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叶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见与建议

发布时间:2020-04-20 作者:叶建平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编纂民法典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编纂民法典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粗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征求意见的完整民法典草案,共分7编和附则,包含细分的8分编84章37节,计1260条106990字,体例完整,内容丰富,博采众长,较为成熟,吸收了世界民法典的优点,契合了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同时立足中国的国情和现实,富有时代色彩和特点,足以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为了让法典更加完善,这里提几点粗浅的意见,供草案修改参考。

一、调整编章顺序并确立以人为中心的民法品格。纵观现行民法典草案体例编排,逻辑上并不顺畅完美,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六编继承居于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合同之后,横亘在第三编合同和第七编侵权责任两大债法之间,形成了人在物后的格局,造成了紧密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隔了三章遥遥相对的分离局面。人格权编入法典曾经颇有争议,现在既已确定入编,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的一大具有创新性的标志内容,但将人格权编作为第四编并不甚妥。民法体系有大中小之分,在各体系分类之中,人格权均紧随总则之后,这种情况也与现行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结构基本相当。现民法典草案在涉及民事关系、权利、权益时均将人格、人身内容置于财产及其他内容之前,这也是《民法总则》第二条改变《民法通则》第二条财产关系、人身关系顺序的一个值得关注的亮点。总分相应,在各分编的排列中也应当体现人身人格在前、财产其他在后的原则,避免给人留下见物不见人、见人先见物的印象,以体现对人格的尊重和发展的方向。历史考察,从古老的《法学阶梯》到著名的《法国民法典》都是人法在前、物法在后,同理,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六编继承也宜往前顺移。通过调整之后,原第三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责任可以相邻贴合,并从整体上形成人法、物法、债法的完美逻辑顺序。故建议确立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应有地位,塑造以人为中心的民法品格,并进一步理顺逻辑关系。

二、妥善处理总则与各编通则的关系。草案中的总则编与分则编中的“通则”分编及其“一般规定”章存在相互混淆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对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编入法典后原有单行法的总则部分进行适当的处理,对单行法基于逻辑体系原因重复规范的一些公共条款进行梳理、整合,尤其是其中一些具有基础性规范意义的公共条款,宜在总则编中作出规定。如第二编物权中的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本条特别是其中的第二、三款与物权关系不是特别紧密,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与总则编中的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都是关于平等保护的条款,并且在整个草案中,也是仅有的涉及“平等保护”表述的两个条款,其内容具有高度近似性。同时,与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比较,则是整个法典草案中仅有的两个“不得侵犯”条款,且两者具有从属关系,而相对于物权编条文却没有实质的特殊性意义或者突破性表现。从内容分析,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物权,也是基础性的民法规范,因此,该三个条文应当适当整合处理。其内容、价值完全属于基础性、总则性的规范,而且总则中恰恰欠缺联系市场经济的完整的基础性条款,因此,完全应当将相关条款归并为总则条款并作适当处理。

三、合理协调编章及其内在结构。一些编章节之间分量的分配及其结构组合尚有不合理之处,如第四编人格权编第六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共8个条文,但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共7个条文都是规定名誉权,并有延展性的具体规定,而仅有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一个条文规定荣誉权,且只是较为抽象的概括规定,分量权重和延展程度上并不相称。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第一款的概括规定与第九百九十条的人格权包括荣誉权的一般规范、第九百九十一条的人格权一般保护和禁止侵害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而第二款中“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包括哪些主体、“荣誉称号记载错误”而能否包括荣誉事迹记载错误、对于这种小概率又一般性的现象是否有必要作此规定、是否只能作此概括性一般规定等等,均似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同时,本章的一些条文也值得斟酌,如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没有社会信用法律基础规定的情况规定“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有横空出世的突兀之感,而“信用评价”是否特指征信机构收集的社会信用及其评价、“依法”所依何法也有待明确。本条与下一条出现众多民事主体,较为纷乱,信用评价人与信用机构、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等是何关系尚需理顺,本条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比较比较被动、有限,而规定信用评价错误时,信用评价人只需核查、采用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设责过轻,建议研究信用评价错误对民事主体造成损害或其他影响的,是否还应当增加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补入逻辑缺环条款。作为系统完整的法典,应当建立完整、无缺漏的周延逻辑体系,以令整个法典没有缺环。草案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如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在当初就如横空出世,一些见所未见、闻所未闻的事件、纠纷可能就在明天出现,这种情况下既没有法律,又没有形成习惯,但发生纠纷仍得处理,为了避免民事法律缺环,从而形成圆满的逻辑链条。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没有法律、习惯可以适用的,适用法理。” 同时,还可以确立善意解释的原则,以填充法律可能出现的空白和漏洞。善良是最好的法律,应当善意地理解,诚实地行为,最大限度地形成崇尚法律、秩序优良、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


 

 

五、确立约定优先原则。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编中确立约定优先原则,除有违法律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外,约定优于法定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一般规定于合同编中,但从法理分析,法律是集体的契约,约定是个体的契约,都具有契约的内涵,法律为社会提供了基础性的标准合同,具有极大的制度经济效益,约定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是具体化的自主处分和个性化的合理安排,能够更好地激发活力,促进发展,故约定优于法定不仅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如物权关系中的约定、婚姻家庭中的约定、遗产继承中的约定、消费领域中的约定、风险责任中的约定等。“约定”一词在法典草案中出现了513次,足见其重要程度。第137、302、321、389、406、492、512、691、760、833、885、998条等12个条文中则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体现了有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同时,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明显可以看出约定优先。此外还有一些类似的表述,如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虽然没有提及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并提的“章程”事实上也是一个约定的产物。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体现的也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而在整个草案中直接规定“约定无效”的只有一个条文,仅见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为了进一步树立契约意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建议在总则编中适当位置增加概括性的基础规定。

六、合理设置并协调重要规范。在整个民法典草案中,“责任”一词出现403次,“债务”则出现411次,显然责任的承担、债务的处理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责任中涉及债务“清偿”的共38处,分布于28个条款之中。这么多的责任、债务、清偿分布各处,表达也有不一致之处,有必要协调整合处理,同时有必要抽象出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则供普遍适用,而更重要的是相关责任的承担均针对一般情况而忽略了清偿能力的一般性问题,完全应当进一步作出概括性规范。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为债务纠纷的适当处理提供了概括性的基础规范,现总则编删去这个条款,给针对实际情况的特殊性灵活处理带来了难度,建议在总则编中进行合理规范。

七、确立个人破产基础规范。作为参考的例子,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一个创举性的意义在于进行了企业法人破产内容的规范。当时我国对于破产的概念完全处于模糊阶段,更没有相关破产法律制度规范。但在民法通则确立了破产基础规范后,促成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尽早出台,并与《民法通则》较好的做到了相互配套衔接,在我国推进国企改革和化解债务危机、处置僵尸企业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个人破产虽然尚未具体建立,但个人资不抵债乃是现代社会生活常态,也是当今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截至2019年11月14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总数已经达到了15917014例(自201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11万例以来,至此共14个月,月均增长28万例),按人均简单比值,占中国总人口的近1.14%,此后调整统计方式,现每日显示处于失信状态的失信主体个数基本保持在570万个上下,按人均简单比值,占中国总人口的0.41%),扩展到家庭、亲友,受影响的人数更多!现行的执行制度不具有破产救济功能,建立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完全是正常社会的必然,建议在民法典总则当中作出基础性规定。

八、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形式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在民法典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在民法典中具有较为突出的地位和分量较多的规范。制度的基本规范是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在相关的规定中出现了一些不相一致的内容。如在合同法编,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里对“书面形式”作为具体和延伸的规范,这种具体和延伸的规范能否同样适用于物权编、人格编、婚姻家族编等其他同类情形?或者说是否具有总则性而宜在总则编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个小问题是这里的“数据电文”与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的“电子数据”表述不一致,这里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而民事诉讼法的“电子数据”则与“书证”并列,最好能够对相关概念进行协调处理。又如在婚姻家族编,将书面形式的遗嘱细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将口头形式的遗嘱细分为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样的分类方法与总则及其他规范是否协调?另外,一些具体的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协调之处,如对于书面形式要求的规范,规定“签名”的有4处(第165条、第1134条、第1135条、第1136条),规定“签字”的6处(第490条2次、第493条、第909条、第910条、第1064条),规定“盖章”的6处,规定“按指印”的3处,其中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1处(第165条),规定“签字、盖章”的2处(第909条、第910条),规定“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3处(490条2次、第493条1次)。建议进一步研究,进行协调处理,但无论如何,对于“签名”和“签字”等同样内容的差别表述起码应当进行最低程度的统一处理。

九、完善遗嘱分类和要求的规范。民法典草案用第1134条-第1139条六个条文规定了6种遗嘱种类,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与原来的继承法相比,将原来的一个条文拆分为多个条文,增加了一种打印遗嘱,一个问题是,这样的六种遗嘱分类是否符合逻辑,这样的简单拆分规定有无必要?另外,六种遗嘱形式的各项要求是否合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都是书面载体,是否有必要如此分类?遗嘱是一种古老的遗产处分方式,在主要依靠手书的年代,在大量是文盲的地方,在事出突然的情形,或有自书、代书之类区分的必要,但即便如此,在写给朋友信札、交代遗嘱事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遗嘱?能否算自书遗嘱?草案规定了“签名”的要求,没有完整签名、使用昵称、别名、化名之类是否可以?为什么规定“签名”而不是签字?如有人不识字或无法写字怎么办?能否盖章或者按指印?规定要写明“年月日”,如书写不完整怎么办?能否鉴定推算?没有写明具体日子,写了月份是否可以?如写在日记本中,上页记事3月28日、下页记事3月30日,没有落款任何日期,能否大致推算?草案规定了“录音遗嘱”,能不能增加录像方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算不算?在智能手机、网络交流工具非常发达的当今,单独录音的情形是否较为普遍?录音怎样确定年月日?没有说明年月日能否鉴定推算?今年发生新冠肺炎以来,中华遗嘱库开通了“微信遗嘱”功能, 一个多月以来,已有近千人通过微信订立遗嘱,这种所谓的“微信遗嘱”应当如何看待,如何规范?希望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作出更加妥善的规范,以适应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十、系统协调法典规范表述。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人身权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了简约的基础性规定,现法典草案已经专设第四编人格权编,将人格权作为一个总概念,并对人格权的外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第990条),在这样的情况下,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就显得较为狭窄,也为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完全覆盖。而第一百一十条与第九百九十条出现重叠,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首句“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与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完全重复,其余部分则与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略有出入,显然后者比前者明确具体,因此,建议进行适当协调,妥善处理总分关系。

十一、删除部分无实质意义条款。一些条文的规定仅有定义、宣示表述,没有规范性的价值,可以考虑删除或者修改、整合条文。如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单薄,独立性并不很强,完全可以并入上一条即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及分类条款的条款之中。实际上第八百六十三条即采用这种形式,规定了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及形式要求,第九百八十三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要求等也是采用同样规范形式。又如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条仅作定义性表述,并无行为模式、结果模式等实质规范及操作意义,完全可以删除。考察本条来源,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用同样文字规定了公证遗嘱,同时还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形成的是一个遗嘱体系,仅作单独规范并无意义;现该条前面两个法条分别规定了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及见证要求,后一个法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专门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将前后条都有涉及见证内容的关联条文隔开,也不适宜。同时,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关于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表述,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关于收养公证的表述,都没有出现概念性的表述,内容都较为丰富,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意义,显然要科学合理得多。

十二、全面简洁化处理类似文字表述。法典草案文字比较精炼,也尽量做到了简洁化处理,对于一些同类内容往往规定 “适用……章、……节、……条的规定”以及“同时适用、参照适用、适用本编的规定、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适用本法关于……的规定、适用……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等,如第71、108、198、239、269、310、319、343、363、371、387、424、439、446、464、467、468、474、475、484、485、508、521、556、602、616、626、642、646、647、656、690、769、808、824、827、842、876、918、960、966、984、1001、1023、1030、1034、1054、1065、1072、1111、1176条。但仍有一些可以进一步简洁处理,如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这三条内容规范同类,最后一句几乎重复,可以合并简化,如合并为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这样的合并处理,对规范内容没有任何破坏,但可以减少2个法条,简洁文字,建议研究处理。

十三、修改完善个别文字。草案的一些文字用词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如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该项使用“的”字结构,与其他两项非“的”字结构不相称,建议改为“受让人善意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查整个法典草案,唯有此条的列举项使用“的”字结构,是否删除“的”字,以与其他列举项表述方法保持一致,建议研究处理。

十四、研究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序。由于法典条文内容庞杂,条文数量众多,沿用通常规范使用中文数字表述可能带来一些不便,特别在表述较大数字、较多条文时颇费文字,而阿拉伯数字具有较多便利,可以少去较多的字符串,如处理离婚案件一般要引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阿拉伯数字表述为第1079条、第1084条至第1091条,简洁很多;同时,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序号也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在中国法律编制传统中也曾经循此逻辑对应处理,如曾经的民国法律对于条文较少的法律使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但对于民法典、刑法典则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对应逻辑可以借鉴使用,故此建议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法条顺序。

十五、研究各编独立编序的方法。民法典草案的编纂在条文顺序编排上采用统一自然编序法,这种方法有优势也有不足,其优势在于顺序清晰,链条完整,整体感强;其不足在于难以迅速对应具体编章,难以确立记忆定位,难以适应修改变化,难以实现相对稳固效益,一旦出现内容增删,一变全变,全部打乱,法条与编章的对应关系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记忆定位,同时也需要全部修订重版法典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宣传资料。法律的修改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世界著名的《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施行,至今修改过一百多次,平均每2年修改1次。编纂法典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应当博采广纳,遵循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原则,其中也包括应用适当的技术规范和方法,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述问题和矛盾冲突,建议借鉴中国传统法典编纂方法(如秦律六章、汉律九章、唐律中的武德律、贞观律各十二篇、永徽律二十篇、大明律七篇、大清律四十卷七篇,均有分篇章门类等而无统一自然编序),借鉴菲律宾宪法(共十八章,每章分别顺序编序)等其他国家立法的编序方法,改变现行依次连续到底的编序方法,改为按编各自编序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保持各编法条与编章的对应关系,保持记忆定位,还能够做到法典部分修订部分重版,节约其他部分法典内容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宣传资料的重版浪费,举例来讲,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共80条,现编号为第1039-1118条,按现在的编序方法,其他条文的增减变化,也会波及到本编法条序号的变化。如原来大家最为熟悉的离婚依据为婚姻法第32条,民法典草案通过后判决离婚对应记忆条文为第1079条,法典修改就要打乱记忆习惯,但该编内容较为稳定,分别编序即可相对固定记忆,同时也可相对固定的使用相关法典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宣传资料,修改其他编章内容也可不作改变。因此,建议在立法技术上采用较为妥当的分别各自编序的方法。

十六、为系统化和谐化法律大典编纂预作准备。从发展的眼光来看,特别在大数据、智能化时代,我国将来还可能编纂中华大法典或者中国法律大典之类的集约化系统化的法典,同时进行法律和谐化处理,消除法律之中以及法律之间不科学、不合理、不适当、不协调的内容,在这方面一些国家、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也较有特色,在“香港政府一站通”网站下,设“香港法例”专栏,网址www.elegislation.gov.hk,分为基本法、电子版香港法例、公约及国际协定、法律词汇四个类别,经多年积累,香港已有各类法例超千部,全部汇编成《电子版香港法例》,其中条例1182部,条例之下为附属法例,包括所有法例文本及修改、废除、失效等状态全部在列,依序编码排列,统一汇集于一个网站,非常方便检索使用,也可以全面了解法律沿革发展轨迹,在法例的最前面,设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1966年12月31日]1966年第88号法律公告),表明“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法例的释疑、适用范围、释义的法律,订立关于这些事宜的一般条文,对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词语和词句下定义,订立关于公职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条文,以及为由这些事附带引起的或与这些事相关的目的和事宜订立一般条文。”对所有法例具有基础性、综合性的一般规范意义。在香港回归后对原有法律作出处理,明确“所有原有法律均须在作出为使它们不抵触《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属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及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解释。”顺便一提的是,香港法例也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序和各条例分别依次编序的方法,可以说,这种系统汇编,一站汇集,基础统一,分体编排的立法技术具有相当科学性、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取其所宜,为我所用。民法包罗万象,体例庞大,现在的民法典虽然仅取小民法模式,仍然具有明显的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家庭婚姻法等分门别类的块状法律,可以在立法技术上借鉴研究试行统分区别处理。


 

 

十七、为法典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从民法典草案的体例考察,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看似比较全面,实则仍存不少争议,现在采用的是一种较为传统的狭义民法,仍有必要研究知识产权法律与法典的链接关系。在整个民法典草案中,涉及知识产权、技术合同的至少有43个条款,相关内容已经较为丰富,而知识产权法律在理论上属于民法范畴,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是民法的相关法而是本来法,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都曾努力将知识产权法律编入民法典。但我国民法典草案没有纳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建议进一步研究设知识产权编,纳入相关法律,并在本法典施行后废止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如现行法典草案立法模式已经确定,仍有必要思考是永不还是暂不将知识产权法律纳入法典,也仍有必要研究如何将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律进行更好的链接。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大民事审判管理,在《民法总则》中将《民法通则》中特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修改为学理性的泛称表述“民法”,规定了与商法不作区分的包容性最宽泛的调整对象(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又将主要发生于商事领域的合同法、担保法纳入民法典草案,显然没有明确的民商分立理念,但又没有纳入其他民商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这种情况在以后的社会实践中将或迟或早不可避免地出现困惑和冲突,宜早作打算,预作方案。




原文标题:叶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见与建议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叶建平/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