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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飞雁:除每届人代会一次会议外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不宜担任主席团成员

发布时间:2019-12-04 作者:秦飞雁


    依据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机构改革后,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可否被推选为主席团成员,各地做法不一。




    又到岁末,按照惯例,很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在每年的12月召开大会依据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机构改革后,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可否被推选为主席团成员,各地做法不一。


    浏览公开资料发现,福建等部分地方监察委员会主任被推选为主席团成员职务,而重庆四川等部分地方监察委员主任未被推选为主席团成员职务。


    部分地方为何推选监察委员会主任担任主席团成员呢?因为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构成没有规定,在部分地方的过往实践中,任本级人大代表的纪委书记作为同级党委的重要领导,一直以来都被推选担任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依此惯例,兼任纪委书记的地方监察委员主任自然被推选主席团成员。




刘学新为现任福建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笔者认为,除一次会议外,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主任不宜推选为本级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一,基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宪法关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是大会运行的“中枢”,承担着主持大会会议召开、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主持选举工作、组织讨论通过大会的决议等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本级监察委员会是法定任命被任命监督被监督的关系。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国家机构,其领导人员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随时都要接受人大代表的询问,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如果监察委员会主任进入大会主席团,就模糊了任命者与被任命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定位。


 



 

    第二,基于宪法比例原则。宪法比例原则是自二战之后才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宪法裁判的首要原则。对国家机关而言,主要表现为权责平衡同等地位同等待遇。在与本级人大的宪法位次关系上,监察委员会和“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等同,都是处于执行者被监督者的地位。在宪法位次关系用语上, “一委”“两院”都被表述为“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显得惊人的一致。尽管地方组织法未规定“一府两院”负责人不得担任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但部分地方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明文规定。如《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等。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议事规则只列举了“一府两院”负责人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并非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可以例外,而是这些法规通过时,地方国家机构序列中还没有监察委员会。另外,一些地方的议事规则虽未就此事项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除一次会议外,“一府两院”的负责人都未安排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是一项宪法待遇。按照同等地位同等待遇的比例原则,既然“一府两院”负责人不宜担任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监察委员会负责人也自然不宜。


 



 

    第三,效仿全国人大现行做法。2019年3月4日,经授权,新华社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名单。细读这份长长的名单,现任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杨晓渡未出现在名单上。显然,在中央层面,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人未担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这样看来,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是否适宜担任本级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这个问题,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中央已替地方作了回答,也作了示范。地方宜学习、效法中央。即,除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外,各级监察委会的负责人还是不担任大会主席团成员职务为好。




原文标题:秦飞雁:除每届人代会一次会议外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不宜担任主席团成员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秦飞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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