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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平:完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的几点考虑

发布时间:2018-02-26 作者:叶建平


    我国长期形成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传统的“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监察制度改革后,“一府两院”的格局演变为“一府一委两院”,而“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将发生微妙的变化……



    监察制度改革是当前我国重大的政治改革,将对我国运行多年的基本政治格局产生重大变化。

 

    我国长期形成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传统的“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监察制度改革后,“一府两院”的格局演变为“一府一委两院”,而“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将发生微妙的变化。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活动和专业工作,需要认真对待,确保立法质量。应当说,目前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总体上已经成熟可行,具体上还可继续完善。

 

基础层面宜明确“立法依据”并修改相关法律
 

    由于与“一府两院”地位平行的组织定位以及行使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能变迁,既涉及权力来源和立法论据的根源性问题,又涉及机构职能关联层面调整的协调问题。两个方面都涉及宪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修订。

 

    一方面需要明确宪法上的赋权根据和立法依据,也包括基本架构方面的内容,这方面相信在本次修宪中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

 

    另一方面,涉及与相关配套法律的协调,需要修改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

 

    在实务运行中,后续还将涉及众多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对接、协调和清理,今后不可避免还将出台相关职务(违法)犯罪的新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这里还需要考虑监察机构的宪法法律定位,明确以何种身份、何种形式参与或者主导相关实务性制度建设。

 

 

 

     

整体层面宜准确协调内在规范关系

 

    从草案体例来看,一审稿分为十章,二审稿合为九章,本法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带有明显的程序法色彩,但又有实体法的内容,既有组织法的内容,也有行为法的规范,既是宪法的相关法,又是基础的部门法,是一个复合型的基本法律,需要处理好程序正义、实体理性的关系,需要处理好当前适用和长远发展的关系,需要处理好总体定位和专门规范的关系,需要特别合理、精心、巧妙处理法律的体例、框架和规范。由于在职能主体上各主要机构一般都有各自的组织法,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

 

体例层面可适当调整相关章节名称

 

    监察法草案基本上沿用原来的行政监察法的体例,但由于基本定位、基本职能的根本性变化需要适当调整立法的体例,同时还需要考虑规范内容分类的适当性问题。
 

    如原第五章章名“监察权限”,二审稿调整为第四章,章名未变,但该章名“监察权限”与内容似乎并不完全贴切,因为该章规定了有关调查及具体的讯问、询问、鉴定,限制出境及其解除,冻结及其解除,技术调查及其解除,留置及情形,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非权限一词所能涵盖,而属于监察活动和监察措施的相关内容,建议将章名改为“监察措施”。


    同时该章的监察活动、措施与下一章的监察程序存在一些交叉,如该章规定了许多调查措施及其解除,但对于留置及其解除又规定于下一章的监察程序――这些都是当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时需要特别注意协调的。

 

 



 

法条层面宜注意完善规范表达

 

    (一)非立法中必要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法。
 

    其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缺乏立法“贴切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缺乏立法“紧密度”,虽然正确,但从法的稳定性、权威性、规范性来讲,均可以不作表述。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显然,其中的“指导思想”适合于所有工作,没有必要在某个具体的法律中植入,其他法律也没有同样的先例,本法植入的话还将引起其他法律的仿效修改,建议恢复一审稿表述,并合理调整语序,保持句式完整、协调。
 

    第三十八条中的核查组、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等工作规范,主要为内部制约关系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也主要为内部会议类活动规范――此类规范以及其他条文中的内部性规范,与法律的外部性、公开性、救济性为主的社会行为规范难免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宜适当调整。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其中“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属于目的性表达,法律行为中的各方面内容都有一定的目的性,目的性往往隐含于行为规范中,“队伍建设”的目的也宜隐含于内部监督之中,且列举的目的并非唯一,建议修改时尽可能与外部监督规范的内容相协调。
 

    (二)表达准确性方面的问题。
 

    反腐败,是本法中唯一的核心词,需要有适当的解释。
 

留    置,是本法的核心措施,从字面意义上看,留置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状态,有时也表现为一种行为,作为一种状态与羁押有何区别?作为一种行为与拘留、逮捕有何区别?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不与民法上的留置权(担保权的一种)发生混淆?这些都需要予以合理解释和处理。
 

    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似有重叠。“处置”更多的是作为措施性中间行为,建议改为“处理”;如果“处置”仅理解为措施性中间行为,则建议增加“处理”一词。
 

    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一款中“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可比性、外部可知性和救济途径;“技术调查措施”目的、措施、方法不明,缺乏救济途径;
 

    第二款中“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经过批准”与上款“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是什么关系?有什么可比性?第一次严格还是第二次严格些?延长的最多次数没有明确,会出现无限延长的可能,建议设计救济途径并明确最多延长次数;“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存在对应方法的妥当性问题,建议将“解除”改为“撤销”或者“终止”。
 

    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中“有关被调查人”用词不妥,“被调查人”应当专指进入调查程序的特定主体,检举揭发对象无此限制,建议此处改为“他人”。

 

 



 

    (三)表达规范性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二款)” 
 

    前款表明机构地位,后款表明机构设置,两款不协调。建议第一款与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的产生、职能、届期、责任项合并,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的首句;第二款与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产生、职能、届期、责任项合并,作为第九条的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其中“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表述不全面,建议在“财产”后加上“和财产性权益”。“解除冻结,予以退还”,两者不匹配,由于冻结仅是对财产处置权利的限制,不同于扣押,不发生财产的异动和处分权的转移,一般不存在“予以退还”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其中“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宜删除“有”字;“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该句表述与整体不协调,其他情形均为指向被调查人,本句指向“案件”,其他情形均为建议“从宽处罚”的积极正向行为,本句为中性情形,建议修改。

 

 



 

    (四)表达统一性方面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中“资产追回”建议改为“财产追回”,因为“财产”一词一般为价值中性的物质或权益,而“资产”含有经营中的财产的涵义。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建议将“资产”改为“财物”(或“财产”),“……返还财物”为常用搭配,且本法后面的条文也使用“财物”的表述。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家属”,对应第三十九条则表述为“组织”、“家属”,宜统一。第四十三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议尽可能再予压缩,如果确定为一个月或稍长一些的时间,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可同时适用拘留、逮捕的规定,合法性最强,灵活适用,适用空间也能足够。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宜改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其他规范表达方面的问题。草案在条款项目的结构、字词句段的组合、标点符号的使用等语言文字规范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三条中的“专责机关”(建议改为专门机关),第三十八条中的“初核”(建议改为初步核实)。第十四条中的“确定……等制度”(建议改为“建立……制度”),存在规范化表达以及词语搭配方面的问题。
 

    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句涉及“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两层内容,与后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组合存在问题,建议在“应当”之后加入“配合,并”;第三款“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可以更加精炼,建议改为“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最后一句没有过渡,不协调,建议改为“……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被调查人仍在留置的,移送时同时办理换押手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叶建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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