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涂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点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03-02 作者:涂欣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它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存在为前提,故两者的起算时间应保持同一性,均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在审理中,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小编认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更符合立法本意。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13日,欧阳建辉驾驶一大中型拖拉机,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光明沙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荣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挂,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刘荣相挂,造成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刘荣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621.60元。出院时医嘱:1.后期可能遗留骨折断端不愈合、延迟愈合等,若骨折顺利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后期皮瓣臃肿影响穿鞋可行皮瓣修整术;2.全休三月,门诊随访。

 

    2015年9月4日,刘荣因右踝部皮瓣转移术后软组织缺失并感染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112.52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2.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

 

    2016年5月27日,刘荣又因右踝部骨折术未逾入院,于2016年6月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658.1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养,门诊随访,根据随访情况指导调整支架以及决定何时取出外支架。

 

    2016年11月23日,刘薄因右内踝骨折固定术后要求“取内固定”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288.68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休息壹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每月一次。

 

    2016年12月14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预计:刘荣再次修整皮瓣需住院半月,费用为8000元,休息壹月。

 

    2017年1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荣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时,刘荣为主张自己权利,支付病例等资料复印费203元。

 

    2017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荣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2日,由原告刘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51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21天为宜。

 

    2015年8月1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建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欧阳建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欧阳建辉为原告刘荣垫支了18500元医疗费。

 

    再查明,原告刘荣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刘荣与其父母刘志国(生于1947年5月19日)、王曲芳(生于1949年5月13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刘志国、王曲芳在当地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征地后已办理农转非且领取养老社保金1200元/月/人。

 

 

 

 

裁判理由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它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存在为前提,故两者的起算时间应保持同一性,均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61274.60元。

 

    二、由被告欧阳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30305.43元。

 

    三、驳回原告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小编评析


    本案看似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父母;《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应从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确定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伤者主张的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存在重复计算。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为:

 

    第一,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身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失。

 

    同样的,被扶养人物的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是依附于残疾赔偿金而存在的。根据法律的同一性原则,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


    《最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

 

    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

 

    第三,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而从事故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不具有操作性。


    伤残鉴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此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如果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来,或当事人在伤残鉴定前来主张,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这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综上,小编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根据立法宗旨和法律的同一性原则,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更具有可操作性。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涂欣/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