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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云:法的整体与部分

发布时间:2018-07-18 作者:李步云


    研究法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理论的和现实的主要意义是,它有助于立法机关及立法工作者构建一个内容合理与形式科学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发挥法的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和整体效益;也有助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充分理解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及其内容和价值观念与科学精神,以更好地实施法律……




    作者从法哲学角度论述了法律科学体系的性质、功能,分析了法体系的四个基本特征,并论述了法体系的子系统。本文认为,正在逐步实施中的“一国两制”的构想,是正确处理法的整体与部分相互关系的一个范例,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领域十分广阔和内容非常复杂。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是杂乱无章地拼凑在一起,而必须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上下左右合理地结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好整体与部分之间、各部分彼此之间的关系,使每一部分都能适得其所,使其能够发挥最好的作用,并且使全部法律构成一个科学的体系,以发挥其整体功能,是法哲学应当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法的整体与部分的概念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存在着整体与部分两个方面。整体指若干对象、成分、因素,按照一定的结构形式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部分指相对于这种整体来说的个别对象、成分、因素。整体和部分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有机联系是一切物质运动形式都具有的。部分之间不同的联系方式决定着整体不同的类型和质量。部分是整体的一环,又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部分的变化可以导致整体在量与质上的变化;整体在结构、功能、发展方向上的改变也可以引起各部分的改变。部分对整体具有依赖性;整体对部分具有控制、指导作用。整体对部分具有依赖性;部分对整体也同样具有影响和制约作用。正确把握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其认识论意义在于,人们既要研究部分,也要研究整体,并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其方法论意义在于,人们应当从整体的结构、性质、功能、运动和目的出发去规划、设计和安排、处理各个组成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同时也要科学地处理各部分彼此的相互关系,以达到最良好的整体效果。


    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是历代著名思想家所普遍关注的问题。例如,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整体“由若干部分组成,其总和并非只是一种堆积,而其整体又不同于部分”。黑格尔认为,“全体的概念必定包含部分。但如果按照全体的概念所包含的部分来理解全体,将全体分裂为许多部分,则全体就会停止其为全体。马克思曾指出,“单个劳动者的力量的机械总和,与许多人手同时共同完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操作(……)所发挥的社会力量有本质的差别。”毛泽东认为,人们观察和处理问题,“不但要在各个矛盾的总体上,即矛盾的相互联结上,了解其特殊性,而且只有从矛盾的各个方面着手研究,才有可能了解其总体。所谓了解矛盾的各方面,就是了解它们每一方面各占何种特定的地位,各用何种具体形式和对方发生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的关系……”;不能“只看见局部,不看见全体,只看见树木,不看见森林”。现代的系统理论对整体及其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作了深入的分析和概括,发展了关于整体与部分相互关系的辩证法。现在,系统论作为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已被广泛地应用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研究中。


    一个国家成千上万的法律构成该国的法律体系。各种不同性质与功能的法律不可以杂乱无章地拼凑在一起,而应当是组合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研究这个法律体系在总体上的基本特征,研究其中各个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合理的相互关系,是法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马克思说:“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健全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之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且只谈民法)”。法的内部需要和谐一致,是法律体系在总体上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和谐一致并非凝固不变,它将伴随经济的发展及其他因素与条件的改变而出现新的矛盾,需要加以消除。这一法律体系在总体上的基本特征具有客观规律的性质。其它基本特征以及组成法律体系各要素与成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一些原理,也具有客观规律性。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系统整体具有层次性。整体是由若干子系统的等级结构所组成。一国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子系统所组成:一是部门法体系。它以法调整对象性质的不同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横向关系。二是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它以法的效力位价不同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纵向的关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与形式的性质,具有纵横交错的特点。无论是在成文法国家里、还是在判例法为主的国家里,这三个子系统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具体形态有所不同而已。


    此外,在某些国家里,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即整体与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之间,还存在若干重要形态。例如,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的奇观。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祖国后,这三个地区的法律在性质和形式方面,都将同大陆的法有很大区别。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存在两个或多个性质和形式有重大区别的法的类型的子系统,在其它国家的历史上和现时代都曾存在过。这种现象的出现,富有时代精神,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同时,也是政治家们和法学家们的杰作。


    研究法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理论的和现实的主要意义是,它有助于立法机关及立法工作者构建一个内容合理与形式科学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发挥法的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和整体效益;也有助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充分理解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及其内容和价值观念与科学精神,以更好地实施法律。


    二、法体系的基本特征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该国全部法律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组成的一个有机统一整体。这些原则和要求在法的形式上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如果这些基本特征不具备或不完备,就表明这个国家尚未建立起法律体系或法律体系不完善。


    有的同志提出“科学性”、“阶级性”,是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基本特征;有的同志则认为:“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为指针”,“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出发点”……是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这些说法,值得商榷。因为这些特征或原则对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都适用,并不能反映法的体系的特征。我认为,法的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1.内容完备——要求做到法律各部门门类齐全,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规零零星星,支离破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都没有建立起来,也就无所谓法律体系。法律的完备,这在任何国家都有一个过程。在我国五十、六十年代,刑法、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规都没有,因此那时只能说,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没有形成体系。现在我们在立法方面已前进了一大步。但是,我国还有不少重要法律,特别是市场经济法的体系所要求具有的很多重要法律尚未制定出来。各省、市、自治区应当制定的许多重要法规也很不完备,因此,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体系正处于形成的过程中。过若干年,各项重要法律都已基本上制定出来了,那时才可以说,我们有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当然,法律体系所要求具有的法律部门,不是人们凭空杜撰出来的,而是实际生活中必须具有也是可以制定出来的。这样,法的体系的概念才能为我国的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提供理论指导。我们的要求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我们现在还根本不存在西方有些国家法律过于庞杂烦琐的情况,仍然需要坚持“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原则,尽快使法律之网臻于完备。


    2.结构严密——要求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各种法律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例如,仅有宪法不行,还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以配合与保证宪法的实施。我国现行宪法有不少这样的条文:“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这样的规定都要求制定出具体法律与之配套。据统计,现行宪法共有这样的规定二十九处。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有法律尚未制定出来,如出版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等,否则宪法的规定就会形成虚设,影响宪法的作用和权威。又如,我们需要制定各种程序法,以保证实体法的严格实施。行政程序法有待制定即是一例。这里,还有立法权的合理配置问题。如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和界限必须清楚。结构严密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是指每个法律文件的结构要严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应混淆。


    3.内部协调——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个规范和谐一致,不能彼此重复,相互矛盾。彭真同志在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讲话中指出:“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但也要有自己的法的体系,前后左右不能自相矛盾”,就是说的这个意思。现在地方立法中相互攀比、重复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实施细则几十条,新的内容只有几条,既浪费人力物力,也影响上位法的权威。法律彼此之间,我们也缺少一种监督机制来处理各种法律冲突。又如,新制定一个法律,必须对照以前的法律,看是否在内容上有矛盾。凡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以前与此相抵触的规范,都要明令废止,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解释是填补法律漏洞和解决法律比较概括同实际生活丰富多样以及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之间容易脱节的问题以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中作过大量法律解释,起了很好的作用,但它的解释在少数解释例中存在着有改变法律规定(即越权)的情况,也是不得已。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特别是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法的体系理论的一个任务,就是要总结出前后左右容易产生矛盾和重复的规律和解决办法,以作为立法的指导。


    4.形式统一——要求法的体例,包括法规名称规范化、科学化,以保证法的体系易于为人们准确掌握。相对于法的内容来说,法的名称当然是次要的,但它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实现法规名称的规范化,可以使人们从法的不同称谓上比较清楚看出一个法律文件(广义的)是由哪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制定,它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可以适用于什么范围,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解释修改或废除它。这对广大干部和群众掌握法律,对于法律实施、法制宣传、法学教育、法规汇编、法典编纂,都会带来方便和好处。过去,我们的法规名称相当庞杂混乱。据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规整理工作的总结报告》的统计,仅“过去政务院和各部门发布的法规,即有条例、办法、条款、规格、守则、导则、原则等四十余种之多。”加上以前的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单行法规条例,名称就更多更复杂。这种情况后来有所改变。但是,法的名称、法的用语以及法的公布与生效等问题,也仍然需要进一步规范化与科学化。总之,上述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我们将要制定的立法法加以解决。


    三、法体系的子系统


    一国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大的系统,是由若干子系统所组成。它们主要是:部门法体系、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套体系。下面仅就前两个子系统作概要分析。


    1.关于部门法体系


    要建立一个科学的完善的部门法体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区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看法。我认为,归根结蒂,根本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的同志认为标准应是两个,即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方法是由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的特点。这应当是一条规律和原则。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处罚形式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宪法则调整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在一些根本性问题上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里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不同,如婚姻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一种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不同,如刑法、诉讼法、宪法等。但两者都是从调整对象着眼。狭义上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律的制裁形式。据传统的分类,这种形式只有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三种(当然这个问题还值得研究),但法律部门却可以也需要划分为八个十个或许更多。可见,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交错、重叠的。划分部门法并不绝对排除要考虑其它因素,但是必须肯定,根本的标准应当是法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有所不同。如果我们提出两个或更多的标准,并且把它们并列起来,是欠妥的。


    另一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是,既然是部门法体系,就应概括一国法律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否则其概念就应视为欠科学和严谨。因此,不可以把“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等同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后者的内涵与外延应比前者宽泛。因为属于公法领域的一些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等,并不存在同市场经济有必然的和直接的联系。不论人们采取何种经济模式,它们都是客观存在和需要的。


    依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大致可以把我国的法律划分为以下法律部门:(一)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如国家机构组织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选举法、国籍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法、立法法等);(二)行政法(包括公务员法、司法行政法、治安管理法、工商管理法、交通法、边境管理法、文教卫生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财政法、税法、军事行政法等);(三)刑法(包括监狱法、军事刑法等);(四)民商法(包物权法、经济合同法、知识产权、债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五)经济法(包括工业企业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金融法、会计法、统计法、基本建设法、涉外企业法等);(六)家庭法(包括婚姻法、健康法、收养法、计划生育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法等);(七)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八)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准司法程序法、律师法等)。以上分类只是基本框架。部门法的准确划分、模式构建及各种法律的合理定位,是法理学需要研究的问题。法哲学需要强调和深入研究的是:它的多层次性与相关性;它是主观与客观性的统一;它的相对稳定性与可变性;它的实践性,等等。


    2.关于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法的效力即法的普遍约束力。这是法的重要属性。法没有约束力也就不成其为法。它的具体内容,包括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和法的对人效力。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那些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种法律和法规必然形成一个效力等级体系,其上阶位法与下阶位法的界限必须确定明确,整个法律体系才能正常运作。它同一个国家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配置有着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主要内容和重要保障。例如,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中,除立法权外,还有人事权、财政权、重大问题决策权、制定具体政策权等等。其中立法权是最重要的。这在现代法治国家,情况就更是如此。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同这种权力配置是紧密相关的。因此,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就其内容而言,涉及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以至地区之间与部门之间权力与利益的合理配置;就其形式而言,则涉及到一国法律体系是否科学。


    在我国,法的效力等级大体区分为如下层次:(一)宪法;(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三)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四)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五)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六)省级政府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七)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现全国共有16个)的地方性法规(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制定);(八)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该级人民政府制定)。此外,还有两种情况。一是授权立法,目前有三省(即广东、海南、福建)和四市(即深圳、厦门、汕头、珠海)。二是五个民族区域自治区,其自治县(包括其他一些省的自治县)也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这样一种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虽然我国的宪法和一些基本法律对此已作了原则的规定,但实际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例如,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哪一种效力高,就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前者位阶高,因为它们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应通行于全国;有人认为后者位阶高,理由是省级地方性法规是权力机关所制定,符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况且“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部委规章只是“参照”适用。又如,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里的“抵触”怎样界定;中央有哪些专属立法权,地方不能搞。如此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予以明确。从法哲学角度看,这些都是完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体系严谨、有序、和谐的必然要求。


    四、“一国两制”与中国法体系


    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正在逐步实施中。这一构想是正确处理法的整体与部分相互关系的一个范例,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一国两制”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容许在发展背景特殊的局部地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实行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或更长的历史时期不变。“一国两制”构想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步形成的。1979年元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首先宣布“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人士的意见”的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同年1月,邓小平提出“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将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1981年9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发表讲话,阐明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9条方针,指出“台湾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中央政府不干预台湾地方事务”,“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台湾当局和各界人士,可担任全国性政府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国家管理”。1982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首次使用“一国两制”提法,提出了可以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案来解决香港回归祖国问题。同年12月通过的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从此,“一国两制”获得了宪法依据。1984年5月,“一国两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被载入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1990年4月4日和1993年7月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先后获得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从此“一国两制”构想进入法制化的新时期。


    依照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一国两制”的基础和前提是“一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未来的香港和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制定和颁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权力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行使。同时,“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又享有高度自治权,即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它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不变,现行法律基本不变。它的立法机关和政府由当地永久性居民组成。两个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和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这种高度自治权即使是在许多实行联邦制的成员国里,也是难以达到的。


    理论上,“一国两制”构想为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作出了贡献。在科学社会主义方面,在国家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允许在局部地区长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是一种首创。在国家学说方面,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允许在局部地区的并不信仰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实际掌握权力,是对国体学说的发展;在单一制国家里,允许局部地区实行最高度的自治,为政体理论作出了新贡献;把加速发展生产力以保证国家的繁荣与人民的富裕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作为解决一切国家问题的出发点,是对国家基本功能学说的创造性运用。在政治学说方面,团结所有爱国者,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为爱国统一战线政策提供了最好的模式。在国际关系理论方面,通过签订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途径,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在伦理学方面,容许持有不同意识形态和政治信仰和政治力量之间、人群之间共存共荣,是倡导当代道德主旋律——“宽容”精神的楷模。


    “一国两制”构想的哲学基础是彻底的辩证唯物论。它尊重港澳台地区的历史与现实,充分体现了“和平与发展”的时代精神。在当代,和平共处不仅是处理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已逐步成为处理国内政治关系的一项准则。邓小平指出:“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统一问题,也是一种和平共处。”这是对和平共处理论的重大发展。在和平发展时期,尽快发展社会生产力,是世界各国最为关注的问题,更是中国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充分调动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广大人民的积极性,使两种制度两地资源优势互补,以共同促进祖国的繁荣富强,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这也正是“一国两制”构想的基本立足点。


    在法哲学领域,“一国两制”构想闪耀着唯物辩证法的光辉。长期以来,国内不少人始终坚持,现今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是,在我们的国家里,究竟谁是“被统治阶级?”既然没有“被统治阶级”,又那来的“统治阶级”?在我国这样一个由成千上万法律所组成的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究竟有多少法律规范是在起着阶级斗争工具的作用?本来,即使在存在阶级对抗的社会里,法律不仅具有阶级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和民族属性,况且阶级性也只能是一个可以发展变化的动态概念。在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条件下,仍然把“阶级性”归结为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把法的社会功能归结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样的理论概括究竟具有多少客观实际的真理性?人们又怎么运用这样的理论去分析、解释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恩格斯说过:“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非常不同的内容”。“一国两制”构想势必促使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基本功能作进一步深入思考和新的理论概括。


    在一个很长时期里,一些人曾把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看成是水火不能相容。“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甚嚣尘上。不允许农民种自由地和搞家庭副业,名曰“割资本主义尾巴。”其实,“水至清则无鱼,人至明则无徒。”世界上不存在纯而又纯的事物。对立面相互渗透、相互贯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在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们的思想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情况自然也不例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里,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法律能够相容共存,完全可以从哲学上得到说明,历史上和现今世界中也不乏其例。现在的加拿大,讲英语的五个省,其法律承袭了普通法系传统;而讲法语的魁北克省,其法律则受大陆法系影响很深。现在的印度,孟加拉邦的政权由共产党掌管,在土地改革、产业和社会政策方面,自然要制定和实施一些具有较多社会主义成份和因素的法律。不过,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大陆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同港澳台地区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长期共存,其典型性在世界史上还没有先例。在法哲学上,这一构想对正确处理法的整体与法的部分的关系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一国两制”构想在思想理论和政治、法律制度上,在中国国内和国际上都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不仅受到了大陆和港澳台地区人民的欢迎和拥护,而且在国际上得到了很高评价。一些国际著名研究机构和人士提出:“这是20世纪世界战略史上从来没有攀登过的新高峰”。这一设想“可以为未来的政治哲学开一新纪元”。美国一些专家认为,这一构想从战略的全局来看,其作用与意义可能超过“星球大战”,可称为超级战略,可视为一项战略方程式。其总目的一是为了求证三个未知数,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美、日、西欧的资本主义制度,谁优谁劣,谁能在经济上发展得更快,更健壮;二是为了达到两个战略目标,即由“一国两制”转化为“一国一制”,由“一球两制”向一球一制“作示范性推进。纵观百余年来人类文明发展史和近十年来世界格局的巨大变化,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其他一些合理的制度模式的设想,正在深刻地影响着西方世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的历史性进程;而资本主义的不少被证明是合理的、科学的、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因素、成分在东方社会被重新肯定和复活。在这一世界文明的演进过程中“一国两制”构想无疑是其中一个很具吸引力和很有光明前景的实践和试验。




原文标题:法的整体与部分


原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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