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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科:关于人事任免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11 作者:张天科


    依法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从目前地方人大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情况看,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认真研究和探讨。




    依法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从目前地方人大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情况看,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问题


    时下,全国多数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逐步形成了一套规范有序的考试制度,如规定考试的内容及考试的方式、方法等,收到了增强拟任人员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的良好效果。现在的问题是:


    1、不能参加考试的拟任人员能否提请审议任命?如“一府一委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提请任命前,遇到特殊情况如防汛抗洪的危急关头、抗击“新冠”疫情、抗震抢险的特殊时期以及办理大要案的关键时刻等,拟任人员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法律知识考试,如按照部分地方制定的“凡任必考”原则,是不能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的。


    对此做法,我们认为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拟任人员不提请任命显然不合适。有些地方采取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因特殊情况,经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先提请常委会审议任命,再进行补考”;二是对有些非常特殊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其免考”(这种做法有违人大“凡任必考”制度规定,搞“法外开恩,”不可取);三是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与“一府一委两院”的组织人事部门,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掌握有关部门人事变动信息,视情况提前进行相关人员的考试工作,并明确考试成绩在一定时期内有效。


    2、如何对待考试成绩?部分地方的做法是,将考试成绩合格与否,作为能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任命的必要条件,这值得商榷。因为从法律角度而言,“一府一委两院”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议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作出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如因拟任免人员“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而延迟或不提请任命,于法无据。


    为避免出现考试不合格的“尴尬”情况,一些地方在组织考试时,采取缩小考试内容的范围、降低试题难度等办法,想方设法让参考人员通过,结果使考试工作有些流于形式,缺乏严肃性,没有很好达到“提高拟任人员法律意识和人大意识”的良好愿望。愚认为,对“一府一委两院”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是一项严肃的事,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严格过程监督。


    为此,一是要在考试的时间上,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写印发考试复习资料,给应考人员以充足的复习时间。二是要建立健全补考制度,对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人员,要及时通知,再次提供考试复习范围,在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完成补考。对于不能及时补考的人员,要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会后另行安排。三是将考试成绩(以合格或不合格)报告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以增强拟任人员注重考试的意识。


    3,考试方式实行开卷还是闭卷?一些地方对于法律知识考试采取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实行开卷考试,有的地方则严格实行闭卷考试。愚以为,正确的做法是“区别对待、开卷与闭卷相结合”。即对政府组成部门拟任人员实行开卷考试,对“一委两院”拟任人员实行闭卷考试,但对个别年龄较大的拟任人员,视情况进行开卷考试。


    二、关于对拟任人员的任前调查问题


    任前缺乏了解是当前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中较为薄弱的一个环节。按照以往的任免程序,常委会组成人员只是在会上听到提请机关负责人介绍拟任人员最基本情况和总体评价,对其他有关情况了解不够,不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表决权。愚认为,公开选拔干部已成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享有知情权,以更好地实现党的意图,切实做好任前调查工作显得很重要。


    从各地任前调查的做法来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拟任命人选,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根据党委意图单独进行调查,采取走访群众、召开座谈会、民意测验及问卷调查等形式,全面了解拟任职人员德、能、勤、绩和任职资格情况;二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与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进行考察;三是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接到相关人事任免议案后,向拟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或政治部门简要了解相关情况。


    客观地讲,以上几种方式似有一定的片面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拟任干部进行任前调查,既要认真负责,又要把握自己的位置,不要越权。人大任前调查应区别于组织部门的考察。调查的内容,主要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任免程序及公示的有关情况。调查的方式,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成三人以上调查组,重点听取拟任人员所在机关的政治部门、本级和上级纪检部门的意见。对于拟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调查时间,一般安排在“一府一委两院”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人事任免议案后,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前。如果工作机构会议和主任会议在审查或审议中发现有关人员有影响到任免的问题,这时可再次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阅。


    三、关于任前公示问题


    目前,有些地方建立了对拟任人员的任前公示制度,如一些省市人大已开始试行会同“一委一府两院”将拟任人员名单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任前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虽然这种任前公示有较好的效果,但这种做法值得研究,有待商榷。


    因为拟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正科级以上干部,组织部门都已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进行了任前公示,其中行政职务正厅级人员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而对监委会、法院、检察院的监委会组成人员、人民审判员、人民检察员任职等,《条例》没有公示的规定,且其所在单位都已进行了内部公示。


    因此,人大常委会对这些拟任人员,像任命其他正厅级人员一样在省级媒体上进行公示是否必要,值得探讨。愚以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不直接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公示,但在任前调查时,必须将公示情况作为重点内容,并在调查材料和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中作专题说明。


 



 

    四、关于人事任免工作中的个别任免的问题


    这里首先应明白干部人事任免中的个别任免指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上决定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或免职。其次应搞清是在本届人代会闭会期间对人大选举人员的补充,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本级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个别任免。其三,应把握个别任免的限度。关于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8年4月11日在回答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提问时写到:任免一两名副职领导人员,可以认为属于个别任免。各地在行使这项职权的时候,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掌握“个别”的限制,防止随意性“个别任免”,顾名思义,只能是“个别”,而不是成批,不是想任免多少就任免多少。一般来讲,闭会期间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应为一人,特定情况下,下派政府挂职副职人员的个别任免最多不超过二人。


    如果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决定任免人数超过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职数的三分之一,也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若现在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只有四、五人,那么,一次常委会议决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超过两名以上的任免活动,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


    各地今后遇到“个别任免”问题时,应当按照以上的精神办事,严格数额限度,不得超越职权范围,随意任免,违规行事。


    五、关于决定代理职务的问题


    首先是提名权的问题。代理正职人员的职务由谁提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或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从法律的角度讲,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可以提名代理正职人选。但在实际工作中,代理正职人选都是由党委推荐的,所以条例规定都由主任会议提名,这是合适的。


    其次是常委会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代理职务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精神,分别对决定代理秘书长和代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但是代理秘书长的人选必须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代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人选必须在副主任委员中产生,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但其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再就是代理职务的期限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很明确,即代理职务的期限一般只能到举行下一次人代会为止。


    如果属于缺位原因而决定的代理职务,在举行下一次人代会时应当进行选举,不宜再继续代理。还要强调的是,当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必须及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履行主任的职责。否则就会对召集常委会会议、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签署人事任免案和任命书等常委会的工作造成影响。


    六、关于未免先离、未任到岗、重复任职的问题


    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制度规定和要求,凡提请人大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先免后任,原任职务未免,不得任命新的职务,更不得重复任职,一任多职。


    未经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选举或任免,不得提前离职,或者未任到岗;未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不得对外公布即任职务,更不得对外行文以此称谓。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反之,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的人员,不得担任国家权力监督机关的职务。否则,应辞去或免去其担任职务。


    法律不允许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监察、司法机关交叉任职、相互兼职、重复任职的情况。


    七、关于人事任免的表决问题


    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通常以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方式进行,但在表决的具体做法上有逐人表决和合并表决,即任免行政职务处级以上人员(通过工作委员会名单除外)实行单独表决,任免行政职务正处级以下的实行合并表决。


    对这种表决形式,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时难以充分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按本人意志对某些拟任人员进行表决。还有电子表决方式无法另选他人,不够科学合理。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表决方式,做法基本相同,即对行政级别为副处级以上的拟任人员实行逐人表决,而对处以下拟任人员则是合并表决。


    愚以为,对任免正处以下干部一律实行合并表决确有不妥,但全部实行逐人表决值得研究。为改变这种状况,建议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对处以下拟任人员没有明显不同意见的,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反映有问题,委员意见比较集中的个别人员,应单独表决。


 



 

    八、关于颁发任命书的问题


    目前,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书的颁发有三种情况,一是换届任命政府组成人员,由常委会集中颁发任命书;二是个别任命,有时当场颁发有时不当场颁发;三是对“一委两院”人员的任命书,委托提请单位颁发。考虑到人大常委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当场颁发任命书,有利于增强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增强他们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为此,建议对拟任“一府一委两院”人员的职务,无论是集中任命还是个别任命,都应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任命的“一府一委两院”代理职务,则不应向其颁发任命书。




原文标题:张天科:关于人事任免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天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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