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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暂停或恢复代表执行职务 需要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作出决定吗?

发布时间:2020-04-24 作者:王鸿任


    人大代表职务,是政治职务、法律职务、责任职务,暂停、恢复代表执行职务,既体现了对人大代表的依法监督,又彰显了对代表权利的依法保护。


 

 

 

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其中“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是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代表法修改时增加的。

在代表法作上述修改之前,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基本上都没有对暂停或恢复代表执行职务事宜作出过什么决定,因为1994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青海省关于如何办理暂停代表职务手续的询问曾答复:不必办理法律手续,可以在代表大会、代表团或常委会会议上予以宣布。这一答复主要是基于“暂停”、“恢复”都是法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后果考虑的。然而“予以宣布”由谁宣布、向谁宣布、怎样宣布的问题并未明确。实践中理解有差异、操作有不同。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是否需要对暂停、恢复代表执行职务事宜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作出决定”更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修改的本义。


 

 

人大代表职务,是政治职务、法律职务、责任职务,暂停、恢复代表执行职务,既体现了对人大代表的依法监督,又彰显了对代表权利的依法保护。暂停、恢复,都是十分严肃的法定事实后果,既要确保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代表活动小组以及与上述法定情形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及时知晓,以有利于开展各自的本职工作;又要及时告知代表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以及代表本人,以有利于选举者考虑如何对涉事代表实施监督,如是否需要对其职务进行罢免,也有利于代表本人思考如何接受监督,如是否需要因此而引咎辞职;同时还要保障代表的个人隐私权利和避免社会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在必须的范围内而不是向全社会公开宣布;更重要的是避免一些人包括代表本人,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情形误认为是代表资格就此终止了。

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代表法作上述修改时增加了“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法律规定,意在完善暂停和恢复代表执行职务的法律程序。有了这一程序,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不能“一听了之”,必须而且必然要对所听法定事实后果的执行,譬如如何以文书公告形式予以宣布等形成共识,对于这种共识不称作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的“决定”也是可以的,但称之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为实施关于暂停或恢复代表执行职务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决定”,不仅无不妥之嫌,而且相对于听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后,“自然而然”地暂停、恢复,更加有利于体现上述法律规定修改的本义,更加有力地强化了全面执行现行代表法关于暂停、恢复代表执行职务规定的严肃性、权威性。不应将此曲解为是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画蛇添足”地对暂停、恢复代表执行职务又作了越权裁量或违规审批。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原文标题:王鸿任:暂停或恢复代表执行职务 需要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作出决定吗?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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