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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联洲 王恩鑫: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成为阻却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事由

发布时间:2018-12-05 作者:白联洲 王恩鑫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赵某阳、张某春。


    被告(申请执行人):钟某。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全。


    2014年7月,被告钟某(申请执行人)为治疗丈夫黄某癌症筹钱,受每月七分利息诱惑,见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全开豪车、住别墅,遂将自家唯一的住房抵押给银行贷款,并四处借款筹得的共计149万元出借给王某全承揽工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王某全没有还本付息。


    2016年2月,钟某将王某全告上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钟某与王某全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某县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全归还本金14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为止),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49万元及余下全部利息。事后,王某全没有执行生效的调解协议。钟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王某全玩失踪而执行不能。


 



 

    2018年1月,钟某得知王某全带着一大笔款返乡过年,遂立即报告法院。王某全因“据不如实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15日。


    王某全在司法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在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有尚未结算的建筑施工债权和保证金可以在执行阶段用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某县法院即对该建筑施工债权和保证金共计485万元查封、冻结。


    后经法院查明,王某所说的该笔金钱债权发生在两年前(2016年8月8日)――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禹州市2014年公租房项目由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建筑施工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10月2日,王某全代表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赵某阳、张某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赵某阳、张某春承揽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公租房屋1#、3#、5#楼项目劳务,并代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施工保证金200万元。赵某阳、张某春代支付建筑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后,没有得到分包的劳务。


 



 

    2018年3月,赵某阳、张某春以王某全应收建筑债权200万元已归赵某阳、张某春所有,对某县法院查封、冻结王某全在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债权和保证金共计485万元中享有200万元金钱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理由,向某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县法院认为:赵某阳、张某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况且王某全存在较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某阳、张某春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赵某阳、张某春的执行异议请求。


    2018年5月13日,赵某阳、张某春以某县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定结论错误为理由,以申请执行人钟某为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全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确认赵某阳、张某春享有在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的应退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债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


    2018年8月13日,赵某阳、张某春在开庭审理后申请撤诉,某县法院即作出民事裁定:准许赵某阳、张某春撤诉。


    小编评析


    1.原告不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


    原告赵某阳、张某春主张: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485万元建筑施工金钱债权中,有200万元应当归属原告赵某阳、张某春。


    但是,该主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赵某阳、张某春是否享有案涉执行标的金钱债权没有得到依法确认。因此,原告赵某阳、张某春不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某县法院裁定驳回赵某阳、张某春的异议请求是公正的。


    2.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阳、张某春对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河南省禹州市威科特纺织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没有结算的建筑施工债权主张权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况且王某全存在较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而不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如果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凭证能够对抗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金钱债权,可以阻却强制执行,认为执行案外人赵某阳、张某春的执行异议成立,势必严重伤害申请执行人钟某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多时的合法权益,必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3.案外人金钱债权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金钱债权执行中,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向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案外人基于金钱债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是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该权利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案外人的金钱债权没有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所有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权利都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讼不能成立,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因此,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成为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阻却人民法院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




原文标题:白联洲、王恩鑫 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成为阻却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事由――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赵某阳等执行异议诉讼案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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