库,这增加了国家的财政力量;另一方面,确立一个新的罪名,能够使在具体层面上的司法权力和在总体层面上的国家权力,都扩展了各自相应的干预范围,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国家对社会的控制。

    黃文认为,惩罚自杀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要将自杀者的财产收缴国库,是因为一种基于土地所有和领主-仆从关系的制度,已经被另一种基于商业和商人-政治国家的制度所取代。

    国家政治经济环境的变革,使得针对自杀的刑罚也发生变化:在封建制度中,将自杀者的财产收归领主,目的在于补偿领主因丧失在封地内劳作的仆从而发生的损失,同时从经济后果上也对潜在的自杀者构成威慑,警告其不得自杀,否则就会拖累家人。

    在重商主义制度中,将自杀者的财产收缴国库,一方面也会对潜在自杀者产生威慑力,另一方面还从源头上增加了国家的财富,强化了国家的权力。毕竟在以“自由”和“平等”标榜的重商主义制度中,财富的基本形式表征为财物(goods),而非对人身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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