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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域外犯罪心理评估的立法与启示

发布时间:2018-08-02 作者:谢 玲


    在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中,针对不特定人群的杀伤致命案件社会危害性极高,最令民众感到恐惧。在对犯罪特性与成因进行探讨检视之时,人们对于疯狂行为背后的心理问题难以理解……




    在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中,针对不特定人群的杀伤致命案件社会危害性极高,最令民众感到恐惧。在对犯罪特性与成因进行探讨检视之时,人们对于疯狂行为背后的心理问题难以理解。有人提出,嫌疑人有精神类问题,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如陕西榆林案,一名已经成年的人疯狂砍杀那些与其无任何冲突且弱小到完全无力自我保护的孩子,而且犯罪的理由荒谬绝伦,让人不得不产生这样的质疑:作案人是否精神异常?是否为精神病人?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为更科学地鉴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和心理状态,在美国等域外国家,犯罪心理评估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犯罪心理评估的司法实践,值得关注和研究。


司法精神病鉴定引发质疑


    为体现社会进步与司法文明,司法调查在核实案件全部事实后,必须依照刑法第18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让专业人员判断嫌疑人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否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司法鉴定却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引发公众的质疑或引起司法争议。一方面,目前的司法鉴定基本可以决定或影响审判的取向。如果嫌疑人被鉴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即严重精神病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将不负刑事责任,这相当于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刑事司法终极裁判。另一方面,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和鉴定方式的单一性缺乏检验可信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基于各自的理由和立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依职权或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由于鉴定结论基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经验、仪器和技术方法作出,在庭审时经常出现不同鉴定人“对同一被告人得出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如在丽江导游砍杀20多名游客的案件中,两个鉴定机构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这让法官感到选择客观有效的鉴定结论困难。


    另一个重要的缺陷是,有观点认为,通过“有病鉴定”可以逃脱审判和刑罚处罚。在我国,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但立法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模糊性和争议,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家庭的看管和送治造成了一些精神病人脱管。因精神病人的后续监管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社会舆论的猜测、不够完善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续监管的缺位,为某些行凶者伺机伪装精神病人、躲避惩罚提供了方便,而真正的精神病人则可能脱离监管继续危害社会。


犯罪心理评估对于认识和解释异常犯罪的作用


    还有一个未被充分认识和重视的问题,法官获得定罪量刑时的技术支持并不包括犯罪心理评估。司法精神病鉴定与犯罪心理评估既相关又区别:前者主要解决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后者是为解决嫌疑人为何会犯罪及其人身危险性问题。以精神病理学原理为基础判定嫌疑人犯罪时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虽然为法庭作出刑事裁决提供相对公正客观的司法鉴定依据,刑事执行从威慑角度也能履行部分预防功能,但在判定嫌疑人为非精神病人的情形下,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给出其异常犯罪的理由,社会的困惑未得到消除,类似案件还会不断发生。因为异常犯罪,可能是因嫌疑人精神异常引起,而更多的是由其心理异常导致。以大规模杀伤的犯罪为例,在犯罪心理学领域,将在同一地点一次性或连续杀伤无辜众人的犯罪称为滥杀。滥杀的类型大致包括精神类滥杀、表达类滥杀和报复类滥杀。精神类滥杀由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对其案发时是否存在精神错乱及其程度进行专业判定,后两类滥杀的个体心理活动和行为发生机制则归属于犯罪心理学范畴,应由犯罪心理学家对嫌疑人的异常心理作出分析,心理异常并不影响个体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人身危险性的分级和判定可以作为法官适用刑罚的重要参考。


    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缺位导致了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固有思维模式,即以一般犯罪行为对应犯罪心理、滥杀之类的异常犯罪行为对应精神异常来解释和追寻犯罪根源,这并不科学。因为精神异常与行为异常、心理异常之间不能画上等号。异常是与常态相对的概念,犯罪时精神异常表现为虽有危害行为,但犯罪人基本意识丧失,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以及遵循自己对行为的辨别而行动,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觉、妄想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心理异常的范围更广,既包括严重心理失调导致的精神异常,也包括心理过程和心理特征偏离常模、但不影响认知能力和意识正常水平的心理状态。精神异常与心理异常并非决然分离,如在美国,判断精神异常的辨认能力被认为是难以掌握的心理学指标,而不是统一的医学诊断指标。行为偏离正常背后有社会的、政治的原因及生理功能、心理反应等复杂因素,行为异常是精神异常和心理异常的共同表现方式之一。自古以来,人类在同种之间的杀戮行为因违背人的基本情感和伦理道德,被视为最严重的自然犯罪之一。在以故意杀人定罪的案件类型中,除了防卫过当,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做法都是违背常态的行为,也可以说人实施犯罪时的心态和行为都是异常的。


美国从精神和心理双重评价犯罪人的经验启示


    不论是以判定刑事责任能力,抑或找出犯罪原因、预防犯罪为目的,案发后对一个人的内心探究是一件棘手的事。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替代对嫌疑人心理特征和犯罪动机的认识,为犯罪人进行犯罪心理评估也不能取代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其意识状态的法定判断。在一些非典型状态下,精神和心理影响二者辩证地存在于同一个体中,并不单独呈现某一特征,抛弃非此即彼的评定方式,从多个学科角度分析嫌疑人内心状态,更能对行为异常作出合理解释。在美国,精神病医生和犯罪心理学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可被要求同时作为专家证人,根据专业要求接触嫌疑人,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在法庭上对犯罪人的心理、精神状态作出评价,防止犯罪人利用精神病鉴定可能存在的漏洞投机。因而,对于具有明确杀害对象、挑选过作案时间、使用能够达到犯罪目的的工具,但又不能排除嫌疑人在精神失常状态采取攻击行为导致滥杀的复杂犯罪,美国精神和心理双重评判的“定病”模式无疑颇具借鉴意义和创造性转化价值:让法庭从精神病学和心理学两个联系紧密但目的有别的专业领域获得关于嫌疑人犯罪时内心状态更为客观、完整的评定。


    现代人对自我实现的过度欲望和对生存的挣扎或许形成了引发犯罪的时代病理,滥杀无辜是它在杀人心理上的反映。严明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必然阻截犯罪,刑事司法活动从适用法律的角度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也应充分利用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等多学科,从各自独特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出发共同应对现代犯罪的时代病理。为充分发挥各领域刑事科学之间的分工合作,建议完善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建立与司法精神病鉴定并立的犯罪心理评估机制,在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同时进行犯罪心理评估。对于暴力犯罪、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规定应当由犯罪心理学家按照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嫌疑人作出犯罪时心理意识状态、犯罪前动机、未来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预测等至少三方面的评估,供法院判案量刑时参考。


    第二,加强犯罪心理学的在场实案研究,建立心理和行为科学数据库。美国在感染了一系列连环杀手作案的“杀戮瘟疫”后,成立了全国暴力犯罪分析中心,建立行为科学数据库,一方面犯罪心理专家对嫌疑人进行心理侧写帮助锁定罪犯,为刑事侦查服务;另一方面犯罪心理专家承担着研究归案人员的人格类型和犯罪时复杂心理活动的任务,为触法虞犯行为提供预防机制。在国内,针对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画像除应急运用于某些疑难案件的破案追逃以外,犯罪心理学家并没有机会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多地接触嫌疑人,专门研究其犯罪心理形成规律、心理效应和人格特点。犯罪心理评估介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犯罪心理学家应当在与嫌疑人接触、调查、分析基础上,深入研究其心理问题和人格成因,明确类似犯罪预防的对象、目标和方法,提出社会防控和司法建议,降低同类案件发生的概率,应对犯罪的无限多样性。


    第三,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疗和出院设置严格的事后监管程序。在美国,法律规定犯罪人可以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但几乎没有人愿意以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因为一旦“定病”,原则上将终生进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对正常人而言严酷压抑的治疗环境并不比在监狱服刑宽松。此外,还规定了完全恢复正常后的出院程序,其要求主治医师2人提出申请,经5名外部专家审慎鉴定同意,并对其出院后因病发作再次伤人承担取消鉴定人资格的连带责任。为防止精神病人因个性精神缺陷再次引起突发性犯罪行为,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健全强制医疗制度,规定政府和社区应尽的相关法定医疗责任,补充行政追责制度,减少精神病人漏管脱管的犯罪机遇,精神病人出院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原文标题:域外犯罪心理评估的立法与启示


原文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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