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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由两起“天降菜刀”案的查处论是否增设“高空抛掷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0-07-29 作者:罗书平


    几乎每一次修改刑法,无一例外都会增加新罪名、加重法定刑,或者降低个别犯罪构成的“入罪”门槛,仿佛唯有如此,才能有力地惩罚犯罪和遏制犯罪——显然,这是一种误解!


 

几乎每一次修改刑法,无一例外都会增加新罪名、加重法定刑,或者降低个别犯罪构成的“入罪”门槛,仿佛唯有如此,才能有力地惩罚犯罪和遏制犯罪——显然,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在不少情况下,降低“入罪”门槛或增加新的罪名,不仅达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反而还可能放纵犯罪。今年以来,司法机关对连续发生的几起“天降菜刀”案件的查处,就是佐证。


 

 

案例一:济南“天降菜刀”案嫌疑人被刑拘

7月11日,山东济南一小区发生一起高空坠下一把菜刀、两把尖刀案件。17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此案的基本案情和办理情况进行通报:经初步调查,嫌疑人葛某(34岁,济宁人)对其向楼下投掷刀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葛某因情感纠纷将刀扔出坠地。目前,葛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成都“天降菜刀”案被告人被判刑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因醉酒与男友发生争吵后,从10楼的租住房中扔下一把菜刀,砸到小区楼下的公交站台顶棚上后,又弹到地面落在公交车站等车的群众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高空抛物案,对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9年11月15日早7时许,周某与男友在通宵饮酒后回到租住房中,8时许,周某与男友发生争吵,其为泄愤将厨房内的一把菜刀拿到客厅,并从阳台窗户扔出,菜刀砸到该小区楼下一公交站台顶棚后弹至地面,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周某所在的居民楼地处成都闹市区,且楼下为城市主要街道并有一公交站台。上午8时许正是上班高峰期,人、车流量均较大,其从位于十楼的高处向外投掷菜刀,可能致过往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外,就是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立法建议:“高空抛掷物品”无须单独定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发布向公民征求修改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款)“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如果“草案”的这个条文能够获得通过的话,那么,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将增加一个新的罪名:“高空抛掷物品罪”。


 

 

然而,上述案例表明,如果增加“高空抛掷物品罪”,不仅不能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甚至无法对“天降菜刀”的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或判处有期徒刑(草案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第二章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指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按照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这一规定中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包括“高空抛掷物品”在内。

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试图对“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从“其他危险方法”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其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加大对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可草案规定的“法定刑”又只是“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远远低于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类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鉴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未发生实际的危害的结果,刑法为“高空抛掷物品罪”设定的法定刑显然又不能过高,否则就可能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再说,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草案”规定,只要“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应当“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势必导致刑法中有关同类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不协调。

因此,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时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一是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是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是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六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对于有关“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体现了我国刑法有关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与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故完全没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已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再增设一个“高空抛掷物品罪”。


 

 

笔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自1997年刑法“大修”以来至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颁布,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总数已由412个增加到469个。在各类有关刑法修改与完善的研讨会上,在一年一度的“全国两会”中,人们总能看到不少热衷于“入刑”的立法建议——继“醉驾入刑”后,接二连三就有“毒驾入刑”“精神病驾入刑”“票贩子入刑”之类的呼声(无锡桥梁垮塌事件后已有“超载入刑”的呼声),仿佛刑罚成了国家治理社会的唯一手段,从而淡化了本属于行政的基本职能(如对酒后驾驶、拖欠工资、药品质量、职业打假索赔等)的正常行使——毫无疑问,这种现象,在立法工作中是值得深思的。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十编辑部)




原文标题:罗书平:由两起“天降菜刀”案的查处论是否增设“高空抛掷物品”罪——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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