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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廷:机智女孩巧避被辱之祸 共同强奸既未遂 轮奸情节何成立

发布时间:2019-05-07 作者:蒋金廷


    我国刑法中仅有强奸罪,而无轮奸罪。立法上将轮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解决的是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后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的问题,而不是犯罪形态问题。

 

 

 

 

    案由

 

    2016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某与何某某以将左某(女)带回广安上班为由,将其从三台县玉林乡场镇带往三台县潼川镇城西宾馆。进入城西宾馆705房间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某采取勒脖、蒙头、按手、捆脚、摸胸部、阴部等方式准备强奸左某,因其反抗未得逞。被告人李某便提议买“春药”给左某吃,让左某在药物的作用下引发性欲后同意与他们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与何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处拿到五十元钱后,在三台县潼川镇西门口盘龙宾馆楼下一成人用品店购买到“春药”伟哥,并得知药效要吃药后一个小时才起作用。回到宾馆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某按住左某手脚,强行喂药给左某吃。左某吃药后,趁五人不注意之机在厕所内将药吐出。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某与何某某见左某服药后,就坐在宾馆房间等待药效发作。期间,被告人李某、任某某两人因女朋友打电话离开,走时言明最多一小时内回来。后左某趁被告人王某、张某与何某某喊外卖开门付钱不注意之机,逃出城西宾馆705房间。

 

    分歧

 

    案发后,法院和检察院在罪行认定上,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某是否构成轮奸,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以轮奸的共同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后因被害人逃脱未能对其实施奸淫,四被告人均构成强奸未遂,并具有轮奸的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轮奸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着手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的行为,但因被害人逃脱,致使四被告人被迫停止犯罪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被奸淫的危害结果。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强奸未遂,不成立轮奸情节

 

    分析

 

    轮奸系加重情节,需主客观相一致才构成该情节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轮流强奸(或奸淫)同一妇女(或幼女)的行为。因当两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一人奸淫(含一人奸淫数次)相比,对女性的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形之一。

 

 

 

 

    轮奸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轮奸情节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犯罪主体上,要求一般都是男性(二男以上);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行为人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违背同一被害人意愿对其先后实施奸淫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同一妇女的性自由权利。

 

    轮奸情节成立与否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主观上具有轮奸的故意,而无被害人客观上遭受了两人以上轮流奸淫的结果。无论多少人企图参与强奸,都不满足轮奸的客观条件,不成立轮奸情节。

 

    罗马法有句格言:“任何人不因思想而受处罚”

 

    这句格言强调的就是不能主观归罪。国家不能对任何人的思想进行刑事处罚。只有当行为人受犯意支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能构成犯罪。

 

    我国立法对轮奸加重处罚,也是因为轮流奸淫的客观事实给被害人的法益造成的严重伤害较一人奸淫相比,对女性的身心伤害更大。立法惩治的是轮奸造成的实质性的严重法益侵害结果,而非轮奸奸淫的意图

 

 

 

 

    轮奸非科刑一罪,不存在独立的既未遂

 

    我国刑法中仅有强奸罪,而无轮奸罪。立法上将轮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解决的是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后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的问题,而不是犯罪形态问题。

 

    轮奸只是强奸犯罪的量刑情节,轮奸的构成必须以强奸犯罪既遂为基础。若强奸犯罪本身处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状态,即强奸罪的客体在客观上未实际遭受侵害,无客观的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刑罚加重的犯罪结果。

 

    犯罪未遂,则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而已。轮奸既非独立的一罪,按照通说观点,只有独立的犯罪才有停止形态。轮奸不是独立的罪名,就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

 

    (原文标题:《共同强奸均未遂不构成轮奸》,有删节)



 

原文标题:蒋金廷:机智女孩巧避被辱之祸 共同强奸既未遂 轮奸情节何成立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蒋金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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