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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欣:母亲倒车不慎撞倒儿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

发布时间:2019-05-07 作者:涂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5月15日晚,被告罗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川B***GW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家中院坝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肖某某之子肖某甲撞伤致死。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警,并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接警后我队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查勘、照相并对肇事司机询问后,发现该起事件系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故我队对该起事故未受理立案及作出事故认定书”。


    2018年5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09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肖某甲系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于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2018年6月5日9时28分33秒,三台县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注销被害人肖某甲户籍。


    另查明,川B***GW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罗某某。该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三台县塔山镇永信营业厅内务工,从事电信业务办理相关工作;后肖某某外出新疆务工,肖某甲出事次日,原告肖某某从新疆赶回家中。2017年7月26日被告罗某某在三台县忠孝南街16号经营“三台县忠孝乡宇轩电信营业厅”。 


    裁判


    2018年8月20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子死亡的经济损失费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子死亡的经济损失费555595.50元。


    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是川B***GW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事发地点在受害人肖某甲自家院内,并非公共场合,监护人并无监护不当责任。被告罗某某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在未确认安全时倒车,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而商业三者险是采用合同自由的方式订立,旨在满足特定当事人减少责任风险的需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而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自述4S店代为购买保险,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空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无法证实被告罗某某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向被告罗某某进行过明确说明,且后者已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情形,除该条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之外,其余约定均仅适用于财产损失,并不适用于人身伤亡。可见,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结合本案,被告罗某某驾车不慎,将作为第三人的肖某甲致死,存在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罗某某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在保险以外,其作为侵权者的赔偿无需再实际支付。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肖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未成年人,事发前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务工,供养肖某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评析


    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后,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照相并对肇事司机询问后,因该起事件系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故对该起事故未受理立案及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罗某某在自家院内倒车时,应当注意院坝内情况,其未察明车后情况,在未确认安全时倒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因本案事发地点在受害人肖某甲自家院内,并非公共场合,肖某甲的监护人已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罗某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26条约定拒赔?


    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川B***GW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合同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的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肆意将第三人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总则第三条背道而驰!同时,依据社会常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伤害,和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的伤害并无本质不同。保险公司制定该条款旨在防范投保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牟利的道德风险,但应考虑个案特殊性,保险公司特别地将“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故该条款不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缩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上的主要权利,极大地影响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是故意实施对其儿子肖某甲的侵权行为,否则该免责条款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11条中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自述4S店代为购买保险,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空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无法证实被告罗某某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向被告罗某某进行过明确说明,且后者已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本案,罗某某自己驾车不慎,将作为第三人的儿子肖某甲轧死,存在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罗某某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所以其作为侵权者的赔偿就无需实际支付了。




原文标题:涂欣:母亲倒车不慎撞倒儿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涂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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