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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福:“个别”不过“二” 人大常委会一次性任免四位副县长合法吗?

发布时间:2019-07-17 作者:滕修福


    “个别”不过“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权”不可无限放大。某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次性任免四位副县长(含正常免职或接受辞职两位),严格说有悖法理,但实践中可以允许。




    朋友圈有某县人大工作者问询,该县有两位副县长离职,新调来两位继任者,是否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次性进行任免?


 



 

    有网友回应,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只能决定本级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任二免二不是“个别”,这种做法违法。


    也有网友回应,“个别”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实践中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任命本级政府两位副职(不计算正常免职或接受辞职)可以视为“个别”。


    笔者认为,“个别”不过“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权”不可无限放大。某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次性任免四位副县长(含正常免职或接受辞职两位),严格说有悖法理,但实践中可以允许。


    所谓“个别”,其汉语语义是“单个,各个”“极少数、特殊”的意思。就人数指向而言,个别人应该是指单个人或极少数人。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来说,标配一般为6名,特殊情况下(含挂职)一般也不会超过10名。“个别”可理解为“单个”即为1名,也可理解为“极少数”只能勉强算2名,3名,对于6名(即使是10名)不能说是“极少数”。


    从“个别”的语义来说,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次性任免本级人民政府副职一般应为1名,特殊情况下可以2名,但绝不能是3名及以上;否则,就放大了“个别任免权”。


    “个别”的立法本意也应为“单个”“极少数”,有相关权威解答。


    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一书,对第三十条个别任免人大专委会成员和第四十四条个别任免政府副职的释义,明确“‘个别’应当是一两名,不能多于两名。因为‘三人为众’,所以三人就不是个别了。”


 



 

    同时强调“从法理角度讲,应当是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个别任免一、二名。”“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个别任免,不能在两次大会之间把政府副职领导人全部或大部分更换。”


    关于个别任免的数额是多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相关机构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问询也有明确答复。


    1990年1月15日,给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是“以一名为宜”。


    1992年2月19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也是“以一名为宜”,同时答复“你们提出在两次大会之间决定任命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可以由你们决定,”


    这里有个问题,个别任免的数额是否“任”和“免(或接受辞职)”的相加?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应该是“任”和“免”的相加,像某县政府离职两位副县长和即将到任两位副县长,若一次性会议决定任免(包括接受辞职)应视为四位;但从职位的角度,笔者认为正常的职位变动接受辞职可以不计算为个别任免的数额,即某县政府接受两位副县长辞职和决定任命两位副县长,可以只算为两位。


    综上所述,从法理层面上来说,个别任免即一次只能任免一名,一届不能超过两名。因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个别任免权,是本级人大选举权的特殊赋予,不能无限扩大。


    但是,一届五年之间,副职变动只有一两个不合乎现实情况,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个别任免权有所放大也是出于无奈。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应结合法理和实际情况来考虑,一次会议个别任命政府副职不能超过两名,如果是三名以上应该加开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两次大会之间避免频繁行使个别任免权。




原文标题:滕修福:“个别”不过“二” 人大常委会一次性任免四位副县长合法吗?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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