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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光新:民法典与环境法之良性互动

发布时间:2018-07-05 作者:单光新


    作为民法典开篇之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绿色原则。该原则之创设不仅存在相应的正当性基础,亦为民法与环境法二者进行沟通对话架构良好平台。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系统,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该思想的提出为绿色原则得以适用铺就宽广的制度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所做的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报告(以下简称“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绿色发展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其不仅涉及国家、社会之和谐稳定,亦关乎中华儿女子孙后代之利益福祉。所谓“绿色”,即人与资源之平衡,是对人类与其他生灵的和平共处关系之描述,是对人谦卑地位的表达之说明。而“人与自然的和谐”(harmony between humanity and nature)作为绿色发展之核心思想,其具体内涵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针对此种新型关系,素有民事法律体系“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为之创设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绿色原则(Green Principle),以求合理解决人与自然之矛盾纠纷,继而促使二者得以获致和谐统一之理想境状。

    一、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之正当性基础

    (一)思想道德基础:中国传统“天人合一”之思想观念在古代中国,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安身立命之自然前提,亦是处理一切社会关系、推动社会进步之必要条件。人之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盖因生于自然,亦能领悟于自然,并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孔子“畏天命”之思想将“天”作为内在的道德根源,把“天”视为涵盖地在内的自然及其变化,创建从自然到人事之道德伦理体系。“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知我者其天乎。”此种将自然视为人之知音,对天之尊崇、对自然生命之尊重的态度可谓儒家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渊源。而孟子在坚持孔子“畏天命”天人观的基础之上则进一步提出“修身事天”之思想。“修身”即修身养性,“事天”则为尊重自然规律,以合理之方式获取生活资料。“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谷与鱼鳖不可胜食,材木不可胜用,是使民养生丧死无憾也。”显然,孟子告知人们应当根据时令以适度之方式取得物质资料、增加社会财富,反对过度干预自然、违背自然之实践方式。《吕氏春秋》亦有云:“竭泽而渔,岂不获得?而明年无鱼;焚薮而田,岂无获得?而明年无兽。”同样,董仲舒曾提出:“天地者,万物之本,先祖之所出也……天出至明,众知类也,其伏无不炤也。地出至晦,星日为明不敢暗。”“人于天也,以道受命;其于人,以言受命。不若于道者,天绝之;不若于言者,人绝之。”董仲舒认为万物生于天地,人亦如此,人类的生产生活乃至国家之治理均需遵循天地之瞬变,顺应自然之规律,做到“天人合一”。倘若各项活动违背天道,天(自然)即会使其灭绝。针对人与自然之关系,老子则提出“遵道合德”之基本理念,其认为“道”先于天地而生,乃自然界自由之存在形式,即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故,其告诫人们应遵循自然法则,按照天地之变化因地制宜,恪守“道”运行之客观规律以从事实践活动,而不得强自然之所难。作为道家学派另一代表人物的庄子将人与自然之关系又提升至一新高度,提出“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以及“顺应自然”之思想。庄子的“物我齐一,顺应自然”的思想观念可谓集众思想之大成,要求人们应与自然和睦共处,顺应自然界之存在方式,用博爱之心关爱世间万物,达到天地万物融为一体、默契无间之和谐状态。易言之,天地间至真至善之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

    虽然中国古代人与自然关系之思想带有封建时代之烙印,甚至具有维护当时政治统治之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时代质朴睿智的自然观为当代中国开启尊重自然、面向未来的智慧之门,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关系、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丰富的本土化资源,现今社会应当对其予以深入挖掘和细致解读。绿色原则的立法宗旨即为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将该原则置于民法典当中正是对中国古代优秀生态思想与文化传统之传承发扬。我国古代的思想家们在他们生活那个时代就已经意识到万物和谐共处之重要性,其思想不可谓不前瞻、观念不可谓不先进,当下的我们又有何理由再自欺欺人,继续义正词严地破坏自然环境却宣称自己毫不知情并情有可原呢?

    (二)科学理论基础:西方的人与自然关系理论在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上,在西方国家几千年来尤其到近代以来的历史中,“人类中心主义”理论一直占据着主流地位。所谓“人类中心主义”(Anthropocentrism),可表述为:一切以人为中心,抑或一切以人为尺度,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为人的利益服务。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强调人作为世界主体的意义,标榜人之价值尺度功能,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之义务只是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其他存在物仅有工具价值。该理论由于片面地强调人类驾驭、改造大自然之霸权地位,大自然仅是为人类提供必要资源的被征服和统治之附属对象,从而造成人类滥用权力无限制开发自然资源之现象层出不穷。加之,近代自然科学的不断进步,亦为人类凭借科技之力加速对自然的掠夺和破坏提供所谓的“正当性”依据,致使原本已受重创的环境系统再次惨遭无情的蹂躏,随之而来的则是人类未来生存发展陷入严重危机的境地。在此种“人类中心主义”理论暴露出极大弊端之背景下,“生命平等主义思想”和“大地伦理学观念”应运而生。生命平等主义(Life Egalitarianism)又称为生物中心主义,主张所有的生命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当中的各个生物体具有平等的内在价值和道德地位,均为道德关怀之对象,利益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调整人与自然生物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但如此,人类还负有尊重和保护动植物生命、促使其生命欣欣向荣之伦理义务,不得任意侵损其相关利益。生命平等主义将关怀之对象从人类推及动植物等其他生命主体,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赋予非人类生物以人的相应地位,可谓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理论之彻底颠覆。随着生态伦理学的不断发展,到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学者奥尔多·利奥波德(Aldo Leopold)提出了被誉为“生态整体主义”(Ecological Holism)的大地伦理学。奥尔多·利奥波德认为“人不仅是人类共同体的成员,亦是自然共同体之成员,故应把良心和义务扩大到自然界,承认人以外的存在、实体和过程所固有的伦理原则和权利”。此外,该学说将生态系统之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把维护生态环境系统的和谐性、稳定性和完整性作为评判人类生产生活、社会发展进步之根本标尺,从而对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之不良行径予以及时遏制,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三)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观

    在马克思看来,人首先是一个自然存在,其次才是一个社会存在。人与自然界是统一的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人作为有生命之生物,是自然系统中的一部分,亦是自然长期进化之产物。人的实践活动直接导致自然环境的改变,人所居住的自然环境应该是安全的、健康的、合乎人性的。如果人的生产活动始终保持在一定的生态阀值之内,未超出其可承受范围,则生态系统会呈现出整体性的动态平衡,人与自然亦维持一种和睦融洽之状态。反之,若人类滥用权力过分掠夺自然资源,其实践活动超出生态阀值范围,则会打破原先生态系统之平衡状态,人类的生产创造亦将受到相对应之阻碍。因为世间万物均只是具有一定的容忍限度,生态系统亦不例外,当外在的不利因素超过其所能容忍之极限时,生态系统即会受损乃至崩溃瓦解,并对人类之伤害行为做出必要之回应。“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故,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人类的实践与创造必须将改造自然、建设自然、美化自然三者有机结合,这才是合乎人性之理性行为。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前述所强调的人与自然是相互依存之整体,其具体表现为物质在人与自然二者之间的双向流动。一方面,自然物向人类流动,即“客体的主体化”;另一方面,人类消费之后的废弃物又重新流回大自然。对于前者比较容易理解,笔者对其毋庸赘言。对于后者,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是,人类消费自然物本身并无过错,但对于消费所产生的剩余物质则必须存在具有针对性的调整机制,即人们必须对自己行为所生之物(既包括具体实在的废弃物,亦包括抽象的不利影响)承担责任。马克思主义生态自然观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对应关系,遵循相应的生态规律,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相互依赖、和谐共处之良好局面。该自然观为我国当下确立绿色发展战略,推进绿色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的实施基础和哲学依据。

    (四)实践基础:当前不容乐观的环境现状

    21世纪是人类面临严峻环境生态危机的时代,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不断受到激烈挑战。环境污染问题、资源滥用问题成为严重影响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正常运行的困扰因素,已为民生之患、民心之痛。其实早在20世纪,在世界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环境生态事件就早已呈现高发态势。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英国伦敦毒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世界八大公害事件”均是自然界针对人类的破坏行为施加严厉惩罚之典型表现。前几年我国亦出现类似大型环境案件,如2014年江苏泰州环境污染案件、2015年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件等,这些惨痛事件的不断上演向我们一次次敲响“贯彻绿色理念、保护生态环境”之警钟。加之,近年来我国确立污染环境罪,逐步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从法律层面不断加大对破坏环境之恶劣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从事生态环境犯罪之成本。况且,中共十八大报告中亦曾鲜明地指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事实表明,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严峻的环境形势迫使我们必须提高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以及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之环保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把不损害生态环境作为发展的底线,以理性之姿态看待和解决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而绿色原则之设立从种际正义的角度出发,将人和自然的关系重新定位为一种伙伴关系、朋友关系,并为行为人设置一定的保护环境,维持生态之义务,其正是应对当下复杂环境问题之有力举措,展现出国家对加强环境法治,努力破解环境污染难题,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之坚定决心,促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之新格局。

    可见,绿色原则的核心——绿色发展理念,是中国传统“天人合一”思想、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观和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的交融与贯通,其为采古代、现代哲人智慧之精华,熔中西优秀文化理论于一炉而形成的科学的思想观念。民法典将绿色发展理念植入其中,并以此为根本创设绿色原则,既是丰富我国民法价值体系内涵之具体表现,更是顺应和把握时代发展潮流、诠释绿色民法典之必然要求。

    二、绿色原则于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桥梁作用

    保护生态环境、切实解决侵害公民权益之生态环境问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多元共治,方可构建起有效的预防和治理体系,仅依靠单一的民法(商法),抑或环境法显然是力不从心的。为此,需要明确民法与环境法的不同之处,继而实现二者在规范设置上的有效衔接。以保障绿色发展为目标的环境法,不具有传统民法的品质纯粹性、规范对比性、制度不可兼容性等特点。民法以个人主义安身,环境法则以整体主义立命;民法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宗旨,而环境法则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民法关照自然中的每一棵树木,环境法则照拂整个广袤森林。有学者将出现环境问题的原因归结于市场失灵、政策失误、贸易发展等方面,这些结论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纵然无可厚非,但深入研究则可发现前述之原因只是反映了环境问题的某个侧面,均未切入到环境问题之核心与本质。笔者认为,欠缺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价值的全方位认知以及相应制度体系安排上的匮乏,乃是环境问题“久治不愈”的症结所在。在生态环境的实践当中,早期主要依靠行政等公法手段进行强烈干预,公法手段作为一种外部控制手段,不仅运行成本高昂,其机械性、直线性亦明显扼杀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职之是故,此种方式日益暴露出其自身之局限性并引发一系列问题,如以保护生态之名,行损害公共利益之实;滥用行政权,以权谋私;环境治理效率低下,缺乏外在监督;等。此时亟须采用私法治理的方式以弥补公法调节之弊端与制度体系之缺失,在民法典中创设绿色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适当应对诸类问题,填补私法制度之空白。何况现代民法已逐步从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进行过渡与修正,在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尊严、追求人类社会形式、实质平等的基础之上,亦应肩负起关注人类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和谐之责任使命。绿色原则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之私法利器,巧妙地将民法与环境法、公法与私法衔接在一起,通过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履行保护生态环境之义务予以明确化,不但可提高整个社会之环保意识,在相当程度上亦拓展了环境生态治理之方式与进路,为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现实环境问题提供一项私法制度上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不应于民法典中设立绿色原则,因为保护环境更倾向于一种道德义务,而道德处于“法外空间”,不属于民法调整之对象,其根本不具备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适当条件,故对此种性质之义务应通过道德伦理、社会舆论予以规制。倘若将保护生态环境确立成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换言之,将原本具有道德意味的义务转化成带有强制性质之法律义务,此种苛求行为人加以履行之做法势必会加重其不必要的负担,有违公平合理之价值理念,亦与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属性背道而驰。还有学者提出,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观之,在基本原则中规定绿色原则极有可能造成诸多民事法律纷争,给公司企业及经济生活增添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担忧诚然具有一定道理,然现如今绿色原则已被置于《民法总则》基本原则之列,与其再纠结是否应当设立绿色原则似乎并无太大意义,毋宁放长远目光专注于该原则于今后将如何发挥其效用。

    其实,绿色原则被接受并被纳入《民法总则》当中非一帆风顺,其亦曾经历曲折之历程。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在向全社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当中,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该原则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草案稿中尚见存在,但到了二审期间对该原则的态度开始出现转变。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意见认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之理念固然值得提倡,但在“基本原则”章节中进行规定之做法略有不妥,如将其放置于“民事权利”章节之中从民事权利行使之角度加以规范则更为合理妥当。2016年12月,《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绿色原则”从基本原则中移至民事权利一章并改变其原先内容,规定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此,笔者暂不谈该条最后一句所带有的明显“奇葩”色彩,仅就其对绿色原则产生之影响予以必要评述。这一看似并不起眼的修改,却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绿色理念之命运以及其在民法中的应有地位。诚如宴请宾客之礼仪一般,座次之安排亦有先后之分、尊卑之别,列席者所坐之位既是东道主对其尊重爱戴之表现,亦是参宴者身份地位之折射。同理,于“绿色条款”的设置之中,一个是统领民事行为之基本原则,一个是规制民事权利行使之一般条款,二者的等级与差别可谓相距甚远,切不可同日而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三审时调整“绿色条款”位置之举,使得该条款之地位明显降低,内容和价值功能亦被大大限缩,必然会引起那些长期呼吁在基本原则中创设绿色原则的学者之强烈反对。但好在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使“绿色条款”又重新回到“基本原则”之地位,这不禁让诸多曾经为此焦虑不堪的学者感到无比欣慰。绿色原则回归原位的历程虽跌宕曲折,但换一视角用积极的眼光审视,国家对该原则所蕴含的绿色发展理念仍旧十分待见和重视,以至于未将其根本抹杀,体现出中国法律人的温和处事之道与包容情怀,此举更为实现社会之和谐稳定破除屏障铺设前进道路。

    当前部分学者一直在呼吁制定一部反映21世纪时代特征与彰显21世纪时代精神之民法典,虽说“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固然重要,然笔者认为若要实现前述之理想目标,我国的民法典亦需适当调整人与自然抑或人与动植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将环境问题恰如其分地纳入其“麾下”予以规制,但对于此民法典需谨慎把握其规制限度与边界,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防与其他部门法产生不必要之冲突。民法典引入绿色发展理念并创设绿色原则,一则在秉持谦抑性原则之基础上适度拓宽其调整范围,二则体现时代特色并及时回应当下民众对生态环境之司法关切和需求,此举一定程度上可谓达至“双赢”之效果。

    三、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之理性对待

    将绿色发展理念确立为民法典之基本原则是众多学者专家长期不懈努力之成果,固然值得称赞。然赞赏之余,切不可对此做法予以盲目的自信与乐观。作为法律人,我们必须清晰理性地意识到,确立为基本原则并不代表其已经解决当前和日后复杂多变的环境问题。一项法律制度的诞生不仅可产生问题解决之路径,同时亦会带来后续法律操作与运行层面之相应困扰。根据法律规则(legal rule)和法律原则二者之适用顺位,当对环境问题存在具体可援用的法律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进行问题的处理。只有对所产生的环境问题确实或确得采用的规则之情况下,方能根据“穷尽法律规则才可适用法律原则”之条件利用绿色原则进行案件裁判。当然即便满足前两项前提性要求,为实现个案正义,亦不得径行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尚需从事翔实的辩证说理和严谨的逻辑论证,并提出必要的论据阐明适用之原因,以增强裁判的合理性与说服力。再者,一般的法律规则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三大构成要素,即使有些法律规则不具备其中一至两个要素,其明确性亦不会受到根本影响,仍然位于原则之前得以优先适用。且需明确的是,原则是“一般法律思想”,不是具有裁判功能的明文规则,其诚然能对裁判有所助益,但仍不是面对具体案件能够直接得出结论之个案标准,这决定了原则对公民之外在行为只是大方向上的指引和规制,而无对其违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惩戒措施,致使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为“纸老虎”继而有恃无恐地予以践踏,导致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损害,设立原则的立法目的亦被迫落空。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环境法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纠纷已存在对应的解决机制,故绿色原则在一般情形下将无适用之余地。此原则对于刚出道的司法裁判者而言相对比较陌生,在无任何可借鉴的典型指导案例之前提下,出于人之本能,这些年轻的裁判者对此颇具新颖性的原则难免会存畏惧之心,不敢轻易予以适用。其实,纵然是那些拥有丰富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亦会基于求稳务实之态度对该原则进行斟酌考量,只有在确无恰当之裁判依据时,方才以此为标准做最后“挽救”。更何况,德国学者卡纳里斯(Canaris)曾提出:“由于原则并非规则,因此不能不经中介地加以适用,而必须首先使之要件固化抑或‘规范化’。”根据卡纳里斯的表述可知,原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个案,只能借助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退一步讲,笔者认为纵使原则能够被直接用于案件裁判,但鉴于其本身带有笼统性、模糊性之特征,司法人员依其所做的最终裁判在内容上多少会有牵强附会之意味。同理,于绿色原则的适用当中,若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生搬硬套以该兜底性原则审判较具专业性的环境案件,其裁判结果不免会有“和稀泥”之质疑,其说服力将因显著薄弱而较难令人心悦诚服,案件的公平妥当性和权威性亦会大打折扣。

    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绿色原则之适用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裁量性,在处理复杂的环境案件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之现象,此对于法治观念较低的当事人而言或许难以认可或接受,极易形成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相违背的不稳定因素。更严重者,绿色原则因赋予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演变成为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权益之御用工具。为此如何既平衡环境纠纷两造之相关利益,保障案件得以公平公正之处理,兼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则是摆在立法者乃至专家学者面前一项不可回避之课题。最后,绿色原则之创设具有的良好立法宗旨和积极的预期。然诚如前文所言,对于世间任何事物均须采辩证的思维予以看待,该原则虽为司法工作人员探寻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取向来处理环境问题提供可借鉴之依据,但此举亦在
无形当中相对增加司法工作人员之业务负担,并对其裁判案件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与标准。

    由此而论,绿色原则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像学者想象中那般自由顺畅,其尚存在些许难题有待商榷和研讨。故,现如今将已设立的书面上的原则妥善应用于日常实践当中,以合理应对各类型的突发环境事件,则是日后必然亦是必须要克服的困难之一,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当前所获得的立法成就,抱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态度被动地处理当下迫在眉睫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具备杰出的洞察能力和高度的前瞻理念,拥有运筹帷幄之思想谋略,以长远发展的眼光理性预测未来生活中出现的形态各异的环境问题和复杂情形。或许如今的预测难以达到面面俱到,但笔者认为,当下的未雨绸缪有之则远胜于缺。从该视角观之,前期制定并颁布的《民法总则》与学者王利明赋予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之崇高地位仍相距甚远。但值得肯定的是,价值是制度之灵魂,制度是价值之体现,绿色原则从起初的价值理念质变为一项民法原则,从抽象的思想观念发展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其不可谓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余论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之基本原则的最大意义在于体现我国“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可持续发展之理念,其不仅回应了广大公民对山清水秀的向往与期盼,亦通过法律形式向世界展现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之成果。民法典创设绿色原则在宏观层面成为弥补公法治理之漏洞,完善民事法律体系之有效方式,为解决环境生态问题开辟了一条崭新的制度路径;从微观层面将为规范民事主体合理行使自然资源财产权,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奠定理论基础。然绿色原则却无法直接解决人与环境之关系危机,尚需其他法律制度进行辅助以推动其真正发挥效用,而在接下来的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中规定“环境权”则不失为一项可行之举。因为环境权作为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和标志性权利,不将其列入民事权利的约束之中,民法则无启动生态环境保护之权利支点。诚如武汉大学孟勤国教授所言:“没有环境权的民法典是一个瘸腿的贵族,永远跟不上现代社会前进的步伐。没有民法家园的环境权则是一个流浪的孤儿,永远登不上大雅之堂。”的确,法律的创制可谓是将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之过程,属于“应有”之范畴,法律的实现则是把国家意志转化为公民之实际行动,转变成社会成员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之事实上的关系,此属于“现有”之范畴。倘若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与普遍要求未能通过法律实现这一中介环节得以切实可靠之贯彻落实,那些所谓的先进法律制度和动人立法初衷则仅是具有宣誓性意义抑或毫无意义之纸上谈兵,最终亦只会沦落成为“僵尸条款”乃至被束之高阁。而绿色原则能否顺利地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并在现实生活当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所蕴含的应有价值,则是检验该制度成败的最有力之标准。

   (作者:单光新,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原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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