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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廷:为阻止被害人报警抢走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05-13 作者:蒋金廷


    为阻止被害人报警抢走其手机的行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抢夺罪;即使事后处分了该手机,其行为亦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为阻止被害人报警抢走其手机的行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抢夺罪;即使事后处分了该手机,其行为亦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

案号

(2019)川0722刑初308号

(2019)川07刑终478号

案情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抢夺罪,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电动车尾随被害人杨某行至水韵间小区4栋1单元内停车后,在被害人准备上楼的单元楼道内,采用从被害人身后搂抱及摸其下身,并要求被害人脱下所穿丝袜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后被害人欲拿出电话呼救,杨某某趁机抢走被害人一部白色VIVO手机。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白色VIVO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台县某手机店。经鉴定,该白色VIVO型触屏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审判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抢走手机时具有占有该手机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抢夺罪。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量刑过重,希望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杨某某抢走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对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抢夺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为:应整体看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如果没有占有、占用等目的,可以通过将手机丢了、扔了等其他方式阻碍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客观上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且事后销赃处分了该手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报警呼救而采用抢走手机的行为,系组织被害人寻求救济,不构成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佳林在抢夺手机时具有占有该手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佳林供述其基于害怕被害人打电话叫人的心理抢走被害人手机,在当时的情况下,该心态符合一般人常理,杨佳林抢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抢夺罪。第二、对杨佳林事后将被害人的手机变卖的行为,因在杨佳林拿到该手机后不能期待其作出其他适法行为处分该手机,其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责任,故不应承担处分手机的刑事责任,该手机仅作为被告人杨佳林在犯强制猥亵罪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处理。第三,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事后处分了该手机,就认定其构成了抢夺罪,有客观归罪之疑。

作者介绍: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




原文标题:蒋金廷:为阻止被害人报警抢走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蒋金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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